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上 訴 人 黃照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5罪(即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五編號3至27所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照岡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及附表三編號1至13)所載盜用葉謀盛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電子簽帳消費詐欺得利暨取財共25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得利或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5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五編號3至27「罪刑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22罪)、有期徒刑3月(1罪)及有期徒刑4月(2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與下述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1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沒收與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25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指駁及說明之理由外,並在其理由欄內詳予補充論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25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已爭執葉謀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就該等警詢陳述為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並未敘明其適法之依據及理由,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有可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4款之規定,葉謀盛每年必須在臺灣居住183日以上,否則其所持有之我國永久居留證將會被註銷,故葉謀盛會再度入境臺灣之可能性極高,而難認葉謀盛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而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略以:葉謀盛於第一審傳喚時雖已出境,但辯護人認為依相關卷證所顯示之跡象而論,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非出於杜撰,辯護人會儘速整理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判之參酌等語,即有請求原審調查葉謀盛之入出境紀錄,以便傳喚其到庭接受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意思。乃原審未調查釐清葉謀盛之入出境紀錄並傳喚其出庭作證,以致伊無法對其為對質詰問,顯已妨害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其次,觀諸卷附伊與葉謀盛間以行動電話通訊系統聯絡之文字對話訊息,其中伊提及「你的卡我不會用了,你保險起見就去掛失換個卡號吧」,及「或是你認為我得付多少錢,結算後就告訴我吧!大家好聚好散」等語,而葉謀盛則回稱「不必了」一語,足見伊係經葉謀盛之同意或授權,而非盜用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再伊與葉謀盛間由於「林家輝」招攬葉謀盛投資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之保單而發生爭執後,葉謀盛始因此禁止伊日後再使用其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此與伊是否盜用葉謀盛該信用卡之疑點攸關,允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若勘驗伊所申辦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即可證明伊所辯非虛。詎原審未勘驗伊申辦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加以釐清究明,徒依葉謀盛所為不利於伊之片面指訴,而遽對伊論罪科刑,殊有不當云云。

㈢、惟查:⑴、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中,已敘明略以:第一審先後傳喚葉謀盛應於111年3月8日及同年4月22日審判期日作證但未到庭,經查葉謀盛為新加坡國籍之人,先前於110年1月10日出境後,迄第一審上開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仍未有入境之紀錄,顯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葉謀盛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其警詢時外部附隨之環境、狀況與條件綜合判斷,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0頁第18行至第21頁第3行,即其附件第一審判決理由項次:壹之二、㈡所示),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上揭傳聞證據並未論敘說明其何以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依據,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不屬於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⑵、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伊並未告知葉謀盛即逕自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服務專線,而以葉謀盛之名義將葉謀盛原先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更改為伊以下述告訴人任家鋆名義申辦而供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新增留存伊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以供聯絡,之後以葉謀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支付伊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共25筆消費之價金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於警詢時所為上訴人盜用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支付消費帳款之指證相符,佐以卷附葉謀盛上開信用卡之客戶資料異動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消費明細表,以及第一審當庭勘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盜用葉謀盛上開信用卡為電子簽帳消費詐欺得利暨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論駁外,並依據卷內資料補充指駁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11行至第13頁第29行,以及第27頁第9行至第30頁第17行﹙即其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其使用葉謀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是否經葉謀盛同意或授權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僅具狀請求對於下述被訴盜用任家鋆信用卡犯行部分為相關之證據調查,就上訴人被訴盜用葉謀盛前揭信用卡為電子簽帳消費詐欺部分,並未聲請傳喚葉謀盛到庭對質詰問,亦未聲請就上訴人所申辦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加以勘驗,且於原審111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同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7及244頁)。又依卷附原審於111年10月17日所調閱之葉謀盛入出境紀錄,葉謀盛在第一審於同年4月22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後,雖曾於同年月29日入境,惟在本案於同年10月4日繫屬於原審審理之前,葉謀盛早即復於同年8月10日出境,且無再度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葉謀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故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另作主張,以原審未傳喚葉謀盛以供其對質詰問,復未勘驗上訴人雲端硬碟儲存檔案,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⑷、綜上,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5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上揭25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得利及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其就普通詐欺得利及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1罪(即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被訴冒用告訴人任家鋆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盜用任家鋆信用卡為電子簽帳消費詐欺,所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1罪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與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2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雖於112年2月16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該狀僅指摘前述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五編號3至27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5罪之部分為違誤云云,並未載述其不服原判決關於上揭2罪(即冒用任家鋆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盜用其信用卡簽帳消費詐欺)部分之理由,迄今已逾上揭補提理由書之法定期限甚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敘明其上訴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關於此2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