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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被 告 林正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0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正立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罪刑,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有關量刑之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經查:㈠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其所指坦承犯行,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縱對於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得執此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又上開規定之自首已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係委由法官得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故事實審法院關於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倘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且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說明: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於受理被害人即死者蘇富羣失蹤協尋案件時,雖已獲悉蘇富羣最後見面之人可能為被告,並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未果,然警方當時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蘇富羣係遭被告殺害;且蘇富羣遭棄屍之地點人煙罕至又隱密,若非被告自首,警方勢必動用大量警力搜尋調查,曠日廢時,耗費偵查資源,故被告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等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係本案犯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並帶同警方前往尋找屍體,節省訴訟資源,自仍應認其有向警方自承犯案而主動前往派出所及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至被告雖於被害人家屬找尋被害人時,曾對其老闆陳柄漳謊稱並未見到被害人及故意不接警方查詢電話,並於第一審辯稱係蘇富羣先發動攻擊,始隨手撿拾地上金屬線圈將被害人勒斃云云等舉措,核屬一般人犯罪後因畏罪而於第一時間思慮如何逃避公權力追緝之常情,尚不能因此即認其不符合自首而不予減刑等旨。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不應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說詞,再事爭執,要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第一審就本件量刑係詳細、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科刑輕重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害人家屬即蘇富羣父親蘇湘渡期能判處被告死刑、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所為從重科刑之意見,而依法為合比例性之罪刑相當衡量後,排除死刑之適用,併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於以自首為由減輕其刑後,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因認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乃予維持之旨。經核並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悖於比例原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逕予排除死刑之適用,顯有罪刑不相當且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尚難認符於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取捨及量刑之處斷,並已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或依憑主觀說詞而為指摘或不同法律之評價,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