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上 訴 人 胡金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金能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明知告訴人許勝傑並未獲得其前配偶楊岱妮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以恫嚇脅迫方式,強制許勝傑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簽名及捺指印外,並偽造楊岱妮之簽名及指印而為上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於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其他如同上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則未填載發票日)。嗣胡金能因許勝傑僅清償如同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未能如期給付票款,乃再持如同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2張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同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楊岱妮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乃自行在如同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上皆填載發票日而完成發票後,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許勝傑提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許勝傑交付伊如同上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本票,均係由楊岱妮在發票人欄親筆簽名等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證及誣告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行,業已綜合證人許勝傑、楊岱妮、鄭鯉敏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傳送予許勝傑之本件偽造之本票翻拍照片、許勝傑與楊岱妮及鄭鯉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勝傑之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敘明許勝傑經上訴人脅迫以楊岱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以後,隨即檢附上訴人所傳送之上揭本票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岱妮與鄭鯉敏關於伊遭上訴人脅迫而以楊岱妮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立本票之經過。而許勝傑前因積欠鄭鯉敏借款,已簽立本票5紙交付鄭鯉敏為質,若非遭上訴人及在場眾人脅迫,在尚未取回上開質押之本票前,自無另行簽立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金額總計達533萬元之本票,而使自己額外背負高額本票債務及遭追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理。況許勝傑因遭上訴人誣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一案,復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諭知其無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且依上訴人當時傳送予許勝傑之本票照片觀之,如同上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確屬空白,然上訴人嗣持以向雲林地檢署對許勝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時,則皆已填載發票日完成。上揭本票既係許勝傑遭上訴人強制簽發,復為上訴人所持有保管,許勝傑自無可能自行或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足認許勝傑指稱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皆係伊遭上訴人脅迫簽發,且上訴人事前明知伊並未獲楊岱妮同意及授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如前述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行。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許勝傑交付上揭6紙本票時,本票發票人欄上已有楊岱妮之簽名,且如同上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並已記載完成,縱尚未填載發票日,許勝傑亦有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之意思云云,以及證人洪政雄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並未脅迫許勝傑簽發上揭本票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或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相關機關鑑定如同上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筆跡是否確為許勝傑書寫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泛謂:本件案發地點在麥當勞,雙方並未發生爭執,店員亦未報案,而依洪政雄證言,亦未見上訴人有脅迫許勝傑簽發本票之行為,足認伊並無本件被訴犯行。況伊於原審已聲請就如同上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發票日筆跡,加以鑑定究竟係上訴人或許勝傑所書寫,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係伊所為,殊有可議;縱認係伊所填載,亦不能排除係許勝傑授權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依其所具刑事上訴狀及刑事追加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敘述上訴之理由,其他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上述2罪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揭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