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鄧永瑜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鄧永瑜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9、106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其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件原判決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所犯情狀,因前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條件顯有未符,自無從宣告緩刑,已闡述理由明確,而未予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另以刑法第74條有違憲之虞,請求本院停止審判並移請憲法法庭審理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已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而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問題。本件上訴人誤解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顯不具備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由本院聲請釋憲之程式,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依其所犯情節,應可准予緩刑等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係單純就原審前述是否宣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