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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漢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賴俊睿律師上 訴 人 魏義騰(被 告)原審兼選任辯 護 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提起上訴,魏義騰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宗漢教唆殺人罪、魏義騰幫助殺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宗漢、魏義騰(以下合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李宗漢犯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魏義騰犯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李宗漢否認教唆殺人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僅教唆傷害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李宗漢教唆殺人罪部分:㈠共犯中之一人甲於其自己被訴案件中之陳述,若有涉及另一

共犯乙之犯行者,就共犯乙言,該共犯甲在性質上雖居於證人地位,但因屬被告身分,不能令其具結陳述,客觀上共犯乙於共犯被告甲之本案亦無從對之對質詰問。但共犯乙嗣後於其自己被訴案件審判中,法院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該先前陳述之共犯甲到庭,接受本案被告乙之對質詰問,其程序權之保障即足。至於該共犯甲以被告身分所為與乙犯行有關之陳述,以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案被告乙審判中,具結所為有關乙之陳述,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乃證據之評價問題,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本件持槍射殺被害人林文章之蔡易昇,於本案第一審已依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李宗漢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因而採取蔡易昇先前之陳述,已敘明取捨之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李宗漢上訴意旨徒以蔡易昇先前之陳述,未經李宗漢詰問,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認李宗漢受「戴戴」囑託而教唆蔡易昇對被害人開槍,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傷痛,危害社會治安,否認教唆殺人罪,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賠償損失,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嚴重,以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等,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旨。並就到庭公訴檢察官主張蔡易昇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第一審卻對教唆犯之李宗漢判處有期徒刑15年,量刑明顯過輕乙節,載敘蔡易昇曾因另案經判刑執行,於5年內再犯本件殺人罪,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而李宗漢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因蔡易昇具上述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其宣告刑自應重於李宗漢,是第一審就李宗漢並無量刑失衡之處,況李宗漢所犯教唆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第一審綜參上情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較最低刑度增加5年,尚無過輕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已詳為論斷。復就公訴檢察官另以李宗漢所稱之主謀「戴戴」已經死亡,其未供出真正幕後主事者,惡性重大,請求改判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乙節,則以卷內既有事證,僅足以認定「戴戴」與李宗漢唆使蔡易昇槍殺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尚有隱身幕後之主嫌存在,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上情,僅以「戴戴」死亡無從查證,認李宗漢未詳實供出、惡性重大,即對其求處無期徒刑,難認有據,亦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李宗漢部分量刑過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李宗漢上開犯行,係綜合李宗漢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魏義騰、蔡佳蓉、另案被告蔡易昇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李宗漢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就李宗漢教唆蔡易昇之行兇內容係開槍殺害被害人、李宗漢與蔡易昇約定行兇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手期限為民國110年4月底等節,載認:

⒈依李宗漢於檢察官訊問及同日法院羈押訊問時前後所供內容

,足見其教唆蔡易昇對被害人下手之內容包含「開槍」與「弄出人命」。

⒉又依蔡易昇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所稱「我不是單純跟被害人

有仇才想槍擊他,是李宗漢指示我有人出錢要我對被害人開槍,一開始說開槍的話有200萬元,但我沒拿,後來我說太少,然後價額講到500萬元後我就去做了…開槍前我沒有聯繫李宗漢,他們要求我槍擊被害人頭部,但我不敢,所以只瞄準被害人身體…」等語,核與李宗漢所稱教訓被害人若弄出人命,價碼會提高300萬元乙節相符,足以佐證李宗漢前開供述為可信。

⒊再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蔡易昇進入被害

人住處到離開之時間僅約8秒,而本案子彈2顆分別自被害人右外側肩部前方、後方各1處射入,右外側肩部前方彈頭射入胸腔內,造成右肺、氣管、主動脈弓、左肺槍彈裂傷,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外側胸壁;右外側肩部後方彈頭射入胸腹腔內,造成右肺、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橫膈膜、腸繫膜槍彈裂傷,貫穿左側髂骨,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側臀部內,2顆彈頭之射入槍傷皆足以造成死亡等情,可見以被害人方位而言,蔡易昇持槍射擊方向均係由上往下、由右往左,亦即彈頭均朝被害人上半身中心部位貫穿通過,以致最終仍停留在被害人體內,蔡易昇既係預謀持用致命攻擊武器作為犯案工具,在短短數秒內近距離朝被害人上半身要害部位發射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又於被害人轉身處於無威脅狀態後,另朝其身後射擊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足徵其在開槍之際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以上述子彈射入之位置、方向以及停留在被害人體內之情形,與蔡易昇所證「他們要求我槍擊被害人頭部,但我不敢,所以只瞄準身體」相符,足徵蔡易昇所指上情非虛。且若非李宗漢以高額價碼唆使蔡易昇開槍殺害被害人,蔡易昇當無理由於短短數秒內使被害人2槍斃命,由此益見蔡易昇受李宗漢及「戴戴」教唆下手開槍之方式及程度,顯非僅止於使被害人受傷而已,而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明。準此。蔡易昇確實受到李宗漢唆使而槍擊被害人。

⒋依魏義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10年農曆過年前,李

宗漢叫我去找蔡易昇說有事要聯絡他,我就幫他聯絡,2月17日安排蔡易昇與李宗漢第一次見面,接下來2月27日再幫他們約一次;李宗漢是第一次跟蔡易昇約好見完面以後,泡茶時跟我說已經找蔡易昇講好事情了,我就問他叫蔡易昇要幹嘛,他說是八里的事情,叫「易昇去把阿八(即被害人)處理掉(台語)」,應該就是把他打死的意思,並叫我找一天帶蔡易昇去看被害人他家;當時我人都在八里,在幫宗承企業有限公司找店面,蔡易昇在2月17日到27日中間有來找我跟我說,大哥叫我去殺阿八,這件事情他要做;我問他知道大哥要給你多少嗎?他說大哥說200萬元,如果桃園機場工程順利簽約的話,再補他300萬元;當天我騎機車叫蔡易昇跟著我,並請蔡易昇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搜尋被害人照片,騎到那邊之後,我故意只帶他到被害人出沒地附近,第1次停車後,蔡易昇騎過頭迴轉,我再騎到第2次停留處打電話,蔡易昇看到我停下來就超車騎走,我們就各自回淡水,蔡易昇可能認為我第1次停車處就是被害人的房子,所以才找了2個月等語。魏義騰就本件做案酬勞之價碼證述明確,並與蔡易昇所證「有人出錢要我對被害人開槍」、「李宗漢一開始說開槍有200萬元,我說太少,價額講到500萬元我就去做」等情相符,亦與李宗漢所供「若蔡易昇教訓被害人弄出人命,價碼會提高300萬元乙節」吻合。

⒌另蔡佳蓉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0年10月15日與李宗

漢約定於餐廳取款當天,李宗漢先拿3萬元給我說是要每月匯給蔡易昇的錢,之後就出包廂匆匆離去,並且說「反正總共會給500」,因為他前面已經有先付170萬元,又讓我聽到500這數字,我覺得事情不太對,我有在遺書中記載「330萬」。由此可證李宗漢及「戴戴」確有教唆蔡易昇開槍射殺被害人,且最初約定之做案酬勞底價雖為200萬元,然若槍斃被害人,會另行支付300萬元給蔡易昇。

⒍關於蔡易昇於本案下手行兇之期限,李宗漢雖辯稱:我有告

知蔡易昇110年3月底前完成,也有透過魏義騰告訴蔡易昇,若3月底前沒有下手就取消,而魏義騰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李宗漢事後有請我轉達蔡易昇說如果3月底前沒有完成,就不要做。然而,李宗漢所稱親自告知蔡易昇下手期限乙情,核與蔡易昇所證「不是李宗漢告訴我,他是透過魏義騰跟我講」不合;李宗漢及魏義騰所稱110年3月底之期限,與蔡易昇在第一審審理中所證:李宗漢委託魏義騰跟我說,如果

3、4月沒去的話,就不要去,我開槍時是4月12日,但李宗漢原本就有答應我,應該要付我錢等語不符;若非蔡易昇知悉並確定行兇殺人可領得高額酬勞,衡情,當無可能甘冒犯殺人罪遭判極刑之風險,於明知買兇者取消殺人計畫後,猶執意開槍擊斃被害人;倘李宗漢業已取消殺人計畫,於蔡易昇違約殺死被害人後,李宗漢大可拒絕給付報酬予蔡易昇,亦無必要大費周章地分次以迂迴方式交付酬勞給蔡易昇胞妹蔡佳蓉。由此可見蔡易昇所證下手行兇之期限為110年4月底,較符合實情,李宗漢及魏義騰所述上情,均不足取。

⒎以本案依現存證據,雖無法確認「戴戴」之真實身分,然李

宗漢不僅在前階段指示蔡易昇下手行兇之方式及程度,亦曾指定犯案期限,期間命魏義騰協助蔡易昇確認被害人之長相及行蹤,在蔡易昇殺害被害人後,又陸續將蔡易昇行兇之酬勞以迂迴、分期方式交付予蔡佳蓉,可見李宗漢於本案中並非處於完全聽命、轉述「戴戴」指示之地位,其在尋找下手行兇之人、教唆行兇之手段、時限、交付犯罪所得等節,均具有關鍵之決定角色,雖未實施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已親自教唆蔡易昇為之,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幫助「戴戴」之意思)為本案教唆殺人犯行,李宗漢應論以殺人罪之教唆犯等旨綦詳。

㈣原判決又本於職權行使之作用,針對蔡易昇所證李宗漢指示

其傷害被害人,其本打算開槍打腳教訓被害人,但雙方起爭執且被害人衝過來搶槍,其嚇到才對身體開槍;證人即蔡易昇之獄友林定毅亦證稱其聽聞蔡易昇告知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不慎誤擊之情各等語,何以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以為有利於李宗漢之認定,復已論斷明白。原判決並對於李宗漢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執:是「戴戴」出錢要找人教訓被害人,其並未教唆蔡易昇開槍殺人,且雙方僅約定200萬元為報酬,其只承認教唆傷害;其有告知蔡易昇110年3月底前完成,也有透過魏義騰告訴蔡易昇,若3月底前沒有下手就取消各詞。載敘李宗漢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一再供稱「原本價錢計畫200萬元,萬一子彈弄出人命再給他300萬元,總共是500萬元」、「弄出人命就拉到500萬元是因為要多關比較久」等語,明確承認將被害人槍斃之酬勞為500萬元,且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更供稱「做筆錄時沒有執法人員不正訊問」,復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自己在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陳述表示「如實所述」,其辯解除與自己先前供述不符,亦與蔡易昇、蔡佳蓉所證相違,上開辯解何以係事後更異、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固應

有補強證據之要求,但此所謂補強證據,只要是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經綜合判斷足以佐認其自白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關於李宗漢教唆蔡易昇下手之內容,包括「開槍」與「弄出人命」,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已詳如前述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以李宗漢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李宗漢上訴意旨泛言魏義騰係自蔡易昇處聽得其轉述李宗漢之陳述,蔡佳蓉陳述僅為推測之詞,其所撰寫遺書又為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各情,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李宗漢部分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魏義騰幫助殺人罪部分:㈠原判決認定魏義騰犯幫助殺人罪犯行,係綜合其於第一審及

原審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李宗漢、蔡易昇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魏義騰於第一審程序既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行,且責由其辯護人明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前述各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因而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魏義騰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何以足認魏義騰於受李宗漢指示後,告知蔡易昇關於被害人臉書暱稱及帶同蔡易昇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時,應明知蔡易昇得知被害人人別、行蹤等資訊後,縱因其未告知正確地址可能造成搜尋障礙而有所遲延,然蔡易昇終將尋得被害人而下手將之殺害,魏義騰主觀上具備幫助殺人之故意,客觀上實行蔡易昇殺人犯行之幫助行為,終致被害人死亡,應負幫助殺人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亦非僅以魏義騰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魏義騰上訴意旨泛稱被害人臉書帳號為「林八」,並非其所告知「八哥」或綽號「阿八」,其並未對蔡易昇殺害被害人提供實質助力云云,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本件此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魏義騰部分之量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要非違法。原判決並就魏義騰提起上訴主張其非幫派成員,雖受李宗漢指示帶同蔡易昇前往確認被害人地址,然刻意將機車停在附近而已,不欲讓蔡易昇知悉被害人確實住在哪裡,且其於案發後詳實告知檢察官本案相關重要線索,並經轉為汙點證人,請求依幫助犯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載認魏義騰施助予蔡易昇使之順利遂行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傷痛,且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甚鉅,魏義騰於案發後雖向檢察官供述與案情有關之重要線索,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幫助殺人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分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其明知本件買兇殺人之計畫,若蔡易昇獲悉被害人之臉書資料與活動範圍,將易於尋得被害人進而下手殺害,魏義騰既有不協助蔡易昇之選擇,仍將被害人之臉書暱稱告知蔡易昇再帶同其至做案地點附近,終致蔡易昇完成殺死被害人之計畫,第一審對此詳加論述,其量刑已充分衡量對魏義騰有利、不利之事實,且綜觀魏易騰幫助殺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無減輕至法定最輕本刑之理由,客觀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魏義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科刑審酌及不予緩刑之理由及所憑,尤無違法可言。魏義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李宗漢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李宗漢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關於論處其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