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王福江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 訴 人 佘賜鴻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16號,105年度偵字第6234、8671、9227、23465號,106年度偵字第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福江、佘賜鴻均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員工,就其等承辦之採購標案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王福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三所載,於承辦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標案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28次、於承辦附表一編號29所示標案時,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1次;佘賜鴻有事實四所載,於承辦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標案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4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福江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8罪刑、編號29所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1罪刑(均含褫奪公權);論處佘賜鴻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罪刑(均含褫奪公權),王福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佘賜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4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王福江部分:

1.卷附中油公司民國109年5月25日函文已表示,油槽內所裝之可撓性鋼泡沫軟管及可撓性鋼排水管(以下或稱消防泡沫軟管、泡沫軟管、排水軟管等),設置目的僅單純為公司内部自用,與油品販售之公共事務無關。且若該等物品故障,皆有應對之處理機制,不會造成油槽無法使用而影響民生用油需求等情。原審對於消防泡沫軟管之使用方式、程序、目的等事項,未採取中油公司之專業意見,亦未再向中油公司詳細詢問,誤認上開軟管之採購與國計民生有關,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馮錦山證稱其係因投標Q6I97B145採購案時,請款、驗收都拖很久,為了讓其得標之案件能順利完成,所以自第二案(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起才給王福江2%公關費,是其交付賄款,並非為了詐騙中油公司等語。既有正常投標之第一案價格可以比對,即可知悉附表一所示各標案有無高估預算之情,並非不能調查,原判決認定伊有高估預算之違法,卻未就如何有高估之理由為說明、認定,且未就高估部分諭知沒收,並遽以量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伊於105年1月3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受訊問時,有檢舉吳清陽、邱大益、陳曉峰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渠等是否因伊之檢舉而被查獲,事涉伊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開對伊有利之事項未進行調查、說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4.原判決已說明:伊無故意「綁標」之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伊僅係就馮錦山之圍標行為視而不見,至多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原判決率認伊所為當然違背職務,有理由不當之違法。且伊於原審111年9月20日審理時,已辯稱係受馮錦山脅迫,始配合馮錦山收賄等語,原審對此未再傳喚馮錦山到庭詰問,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査之違法等語。㈡佘賜鴻部分:

1.扣押物編號參-3-1手扎㈠、參-3-2手扎㈡、參-8手寫資料(以下分別稱手扎㈠、手扎㈡、手寫資料)均為影本,無從鑑定真偽,本無證據能力。尤其手寫資料第2頁,其內容與第1頁相同,但加上諸如「余」(或「佘」)、「賢」、 「工安業務」、「領」、「王」等標題,顯係扣押後,由馮錦山、薛學駿改作而來,應無證據能力。況在「442500」之前所載之文字究係「余錫賢」或「佘賜鴻」,薛學駿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非以原本鑑定無從得知。薛學駿與馮錦山在合作中各為多獲取金錢,對帳時皆有巧立名目之情,薛學駿亦曾證稱,手寫資料第2頁所列支出係為應付其老婆之質疑等語,嗣又翻稱係給付佘賜鴻之公關費等語,馮錦山亦證稱懷疑薛學駿欺騙、污錢等語,上開文書有「薛應領」、「須退還馮金額」、「須匯馮」等記載,並非已支付金錢之紀錄,且大部分未載時間,有載時間者,日期亦非連續,文書内容顯欠缺連續性、特信性與正確性;檢察官亦未就上開文書之特信性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自行認定上開手扎及手寫資料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其他特信性文書,顯有違法。

2.原判決就犯罪時間之認定,或係欠缺或語焉不詳,並無真正犯罪時間之記載,致伊無從防禦。且薛學駿就104年10月6日驗收完成之附表一編號29所示標案,應給付王福江之賄賂,因薛學駿被收押而尚未給付,豈會先行給付於同年月28日始驗收完成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污泥帶濾機標案公關費予佘賜鴻?薛學駿已證稱,手寫資料第2頁所載支出非每筆均有實際支出等語。耐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耐億公司)給付訂金,與薛學駿交付賄款,並無必然關係,手扎上所記載之「佘」,是否真實?該筆款項已否支出?亦非無疑,原判決以薛學駿已證稱,手寫資料第2頁所載支出有部分屬實、其確有交付賄款予佘賜鴻等語,及耐億公司有支付訂金之事實,據以認定佘賜鴻就油槽檢修工程有收受賄款犯行,有以偏概全、論斷跳躍之謬誤。且馮錦山及薛學駿亦曾證述邱大益有收受馮錦山所交付之賄款,手扎上也有「邱」之記載,何以檢察官未將邱大益以收賄罪起訴?再就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下或稱設計圖說)之審查,伊只是彙整各單位意見上簽陳核,油槽檢修工程標案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部分,明定監造人員之職權包括審查廠商所提之圖說,原判決卻採信吳金舫、劉安祐與此規定相反之證詞,但在污泥帶濾機採購標案中,伊主張未依高瀚有限公司(下稱高瀚公司)之要求延展工期,並對該公司裁罰逾期罰款時,又謂其只是彙整各單位會簽意見之人,而無決定權,顯採雙重標準,有違論理法則,亦顯失公平。

3.薛學駿於本案發生前,與中油公司人員交情匪淺,其取得中油公司請購人員擬訂規範之制式文件,應無困難,尚難據此推認自薛學駿遭查扣之電腦中列印之「中油公司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下稱「扣押版請購規範」)係佘賜鴻所製作之初稿,實則上開版本乃薛學駿提供予伊作為製作請購規範初稿之參考,伊參考其中「調理槽設備」規格内容,製作請購規範初稿送各單位會簽。「扣押版請購規範」與伊所擬具之請購規範初稿在標題、頁數、有無案號及日期、條文編號方式等均有不同,顯非伊所交付。另「產品限七大工業國或我國生產製造」條款係中油公司採購慣例,用語本即大致相同,原判決徒憑上開文件中調理槽所載之内容規格相符,及「產品限七大工業國或我國生產製造」條款内容一致,即認「扣押版請購規範」係伊製作,提供予薛學駿,並進而推論伊於103年5月9日請購污泥帶濾機標案之前,即應允薛學駿於請購規範內納入上開條款云云,就上情未詳予調查,認為伊已將重要訊息傳遞予薛學駿,而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

4.伊在中油公司服務30餘年,不可能在可退休之際做不法的事,影響退休金之領取及名譽。馮錦山、薛學駿亦證稱伊未曾有刁難之情形等語,本案僅薛學駿之偵查、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惟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縱前後證述一致,亦屬對向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馮錦山已證稱,就薛學駿行賄佘賜鴻之情節係聽聞自薛學駿,未親眼見聞等語,顯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手扎上關於「佘」之記載,亦係馮錦山依薛學駿所言而為,屬傳聞中之傳聞,且共犯製作之文書,亦屬共犯之自白,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再原判決僅憑薛學駿證述為伊論罪依據,就其所認定伊之收賄時、地、方式,並無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薛學駿與佘賜鴻間之通聯紀錄、或薛學駿車輛出入中油大林廠之記錄可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合於該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係指與第1款、第2款文書具有同類之「記錄」、「證明」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不同。原判決已說明:自薛學駿住所查扣之手扎㈠、手扎㈡乃馮錦山所寫,基於經營管理之需,記載其與薛學駿合作銷售泡沫軟管標案之成本支出及利潤核算情形之單據,手寫資料3張,其中第2頁為薛學駿書寫其支出之備忘紀錄,上開文書依其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觀察,何以不實之可能性極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已就上開文書何以具特信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就佘賜鴻部分,尤以手扎㈠第31頁記載「11,000,000…」顯係R-01標案得標廠商天山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向薛學駿所營之俊砡有限公司(下稱俊砡公司)採購泡沫軟管之金額,其內記載涉及該標案之成本支出與利潤分配;手扎㈠第41頁明載「耐億D71泡沫軟管」、配合手扎㈡第25頁,亦顯與該標案之成本支出與利潤分配有關,就上開2標案而言,為具特信性之文書無疑。馮錦山、薛學駿均證稱手扎㈠、手扎㈡、手寫資料之形式上為真正(即確係馮錦山或薛學駿所書寫)、佘賜鴻就此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乃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因上開文書為影本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手寫資料第2頁於扣得時即有「佘442500」之記載(見廉卷二第372頁),尚難憑空認定係扣押後所改作。至佘賜鴻上訴意旨就上開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指摘,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是以佘賜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文書為特信性文書違法云云,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按(1)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2)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是以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3)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縱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而僅說明採用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4)再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行賄者就其行賄情節之指證,本均係適於證明事實之積極證據,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非有自身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不得僅憑其各自之單一證據遽以認定事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五、王福江部分:㈠原判決依憑王福江之部分供述、馮錦山、薛學駿等事實二所

示參與圍標成員之證述、圍標廠商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相關資料、附表一所示標案相關資料、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資料、自薛學駿住所扣得之手扎㈠、㈡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王福江係中油大林廠修護組工程師,自97年起依據政府採購法負責辦理該廠修護組諸如泡沫軟管等器材之採購業務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馮錦山與薛學駿協議圍標中油大林廠泡沫軟管採購案時,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公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泡沫軟管採購標案前某日,由馮錦山與王福江期約,日後倘由該2人所經營之公司標得王福江經辦之泡沫軟管標案,將依各標案未稅交貨金額2%支付賄款予王福江。王福江乃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包庇馮錦山與薛學駿等人圍標為對價,自97年12月至104年11月17日馮錦山、薛學駿遭查獲止,明知馮錦山、薛學駿等人共組圍標集團而可協議泡沫軟管之報價,仍逕以馮錦山提供之相關圍標公司之泡沫軟管報價單為據,訂定採購預估金額;復於附表一所示各標案開標、決標前明知其等所屬圍標集團,就附表一所示泡沫軟管採購案,持續以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方式參與投標,各標案實際上由馮錦山決定主要、陪標廠商及參標價格,藉此製造多家廠商競標假象,卻於明知馮錦山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知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第7款有廠商圍標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未依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仍包庇其等違法圍標,使馮錦山及薛學駿所經營之公司因此標得附表一所示標案。馮錦山於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標案各批貨款入帳後,按各次貨款未稅交貨金額之2%(編號1至26部分)或1.5%(編號27至28部分)計算應給予王福江之賄賂,2人陸續相約見面後,由馮錦山交予王福江,至附表一編號29所示標案則尚未收到賄款即遭查獲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28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1次。

㈡原判決並說明:

1.中油大林廠油槽内所儲存之油品,對於民生需求及產業經濟影響重大,該廠油槽內消防泡沫軟管設置之目的與作用,係在維護油槽消防安全及保護油品,其規格效用及品質良窳,自攸關國計民生,辦理是項器材之採購,確與公共事務相關,迨無疑義。至於中油公司109年5月25日函文(見第一審卷三第417至418頁)表示:「消防泡沫軟管及排水軟管其設置目的僅單純為公司内部自用,與油品販售等公共事務無關」等語,僅就採購該物品係供中油公司使用乙節回覆,而未著眼於該物品所繫事務之本質(油品保護及安全)及對外影響層面,顯然過於狹隘。且該函文所指「若消防泡沫軟管、排水軟管故障,皆有應對之處理機制,並不會造成油槽無法使用而影響民生用油之需求」,係另行摻入其他補救措施之觀點所為説明,尚不能因此遽認泡沫軟管之採購與公共事務無關,王福江憑此主張伊所承辦之附表一所示採購案非公共事務,伊不具公務員身分,委無足採(見原判決第25至27頁)。

2.原判決事實三已載明王福江違背法令之行為乃係明知馮錦山、薛學駿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方式參與投標,卻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仍包庇其等得標,但就制定泡沫軟管規範部分並無故意「綁標」之不當限制競爭情事(見原判決第45至65頁)。王福江上訴意旨謂其所為未違背職務,顯有誤會。

3.王福江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犯行,並非僅以馮錦山等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其犯行亦據馮錦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始否認有取得賄款,並辯稱係遭馮錦山恐嚇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事後翻異之詞,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其聲請再傳訊馮錦山,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44至45、65至66頁),已就無再行傳喚馮錦山之必要詳為說明,核無違誤。

4.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而查獲馮錦山、王福江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判決事實三所認定王福江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犯行,並無其他共犯,且其雖於105年1月30日受廉政署訊問時,曾指稱吳清陽、邱大益、陳曉峰等人,亦涉貪污治罪條例,但卷內並無其等經起訴之資料。王福江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僅稱請求傳喚馮錦山到庭證明其有無收受賄款,其餘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7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既無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於法無違。再王福江因承辦附表一所示採購案違背法令收受賄賂(編號1至28部分)、期約賄賂(編號29部分)犯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以其各次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2年8月至5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暨褫奪公權,其宣告刑之高低顯係以其受賄財物之數額為重要依據,而非以其高估預算致行賄者獲利之金額為據。且其為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承辦人,任由馮錦山等人決定泡沫軟管價格,縱其等未明顯高估商品價格獲取暴利,衡情亦有維持一定價格而獲相當利益之事實,是以王福江亦有違失,原判決上開「高估」用語雖不甚週延,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六、佘賜鴻部分:㈠原判決依憑佘賜鴻之部分供述、薛學駿、馮錦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標案得標廠商、上開標案之監造工程師劉安祐、吳金舫之證述、附表二所示標案之相關資料、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手扎㈠、手扎㈡、手寫資料3張、自薛學駿電腦列印出之「扣押版請購規範」、中油公司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佘賜鴻係中油大林廠工務組工程師,於102年至104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負責油槽檢修工程(含泡沫軟管汰換)及污泥帶濾機等工程、財物之採購業務等相關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下列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油槽檢修工程部分:薛學駿、馮錦山合作銷售泡沫軟管期間,得悉中油大林廠油槽檢修工程標案内含有泡沫軟管汰換項目,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須負責提供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送交中油大林廠承辦採購之設計規劃人員審核通過後,始得施作。薛學駿及馮錦山為向得標廠商銷售泡沫軟管,於訂購合約內約定提供設計圖說予得標廠商,且為使其等順利通過審核而據以施工,2人可以順利銷售泡沫軟管獲利,乃基於共同行賄中油大林廠審核圖説採購人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標案(103年3月24日、104年1月9日、104年6月22日〈依決標公告所載編號三所示標案之公告日期為準,見廉卷一第195頁〉)公開招標前,推由薛學駿出面向採購承辦人佘賜鴻表示,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所提供之泡沫軟管符合中油公司招標規範,期約佘賜鴻承辦油槽檢修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若向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購買泡沫軟管,將支付得標廠商訂購泡沫軟管之合約價格扣除5%營業稅後金額的3%,作為佘賜鴻審核其所提供予油槽檢修廠商設計圖説之報酬。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R-01、D-71、R-03油槽檢修工程標案,分別由天山公司、耐億公司、凱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甲公司)得標,薛學駿之俊砡公司分別出貨給天山公司、耐億公司,馮錦山之山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麗公司)則出貨給凱甲公司,向中油公司履約交貨,並由俊砡公司、山麗公司分別將各標案之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提供予上開得標廠商分別送交承辦人佘賜鴻審核。薛學駿於上開得標廠商將合約價格之3成(即訂金)匯入俊砡公司、山麗公司(103年6月27日、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20日)後之某日,駕車至中油大林廠,聯繫佘賜鴻至其車內,將賄款交予佘賜鴻收受(天山公司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未稅價額的3%,即31萬4286元,以31萬元計算,耐億公司部分實際未稅價格為780萬元,以薛學駿低報之未稅價格670萬元計算的3%,即20萬1000元,凱甲公司部分以未稅價格1214萬元計算的3%,應為36萬4200元,但馮錦山僅交付30萬元予薛學駿轉交)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3次。(2)污泥帶濾機標案部分:薛學駿於103年5月9日前某日,得知佘賜鴻經辦附表二編號4所示污泥帶濾機標案,認有利可圖而有意承攬,為增加其得標機會,避免其他廠商以國外低價劣質產品競標,復起意行賄,向佘賜鴻建議於規範内納入限以七大工業國或我國產品投標,倘薛學駿順利得標後,期約將以得標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之5%作為報酬。佘賜鴻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配合,遂於103年5月9日申請採購上開標案時,於該標案請購規範中擬訂:「本產品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等產品」,並將相關請購文件提交採購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南部採購中心辦理後續招標採購作業流程。嗣於103年9月12日薛學駿以1548萬7500元,用高瀚公司名義得標,於104年10月28日驗收完成。薛學駿乃於得標後某日、驗收完成後某日,分別駕車至中油大林廠,聯繫佘賜鴻至其車內,分2次交付現金44萬2500元(得標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之3%計算)、30萬元(得標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之2%計算為29萬5000元,取萬元整數即30萬元),合計74萬2500元予佘賜鴻收受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1次。

㈡原判決已說明:

1.依薛學駿、馮錦山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標案得標廠商負責人羅守民、陳冠儒、張明欽之證述及其等與俊砡公司、山麗公司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可知,本案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須負責提供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送交該廠承辦採購之設計規劃人員審核通過,始得施作,薛學駿及馮錦山為向得標廠商銷售泡沫軟管,於訂購合約內約定提供設計圖說予得標廠商,使其等順利通過審核而據以施工,並利薛學駿、馮錦山順利獲取銷售利潤。2人惟恐審查過程受刁難,期以交付賄款予負責審核設計圖說之佘賜鴻,作為審查過程順利之對價,縱其等非得標廠商,仍有行賄佘賜鴻之誘因與理由,是該2人證稱就上開標案共同行賄佘賜鴻,尚非無據。依上所述,得標廠商須待其等所提供之設計圖說經中油公司審查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由監造工程師監造施工。上開標案之監造工程師劉安祐、吳金舫已證稱,我們監造只負責執行工程,沒有審核圖説的權利,本件設計發包的是佘賜鴻,我們收到的是已經審查完畢的圖説,再依據圖說施工,核定的權利在設計單位,圖說最後是佘賜鴻認可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佘賜鴻所辯,伊在審查過程中只是彙整角色,審查決定權不在於伊等語,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78至79頁)。

2.佐以R-01標案部分:手扎㈠第31頁記載「11,000,000÷1.05=10,476,190」、「10,476,190×0.03=314,286」、「10,476,190x0.3=3,142,857」、「3,142,857-314,286÷2=1,414,285」ヽ「1,414,285-240,750-477,472=696,063…須匯馮」(觀之銷售金額為1100萬元,可知係R-01標案之計算單據。即天山公司含稅貨款金額1100萬元,未稅金額1047萬6190元,行賄金額3%即31萬4286元。天山公司給付薛學駿之俊砡公司未稅之3成訂金為314萬2857元,扣除給付佘賜鴻之31萬4286元後,薛學駿、馮錦山各可先分得141萬4285元,馮錦山部分再扣除其他款項後,算出薛學駿應匯款給馮錦山之金額為69萬6063元)。D-71標案部分:手扎㈠第41頁記載:「耐億D71泡沫軟管」、「售價670萬」、「佘201,000」、「6,700,000-3,241,828成本-201,000佘-100,500現場-201,000補稅-339,986小林÷2=1,307,843--每人可領」;扣案手扎㈡第25頁記載:「670×0.3=201」ヽ「670×0.03=201,000」ヽ「201-20.1佘-10.05現場人員-3.015稅金=167.835萬」、「匯160萬薛7/13」(其上已明載係D-71標案之成本計算單據,依薛學駿告知之泡沫軟管售價為未稅價670萬元,計算3成訂金為201萬元,扣除應給付予佘賜鴻670萬元之3%即20萬1000元及相關費用後,薛學駿應給付馮錦山167萬8350元,薛學駿遂於7月13日匯160萬元予馮錦山)。R-03標案部分:其等應給付佘賜鴻之賄款金額應係簽約金額(未稅1214萬元)的3%,即36萬元,惟馮錦山收到凱甲公司訂金後,僅交付薛學駿30萬元,由薛學駿於104年8月20日給付訂金後某日交予佘賜鴻,但因2人於104年11月17日受搜索,馮錦山即未依約定給付該案利潤,就上開情節2人證述一致,且有相關標案之相關資料及受其等搜索之事實可佐。應可認薛學駿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3.衡情,馮錦山、薛學駿有事實三所示,以由馮錦山出面行賄中油大林廠承辦採購標案人員王福江之方式,合作銷售泡沫軟管獲利之事實,因此認為行賄公務員有利於其等順利獲取銷售利益,是以2人得知中油大林廠之油槽檢修標案亦須使用泡沫軟管時,對於是否再以行賄該廠承辦採購人員,以繼續順利銷售泡沫軟管獲取利潤,應有共識及共同利益存在,是以縱然渠等於合作期間互有不滿之處,猜疑對方悖於協議中飽私囊等情,仍不影響2人共同行賄採購案之承辦公務員以順利獲取銷售利潤之決意與行為。再則,2人因行賄公務員有同涉刑責之風險,薛學駿當不致虛構公務員姓名欺騙馮錦山,佘賜鴻與薛學駿、馮錦山間或無仇隙恩怨,或不相識,亦難認該2人有何誣指佘賜鴻之動機。為確保賄賂公務員之隱密性,薛學駿、馮錦山循事實三所示行賄王福江之模式,推由薛學駿出面期約、交付賄賂,亦與事理無違,且與2人先前合作方式相合。基上,堪信馮錦山證述有與薛學駿共同行賄佘賜鴻等語,及其與薛學駿因長期合作泡沫軟管生意而製作之對帳單,均足以作為補強薛學駿證述有與馮錦山共同行賄佘賜鴻之證據。準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標案,既推由薛學駿出面與佘賜鴻期約、交付賄款,馮錦山所證不知薛學駿有無實際交付賄款予佘賜鴻等語,自不足為佘賜鴻有利之認定。且2人是否均有相互謊報費用各謀私利、薛學駿是否有短報銷售金額等行為,均與薛學駿是否有交付賄賂予佘賜鴻,無必然關係。況第一審審理時薛學駿已就其所為短報銷售金額、虛報現場人員費用之事提出說明,馮錦山亦就其前所證,認無行賄佘賜鴻必要、R-03標案未交付30萬元予薛學駿等提出說明,核無不合理之處(見原判決第85至89頁),尚難據此認薛學駿所稱送賄之事不可信。佘賜鴻所辯,除薛學駿所證外均傳聞,不足補強薛學駿證述之憑信性等語,不足憑採(見原判決第91至93頁)。

4.污泥帶濾機標案部分:薛學駿自104年12月30日以後之偵訊、審理均稱「佘442500」之「佘」係指佘賜鴻等語,佐以手寫資料第2頁於扣得時即有「佘442500」之記載(見廉卷二第372頁),與本件標案期約行賄之部分金額相符。參以「扣押版請購規範」之格式乃中油公司所特有,其內容(尤其「2.調理槽」部分)則與佘賜鴻提出之「請購規範初稿」節本即第5頁「3.3調理槽設備」所載規格完全相同。薛學駿之證述亦堪認:佘賜鴻於103年5月9日請購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前,經薛學駿提供啟碩機械廠有限公司污泥帶濾機標準品規格予其參考時,即應允薛學駿於請購規範納入「產品限七大工業國或我國生產製造」之請求,雙方於斯時即達成,倘日後得標將給付佘賜鴻標案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之5%為報酬之期約賄賂合意,嗣佘賜鴻亦依約而為,並收受賄款。佘賜鴻僅為本件標案之請購承辦人,本無自行同意追加款項、決定展延工期,及認定履約是否逾期之權限,且高瀚公司自始即未向南部採購中心請求追加費用,況高瀚公司得標之事實已對薛學駿有利,至於事後廠商有無違約應予處罰之事由,自非設計者佘賜鴻所能置喙,縱其有簽註意見裁罰,亦無礙其就本件標案成立收賄罪(見原判決第103至106頁)。

5.原判決就薛學駿之證述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詳為說明、論述,以及佘賜鴻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依卷內事證,已認定薛學駿交付賄賂之時間,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為得標廠商將訂金匯入薛學駿、馮錦山所營公司後之某日、編號4部分則為該標案得標後某日、驗收完成後某日,雖無確切日期,但均可得特定,核無違法。再附表一所示標案係貨款入帳後給付賄款,與附表二所示標案給付賄款之條件不同,自無佘賜鴻上訴意旨所指,已先驗收未付款、未驗收先付款之矛盾。再卷內所查詢之佘賜鴻與薛學駿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期間係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6月8日及103年11月29日至104年5月24日(見廉卷一第203至206頁),與原判決所認定薛學駿交付佘賜鴻賄賂之時間,即得標廠商支付3成訂金(即103年6月27日、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10日)後某日,尚無關聯,無從以2人於上開期間無通聯紀錄,為佘賜鴻有利之認定。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佘賜鴻於上訴本院時始行提出103年6月27日至104年11月23日薛學駿以廠商名義進入中油大林廠區之紀錄,據以指摘薛學駿指訴伊在中油大林廠區,薛學駿之車內收受賄款等語不實,已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況查薛學駿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標案,僅係提供泡沫軟管予得標廠商之公司,並非實際承作廠商,自難以原判決所認定薛學駿交付賂賄之時間,查無薛學駿進入廠區之紀錄為佘賜鴻有利之認定。再依上開薛學駿以廠商名義進入中油大林廠區之紀錄顯示,薛學駿於104年1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有多次進入該廠區之紀錄,核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採購案,薛學駿交付賄款時間分別為得標日(103年9月12日)後某日、驗收完成日(104年10月28日)後某日,並無不符,是以上開入廠紀錄就此亦難為佘賜鴻有利之認定。

七、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