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上 訴 人(被 告) 宋玟儒被 告 宋浩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宋浩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宋玟儒部分)。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宋浩宇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宋浩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妨害秩序)、傷害、毀損、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宋浩宇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等罪部分,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論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欲,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謂。前者,乃行為人主觀上須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具有「相當把握」之認識;後者則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一般普遍認為可能發生」之認識,即為已足。而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並非故意,但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相關情節,其客觀上具有應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實現之義務,並能注意,卻因未認識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注意,終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認識到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倘已認識,其認識之強度是否已達具有「相當把握」之「明知」程度,而仍決意使之發生,抑或僅達「可能發生」之「預見」程度,而抱持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無所謂心態,乃無認識過失、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三種犯罪型態之關鍵區別,且認定結果,對行為人責任之輕重有重大影響,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予究明。
㈡原判決引用卷內資料,說明宋浩宇如何與宋廷恩、陳昱嘉、
田昱明、許祐誠、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等8人(下稱宋浩宇等8人)基於共同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等之犯意聯絡,於見游育維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內載孫啟中、賴勇仁、沈禹丞停在路邊之公共場所,宋廷恩駕駛車輛(下稱乙車)內載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及宋玟儒駕駛車輛(下稱丙車)內載宋浩宇、劉嘉耀、張禹堂,一前一後包圍甲車後,宋浩宇等8人如何下車分持雨傘及鋁棒、棍棒等兇器,毆打游育維、孫啟中、沈禹丞等3人(下稱游育維等3人)成傷,沈禹丞當場倒地,無法動彈,其後,宋浩宇等8人分別上乙、丙車,宋廷恩駕駛乙車向前駛離,宋浩宇駕駛丙車駛離前,明知沈禹丞已遭其等攻擊倒地無法動彈,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沈禹丞倒地處旁仍有5.6公尺寬之道路可供丙車靠右通行,不致於碾壓到沈禹丞,然宋浩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丙車直行而未靠右行駛,致丙車左前車輪碾擠壓沈禹丞軀體,造成沈禹丞多處肋骨骨折、胸廓損傷併前胸骨下大片出血、肺臟穿刺傷、肺門間挫傷性出血、左肺塌陷、左、右肋膜囊有血胸、心包膜囊破裂孔、心臟左心室前緣縱向整層心肌壁挫裂、近端離主動脈瓣區心肌層挫傷出血、縱膈腔局部出血,併氣管挫傷等重創,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於送往醫院前即已心跳休止、無呼吸心跳血壓,送醫後搶救無效死亡,因而認宋浩宇犯共同攜帶兇器毆打游育維等3人而犯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等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加重妨害秩序之罪;駕車碾壓沈禹丞部分,則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殺人罪之起訴法條,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上述兩罪,犯意不同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等旨。然稽之宋浩宇於第一審審理之供述筆錄,其已供明其下車後即持棍棒朝沈禹丞頭部攻擊、亂揮;於駕駛丙車離去時,其已知悉沈禹丞被毆打後倒在地上等語,復依偵查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按播放秒數擷圖之畫面,見偵字第6842號卷一《下稱卷一》第143至197頁、卷二《下稱卷二》第87至104頁),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第二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所示,案發現場為道路,監視器畫面時間《00:56:14至00:56:24》,宋浩宇、宋玟儒持棍棒擊向沈禹丞頭部,田昱明持雨傘攻擊沈禹丞背部,沈禹丞倒臥在斜停之乙車後方、斜停之丙車前方間的道路地面上,田昱明、張禹堂再分持雨傘毆打倒地的沈禹丞,乙、丙車之間未見有何障礙物,丙車前車燈明亮;畫面時間《00:56:54》宋浩宇率先上車進入丙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沈禹丞倒地位置在丙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與車窗之前方偏左(即道路中央位置),並未移動,其與丙車之間,亦無何障礙物;《00:57:18至00:57:18》,劉嘉耀、張禹堂、宋玟儒陸續進入丙車內;《00:57:30至00:57:35》,疑似游育維之男子、孫啟中陸續靠近沈禹丞,前者並蹲在沈禹丞身邊再起身,同時間《00:57:31至00:57:35》,宋浩宇亦駕駛丙車往左後方倒車至路邊,車身與甲車呈垂直狀態(即丙車左後側在甲車正後方),駕駛座車窗朝沈禹丞倒地位置,車前輪打正,未朝左或朝右;《00:57:35至00:57:36》,孫啟中往丙車車頭左前方前進,持掉落之雨傘狀似欲打丙車車前部位,宋浩宇駕駛丙車之左前車輪已打左轉前駛,孫啟中尚未行至丙車駕駛座車窗旁擋住宋浩宇車窗視線,宋浩宇駕駛之丙車駕駛座與倒地之沈禹丞之間,亦無任何障礙物,疑似游育維之男子站在沈禹丞身旁,也未擋住沈禹丞倒地狀態之視線(卷一第194頁反面、卷二第103頁上圖);《00:57:37》孫啟中持雨傘欲打向左轉前進中之丙車駕駛座車窗部位(卷一第195頁上圖、卷二第103頁下圖);《00:57:38》宋浩宇駕駛之丙車幾乎已完成左轉動作,孫啟中持雨傘在丙車旁左側打丙車車窗(卷一第195頁下圖);《00:57:38》宋浩宇駕駛之丙車已完成左轉動作直駛於道路上,孫啟中退到一旁,沈禹丞倒臥在丙車左前車輪前方偏左位置,其間並無障礙物(卷一第195頁反面);《00:57:39》宋浩宇駕駛之丙車繼續前進行駛,碾過沈禹丞身體,孫啟中及疑似游育維之男子分別站在丙車旁前後位置(卷一第196頁正反面、卷二第104頁上圖);《00:57:40至00:57:42》,丙車駛離畫面,孫啟中及疑似游育維之男子向前查看遭碾壓之沈禹丞(卷一第196頁反面、第197頁)。以上證據資料,倘若無訛,則沈禹丞係遭宋浩宇等人攻擊而在原處倒地不起,且自《00:56:54》宋浩宇坐進丙車駕駛座內,至《00:57:36》孫啟中持雨傘欲打丙車前,長達約42秒的時間,宋浩宇於丙車駕駛座內欲駕車離去之視線、視距,並無人或物遮蔽其看見倒在道路中央之沈禹丞,且丙車前車燈明亮,亦無光線不佳之情形,是否能謂宋浩宇未看見沈禹丞倒在道路中央?又宋浩宇駕駛丙車倒車後左轉直行於道路上未見有何閃避動作,如何得謂其駕駛丙車時,主觀上並無認識到丙車將碾壓或有可能碾壓沈禹丞軀體,造成沈禹丞死亡結果?究竟宋浩宇是有意藉此手段殺害沈禹丞生命(即直接故意),或縱因此殺害沈禹丞亦無所謂(即間接故意),或者只因慌張而未注意地上有人,始不慎輾過而有過失?均屬有疑。又於《00:57:38至00:57:39》,宋浩宇駕車完成左轉動作而前行後,有無駕車稍往左偏而蓄意去碾壓沈禹丞之軀體,或純屬疏未注意之過失,依前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似亦非無疑(卷一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另於《00:57:36》孫啟中往丙車左前方前進欲打丙車而尚未打中之際,宋浩宇駕駛丙車之左前車輪即已向左轉,則宋浩宇究係見孫啟中衝過來始一時緊張而誤將方向盤打向左邊行駛,抑或宋浩宇本打算往右離去而倒車,但見孫啟中猶不罷手前來砸車,故而駕車朝孫啟中所來之方向左轉直行,延續此前不示弱之強暴攻擊力,並進而提升為殺人犯意,駕車碾壓沈禹丞軀體?倘若宋浩宇見孫啟中持傘衝來,為避免丙車被攻擊,其緊張所引發之閃避本能是否應係如其所辯,依原欲右轉的意思方向盤打往右駛離即可避開,何以仍駕車往左轉前進?凡此皆屬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資料,攸關宋浩宇駕車碾壓沈禹丞軀體之犯意,究竟直接或間接故意殺人,抑或只屬無認識過失之過失犯,又若係故意殺人,則宋浩宇是否於所犯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等犯罪尚未實施完畢,因受孫啟中前來砸車之刺激,進而提升至殺人犯意並進而下手?抑或係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等犯罪實施完畢後,另起殺人之犯意而為之?均仍待調查釐清及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乃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復未說明宋浩宇坦承其知悉沈禹丞被毆倒地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認定其犯意之理由,逕予採信宋浩宇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認宋浩宇沒有看見沈禹丞倒在地上,而係在逃離孫啟中攻擊丙車時,不慎駕車碾壓沈禹丞,故無殺人犯意,應僅屬過失致人於死,且應與前述加重妨害秩序罪分論併罰,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宋浩宇所犯共同加重妨害秩序、共同傷害、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宋浩宇所犯與加重妨害秩序、傷害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輕罪部分,應併予發回。另為避免原判決就宋浩宇宣告沒收、追徵部分,與發回後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結果,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原判決就此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而本件係於民國110年1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之規定,宋浩宇所犯傷害罪部分,仍得上訴本院,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宋玟儒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玟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宋玟儒共同妨害秩序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科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宋玟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就宋玟儒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情節,均於事實欄詳為說明,所量處之刑度,依其情節亦與其他共犯之刑度輕重有別,自屬量刑之通常結果,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未說明何以量處宋玟儒較其他共犯為重刑度之情形,亦無因此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可言。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宋玟儒之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其評價,任指違法,與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宋玟儒對於上揭加重妨害秩序、傷害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