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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上 訴 人 林百洋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百洋分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毀壞他人建築物、侵占;侵占、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論其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公有土地部分,告訴人林金鎮告訴時已出租,非該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不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非被害人,故其告訴不合法;且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訂有租賃契約,則上訴人為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所為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之行政罰,而非同法第32條第1項之刑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在原審已全部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

雖因經濟因素尚未給付,但已負擔該債務,原審未減輕其刑,應係違反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實務上對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有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有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件之量刑顯然高於司法院量刑系統及一般法院判決之刑度甚多,不符量刑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無法維持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見原判決第1至2頁),亦即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以外之部分不再爭執,是以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量刑是否妥適,應全盤考量上訴人所有量刑事由。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先是否認犯行,飾詞諉責於他人,耗費司法資源,嗣竟逃匿而拒不到案,經第一審於102年5月間發布通緝,於109年8月間緝獲到案,第一審限制其住居後,復再度逃匿,經第一審於109年12月發布通緝,迄至110年9月間始緝獲羈押,延宕訴訟程序;而上訴人緝獲到案後猶否認全部犯行,嗣改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待選任辯護人後雖又坦承全部犯行,明示僅對第一審量刑上訴,惟觀其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已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上訴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日為111年9月1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10餘年,卻迄今未履行和解內容,而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可見上訴人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為案發後迄今一貫敷衍告訴人之手法,尚難認為原審量刑之基礎已經有所動搖;且上訴人自案發後迄今,多方否認犯行卸責諉過,遲至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才願承認全部犯行,復未履行和解內容,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上訴人係真誠悔過而坦承犯行,不足再於量刑上予以減輕,且第一審就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約為此犯罪之中度刑,並係參酌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復未賠償告訴人,開挖整地之本案樹木多,危害非輕,經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而為量刑,尚難認有何不符量刑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援引另案量刑或以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中所得之刑度,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已詳述縱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仍應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核未濫用其職權,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科刑之情形,作為本案科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

第三審之毀壞他人建築物、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等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毀壞他人建築物、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各與毀壞他人建築物、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毀壞他人建築物、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侵占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侵占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俱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