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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被 告 錢迎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錢迎財(另經法院判處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確定)與同案被告王忠文(業經法院判處共同殺人未遂、共同誣告及偽證罪刑確定)明知告訴人林恭正、林恭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肉圓卡拉OK」店內,並未基於殺害其2人之犯意,持空酒瓶砸渠等之頭部等要害處,亦未持碎裂之酒瓶銳利處猛刺其等之背部,竟共同意圖使林恭正、林恭賢受刑事追訴,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王忠文則於99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分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殺人未遂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誣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共同誣告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該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功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等,就本案前後所有提告行為,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可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並無誣告之故意。

(二)原判決理由以經法院判處共同殺人未遂與共同誣告罪刑及偽證罪刑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忠文,業於111年8月18日死亡,已無法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其雖於第一審坦承與被告共同犯誣告罪並陳稱: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並未表示要提告,到25日突然說要提告,是伊老闆錢迎財一直催伊去提告,伊傻傻的被錢迎財給騙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47頁),但觀諸王忠文於該次庭訊為上開陳述後猶堅稱:我那時真的有受傷,我真的沒有偽證的意思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因認王忠文於第一審基於訴訟目的考量所為之認罪及陳述,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7頁第10至21列)。然稽諸卷內資料,王忠文繼於該次庭訊審判長追問:「錢迎財到底如何對你說?」時,仍答稱:「錢迎財叫我要提告,配合錢迎財,這樣我才不會有事情」等情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上情如均屬無誤,被告究竟有無一再催促王忠文提告殺人未遂作為反制之訴訟手段?是否反於真實而執意共同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徒憑王忠文另否認有偽證故意等語,即摒棄不採王忠文上開於第一審不利被告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尚嫌率斷,判決理由併難謂已臻完備。

(三)原判決理由另以被告確因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受有左背撕裂傷3x2x1公分、右腕鈍傷等輕微傷勢,及被告係聽聞遭告訴人林恭正提告殺人未遂後,始提告林恭正、林恭賢持空酒瓶砸其與王忠文頭部及持碎裂酒瓶猛刺其等背部等處,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以提告之情事,而前揭肢體衝突過程非本件誣告案件之審判重點,且林恭正、林恭賢就彼等遭受被告與王忠文攻擊過程,已於殺人案件中已經證述明確,復無法就被告主觀上是否虛構事實加以證明,因認無再次傳喚林恭正、林恭賢到庭作證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然原審既認定被告有與林恭正、林恭賢「發生肢體衝突情事」因而受傷,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虛構事實之依據,復謂前揭肢體衝突過程非本件誣告案件之審判重點,顯然理由矛盾。又稽諸卷內資料,本案因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逃匿未到庭,第一審法院於101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而停止審判,迄108年3月27日緝獲後始續行審理。原審審理時,因案發當時在場之張月娟(於105年8月28日死亡)、王忠文(於111年8月18日死亡)均已無法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故檢察官就本案主要爭點即:一、林恭正、林恭賢是否有持酒瓶傷害被告、王忠文?二、被告是否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原審卷一第312頁),於原審主張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判斷被告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涉犯殺人未遂之告訴是否為誣告,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其與王忠文之傷勢均與前揭肢體衝突無關而故意虛構為該肢體衝突所致,因而聲請傳喚林恭正、林恭賢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自有踐行對質詰問程序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該調查,徒以林恭正曾出言:「現在是什麼情形」一語,遽以推論被告與王忠文有高度可能性於林恭正出手防衛或反擊時受有本件傷害,並執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原判決仍未就此調查究明,詳予研求而遽為推論,致其瑕疵仍然存在,自難昭折服。

(四)告訴人林恭賢於案發當時因酒醉而趴在桌上睡覺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月娟、劉永麗供證一致外,證人劉永麗於原審中亦一再重申林恭賢當時趴在桌上睡覺,無任何肢體動作、即遭被告、王忠文刺殺倒地等情。又案發後林恭賢迄99年12月5日始行表示要對被告、王忠文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警卷第23、24頁),然於林恭賢尚未提出告訴前,被告即率先對林恭賢亦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見警卷第15頁)。以上如均無誤,則被告究係基於誣告他人之犯意,主動虛構事實而為本件申告?抑或於警詢時因被告知已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時,因公務員之推問為脫卸自己之罪責始為不利他人之陳述?亦有待調查釐清。

(五)上開各情,攸關判斷被告有無被訴共同誣告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