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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上 訴 人 張國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國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犯罪可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及非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且此類犯罪,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惟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僅為偵查之原因,且為訴追條件。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告訴人莊聖榆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強制之告訴,有莊聖榆之調查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雖莊聖榆於110年1月27日又具狀向警察局表示「想撤回…刑事告訴」、「很想撤回告訴」,有其所書寫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惟其僅稱「想」撤回告訴,並未明確表示「要」撤回告訴。且莊聖榆嗣於同年7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表示:因上訴人先前表示願賠償和解之意,故曾具狀「暫緩告訴」之意,然其後上訴人並未賠償,或取得其諒解,而請求檢察官儘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等旨,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可見莊聖榆並未撤回告訴,何況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則莊聖榆於原審委任呂秋𧽚、鄭博晉律師為代理人,原審於審理時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稱莊聖榆於110年1月27日已撤回告訴,其於本案已失去擔任告訴人之資格,並無資格委任代理人。原審竟列莊聖榆為告訴人,並任由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指摘原審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不爭執其女友陳秀梅〈為莊聖榆之母〉於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死亡後,有利用保管陳秀梅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同年月18日前往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匯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帳戶;另於同年月2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勾選全部贖回「B363NB高債C基金」,並將贖回之金額42萬3,301元存入陳秀梅設於該分行帳戶等客觀事實),佐以證人莊聖榆、陳思林(為陳秀梅之妹)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陳秀梅死亡證明書、莊聖榆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富邦銀行懷生分行110年1月13日北富銀懷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110年12月28日合金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基金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報表-查詢委託人歷史交易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秀梅之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對帳單細項、上訴人前往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提領21萬元及至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贖回「B363NB高債C基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公證書、陳秀梅書立之遺囑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說明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二者不能混為一談。陳秀梅雖於109年9月9日書立遺囑(按並未就其所有財產預立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吳育芬公證,除將其富邦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位於○市○○○路之不動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承租之保險箱內財物、債權等贈予上訴人外,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然陳秀梅於109年9月11日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有關其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以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名義為之,上訴人於陳秀梅死後,分別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基金申請書(境外手續費後收型基金交易適用)」上盜蓋陳秀梅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申辦各該事項,致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認陳秀梅仍生存,且授權上訴人辦理提領、匯款或回贖信託基金,妨害各該金融機構管理存匯或信託基金業務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何況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秀梅有委託其去辦理基金之解約等語;於原審供稱:若告知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的櫃檯人員陳秀梅已死亡,櫃檯人員就不會同意其贖回基金,其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知悉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的區別等語。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未經陳秀梅之委託授權而為上揭行為,於法無違。雖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以其處理陳秀梅之後事,即係對陳秀梅有重大意義之事,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該案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再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陳秀梅書立之遺囑雖提及:因女兒曾偷過戶本人財產,經三審訴訟定讞才返還本人,又長年不與本人聯絡,也不讓本人知悉其住所,本人生病期間也未曾探視,令本人十分心寒等旨,但並未提及莊聖榆不得繼承,自無從以此認莊聖榆喪失其繼承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莊聖榆曾偷過戶陳秀梅之財產,又長年不與陳秀梅聯絡,陳秀梅生病期間也未曾探視,令陳秀梅十分心寒,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莊聖榆已喪失繼承權。伊係唯一有權處分遺產之人,且係遺囑執行人,為辦理陳秀梅之後事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入至伊之帳戶,及贖回信託基金,況處理陳秀梅之後事,即係對陳秀梅有重大意義之事,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及對法律之誤解,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