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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7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上 訴 人 鐘國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6、2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鐘國榮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一至三所載擅自非法入侵他人電腦,以取得他人之電腦電磁紀錄,並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共3次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3罪處斷,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上訴人前揭3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裁量,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登入1111人力銀行公司網路徵人履歷帳號所需認證碼,係先前伊所任職之永悅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告知,伊主觀上並無入侵他人電腦及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故意,原判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又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及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亦敘明原審審理及判決之範圍並不及於上開未明示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入侵他人電腦及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等犯罪之故意,而爭執本件犯罪事實云云,顯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量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重罪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罪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3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併予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