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石志一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石志一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論處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