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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被 告 陳進祥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4、7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陳進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凡是行為人之犯行,係直接故意造成死亡結果,即屬得判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行」。被告基於直接致人於死之犯意,殺害被害人謝春成,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而死刑係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乃屬最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自應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並為綜合評價。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被告科刑情狀事由:㈠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頭、臉部及身體受有多處銳器傷,且被告見被害人血流不止,仍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犯罪手段甚為兇殘。㈡造成之損害:被告行為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造成終生無可彌補之巨大傷害,被害人家屬無原諒被告之意。㈢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對其犯行有懺悔之意,對於被害人家屬亦無任何舉措足以稍減其等所受之精神痛苦,且將其殺人動機歸咎於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㈣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居無定所,被害人將其所有鐵皮屋提供被告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害人係被告之恩人。㈤被告之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顯見其漠視法治,不尊重他人生命。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及經濟狀況等節,均難認係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所受刺激:被告雖供稱其殺人動機,係被害人於飲酒時談論被告之妻於被告在監服刑時之遭遇,認係被害人態度不好,而引其發怒,惟此為被告避重就輕之一面之詞,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綜上,被告犯罪之手段兇殘,犯罪後之態度惡劣,無教化遷善可能,參酌前揭公政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以被告所犯為最嚴重之暴力犯罪,依法應處以極刑。原判決僅處被告無期徒刑(上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過於輕縱,自屬違背法令。

四、經查: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一般性意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下稱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to designate the offence as a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以及判斷是否在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做出死刑判決(to issue the death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屬於恣意性質。即使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之旨,已指明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有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從而,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俾劃定是否屬得適用死刑規定之範疇,若認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審酌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若「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即無量處死刑之餘地。換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係法院得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科處死刑,以免完全侵蝕法院審酌行為人個別情狀之裁量空間。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因被害人好意收留,居住在事實欄所載鐵皮屋內,事發前與被害人飲酒時發生衝突,憤而持圓鍬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及身體,致被害人頭、臉部及身體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3所示銳器傷等傷勢,直至圓鍬之鍬頭及柄身分離方始罷手,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頭、臉部遍布傷痕,顯示被告殺人之手段兇狠、殘暴,且被告行兇時殺意堅決,殺害行動不便之被害人,復於行兇後,未將被害人送醫,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致使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且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殺人罪(不構成累犯),顯見其漠視法治之態度。又被告固坦承殺人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故意,難認有悔悟之心,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照兩公約及其施行法已具國內法效力,於具體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以及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飲酒時所生之言語衝突,在憤怒、不滿之負面情緒交互作用下,採取激烈、殘酷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兼及被告於行為後留在現場並未逃逸等情,綜合衡酌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考量第一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規定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等旨,而予維持。

原判決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等量刑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未逐一列記酌量的全部細節,但已綜合評價被告之犯行情節及一般情狀等量刑裁量事項,行文縱較簡略,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參酌前揭公政公約所揭示之原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無期徒刑,其量刑過輕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