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韻如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晏甄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丹渝
曹慶鈴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勝閔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富豪
林慶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基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賴錫卿律師吳東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竣皓
原審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婷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俊星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保唐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張 彬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翁家嫻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告 陳國書
林惠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被 告 林致宇
盧朝幸
鄧容翠
周奕光
黃德松
李冠蓁
紀剴洛
林沛潔(原名林詩珮)
俞 豪
馬世忠
陳國倫
遲玉宴
黃凱若
黃宜蓁
黃慶云
康明盛
邱桂津
林勇成
陳俊男
蔡曜灯
蔡冰柔
高靖富(原名高預展)
卧穎薈
艾鎧明
陳鳳珠
陳彩紋
蕭億宗
林怡嬪
黃振熒
李 玲
奚偉哲
陳 謙
劉希照
魏信平
邱澤鈞
陳易儒(原名陳蘭嬌)
許百合
王志盛
劉姝寧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77、256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27014、27224、28015、28227、29453、29541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1867、1
868、1869、1871、1873、1876、1877、5597、13969、18403、18644、21048、21843、29950號、106年度偵字第18702、18703號、107年度偵字第11729號),提起上訴(詹竣皓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有罪;陳楨易、陳楨岳違反銀行法有罪;翁家嫻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 即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有罪;陳楨易、陳楨岳違反銀行法有罪;翁家嫻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陳楨易、陳楨岳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
、陳楨岳及被告林致宇(下稱曹晏甄等6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壹、貳(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載違反銀行法;曹晏甄及林致宇有事實欄肆(包含附表四)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陳丹渝、曹慶鈴有事實欄伍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曹晏甄等6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曹晏甄、林致宇事實欄壹、貳、肆及陳丹渝、曹慶鈴事實欄壹、貳、伍所示犯行,改判均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曹晏甄、林致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就陳楨易、陳楨岳事實欄壹、貳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出於不同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定:「圓夢贏家」吸金制度(下稱「圓夢贏家」)係民國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均未據起訴)所創立,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王梓樺兄弟,獲知前揭「圓夢贏家」制度後,乃以臺灣「圓夢贏家」唯一對外窗口身分與王梓權、王梓樺、曹晏甄(陳靖騰之女友)、林致宇(曹晏甄之堂弟)、陳丹渝(曹晏甄之母)、曹慶鈴(曹晏甄之父)、陳楨岳、陳楨易共同經營,而為事實欄壹、貳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向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收受資金達新臺幣(下同)35億2,841萬2,249元。嗣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為隱匿前揭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事實欄肆(包括附表四)所載洗錢犯行,以及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前揭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事實欄伍所載洗錢犯行。
原判決認定及說明: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主觀上係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客觀行為則以「圓夢贏家」吸收、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投資人而非法吸收資金(詳見事實欄壹、貳);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所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主觀上乃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客觀行為即以轉移現金、珠寶等財物與第三人藏置他處方式為之等語(詳見事實欄肆、伍)。然原判決關於論罪之理由說明,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61、162頁),而未詳予說明認定僅有此犯意之依據,逕認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具有一行為所犯之想像競合關係而論以一罪,難認有據。且原判決認定曹晏甄、林致宇加入「圓夢贏家」,而為非法吸金行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曹晏甄於101年6、7月間起,以及林致宇於103年3月起;曹晏甄、林致宇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時間,係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則曹晏甄、林致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自犯罪時間上似有明顯差距,犯意之萌生似亦有前後之分。又卷查,曹慶鈴、陳丹渝位於○○市○○區○○路000號00樓之住處,於103年9月10日遭警調人員執行搜索前,陳丹渝始趁隙將裝有4,000萬元現金、珠寶之4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嗣經交保返回前開住處後,於翌日(11日)凌晨4、5時許,再與曹慶鈴共同將前揭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他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陳丹渝、曹慶鈴前揭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是否於其等所犯非法吸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行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為?不無疑問。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究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或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出於不同之犯意,而各自獨立成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逕認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而認其等所犯前揭2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各論以一罪,尚嫌率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原判決說明: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估算方法,係以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之不法吸金規模合計之35億2,841萬2,249元,扣減投資人明確指出以紅利扣抵出資之款項、分潤投資人、林致宇、田彥紳、侯建峰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8億6,181萬2,641元。因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共同保有前揭犯罪所得,依共同分擔之法理,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各獲得前揭犯罪所得六分之一,亦即各獲得4億7,696萬8,774元(計算式2,861,812,641×1/6=476,968,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林致宇自103年3月間起至103年9月10日,擔任曹晏甄之助理,每月薪資約10萬元,因林致宇3月、9月均未任滿1個月,以5個月估算,其犯罪所得為薪資50萬元等語(詳見原判決第211、214頁)。
卷查,原判決係認定陳靖騰與王梓權、王梓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岳、陳楨易、林致宇等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款項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等,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而本件於曹晏甄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查扣1,810萬元;於林致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查扣現金、美金、人民幣、港幣(外幣經以扣押日匯率折算新臺幣)共計3億1,901萬8,463元;於陳丹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查扣1,329萬6,000元、1,265萬7,000元、6萬3,500元、3萬8,900元等現金;於曹慶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查扣2,029萬7,300元現金。倘若無訛,則前揭各該於曹晏甄等人住處所查扣之財物,是否係犯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是否係前揭遭扣得財物之各該共犯,個人所分得而對該等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仍有疑義。倘原扣案之犯罪所得,可以區分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則扣案犯罪所得是否逕認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而仍由全體共犯或部分共犯即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共同分擔?亦值研求。再者,依原判決前開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共犯包含王梓權、王梓樺、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合計共9人,原判決認定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共同保有前揭犯罪所得,依共同分擔之法理,各獲得前揭犯罪所得六分之一,所憑依據為何?同負共犯責任之王梓權、王梓樺及林致宇,何以未共同保有犯罪所得?何以無庸共同分擔?同有疑義,應予釐清。原判決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如何認定、如何為沒收之諭知等節,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依上述方式處理,不免速斷,致檢察官、曹晏甄、曹慶鈴及陳丹渝之上訴意旨均據以指摘,難令信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翁家嫻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家嫻(綽號:MINA)係該「
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上線領導人,除自行參與投資外,與陳靖騰、曹晏甄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負責下線的招攬、資金之收取及紅利之派發等事項。翁家嫻吸收同案被告陳易儒,陳易儒吸收同案被告許百合、邱慶華、羅吉榮,許百合再吸收廖義城、邱慶華、王美珠、呂甘珠、江美昭、許雅娟、鮑芳等人為下線投資「圓夢贏家」,因認翁家嫻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斷,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翁家嫻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翁家嫻無罪,固非無見。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
詳為調查,並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且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經查:
⒈原判決說明:翁家嫻僅招攬陳易儒投資,未有招攬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加入「圓夢贏家」情形。而陳易儒則招攬許百合,並收取許百合所招攬之下線邱慶華、呂甘妹、王美珠、鮑芳
、江美昭、許雅娟等人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獲取直推獎金6萬5,475元;許百合則招攬邱慶華、呂甘妹、王美珠、鮑芳、江美昭、許雅娟等人,並獲取直推獎金39萬2,820元等語。然陳易儒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家嫻跟林騏宏以LINE與其聯絡,翁家嫻有邀其去馬來西亞,翁家嫻跟林騏宏說可以教其等去賭場贏錢,翁家嫻應該是有跟其說過她有因為我的加入而得到額外獎金,不是現金,是點數,翁家嫻是在其去她家時說的,是翁家嫻介紹其進去,其窗口就是對她,翁家嫻是其上線,其投資一個銀級,投資款61.2萬元交給翁家嫻,在整個「圓夢贏家」内主要接觸的人是翁家嫻,分紅是跟翁家嫻領取,許百合的投資款是許百合交給其,再由其轉交給翁家嫻。邱慶華是許百合找的,邱慶華的投資款由許百合交給其,由其轉交給翁家嫻,除了許百合自己的投資款以外,剰下的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轉交翁家嫻。許百合等人每個月的紅利,有的會跟翁家嫻拿,有介紹人就會直接從他們那邊扣下來,其自己是每個月跟翁家嫻領取紅利,其他人的紅利他們會事先跟其算,其再跟翁家嫻算,算完後把全部人的點數轉給翁家嫻,翁家嫻再把現金給其,其再分給許百合等人。每個月的分紅,前面都是翁家嫻交付給其,電腦上點數轉給她就可以換現金,其收到的投資款是在翁家嫻家裡交給翁家嫻,交款部分除了其跟許百合的錢以外,許百合如果有拿其他下線的投資款給其,其就會幫她轉交出去等語(見原判決卷證編號「院T5卷」第145至164頁)。陳易儒所證情節,果若無訛,則翁家嫻與陳易儒、許百合、邱慶華等人之關係究竟為何?陳易儒、許百合、邱慶華等人之投資款、紅利發派是否均到達翁家嫻?翁家嫻有無記錄及掌控發派?翁家嫻所為是否有使陳易儒、許百合、邱慶華等下線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圓夢贏家」?倘翁家嫻確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或發派紅利,能否以許百合、邱慶華未直接受翁家嫻招攬,逕認翁家嫻未參與此部分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仍有疑竇。此攸關翁家嫻有無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判決就前開疑點,未詳為調查、審究,並為適當之說明,逕以翁家嫻僅招攬陳易儒1人為由,而為對翁家嫻有利之認定,尚嫌率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⒉原判決載敘:「圓夢贏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泛詞句包裝
投資内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年5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103年6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至309.5%等情。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均知合法投資管道,當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存在可能,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等語。翁家嫻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可獲取直推獎金,倘其確有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則是否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曹晏甄等人有共同實行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殊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未詳予查明,遽為有利於翁家嫻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致甘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及曹慶鈴亦上訴表示不服。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有罪;陳楨易、陳楨岳違反銀行法有罪;翁家嫻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翁家嫻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詳如理由丁所載)。
又曹晏甄等6人前揭犯行,自104年1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起,迄今已逾8年,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有關減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另告訴人陳怡銘提出「刑事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狀」,載明:依投資金額明細所載(見原判決卷證標號「A8卷」第259頁),已回饋金額(領回分紅)為「1,733,778元」,原判決誤載為「1,793,778元」(見原判決第323頁)等情。如果屬實,是否涉及原判決附表十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林富豪、林慶官、顏勝閔、林瑞基、詹竣皓、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盧朝幸、黃德松、周奕光、李冠蓁、紀剴洛、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黃凱若、陳俊男、蔡曜灯、蔡冰柔、高靖富(原名高預展)、艾鎧明、陳鳳珠、蕭億宗、林沛潔(原名林詩珮)、陳彩紋、林怡嬪、卧穎薈、黃振熒、李玲、奚偉哲、陳謙、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原名陳蘭嬌)、許百合、王志盛、鄧容翠、陳國書、林惠如、劉希照、劉姝寧有罪)部分:
甲、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一、林富豪、林慶官(此指檢察官對林慶官提起上訴,至於林慶官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另予駁回,詳如理由丙所載)、顏勝閔、林瑞基、詹竣皓、盧朝幸、黃德松、周奕光、李冠蓁、紀剴洛、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黃凱若、陳俊男、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鳳珠、蕭億宗、林沛潔、陳彩紋、林怡嬪、卧穎薈、黃振熒、李玲、奚偉哲、陳謙、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許百合、王志盛、鄧容翠、陳國書、林惠如、劉希照、劉姝寧等人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富豪、林慶官、顏勝閔、林
瑞基、詹竣皓、盧朝幸、黃德松、周奕光、李冠蓁、紀剴洛、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黃凱若、陳俊男、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鳳珠、蕭億宗、林沛潔、陳彩紋、林怡嬪、卧穎薈、黃振熒、李玲、奚偉哲、陳謙、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許百合、王志盛、鄧容翠、陳國書、林惠如、劉希照、劉姝寧(下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等有事實欄壹、貳(包含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詳見附表十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意旨略以:⒈檢察官(即對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上訴)部分:
「圓夢贏家」吸金制度,於實際運作上確有發給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金予上線投資人,促使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招攬、擴展下線,以使非法吸金之金額愈加龐大。同為上線投資人之另案被告吳玉筷計算獲利情形時亦將前揭獎金均計算在內。本件原審認前揭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僅獲得直接下線第1筆投資款所生之直推獎金,顯與「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所得獲利實際情形不符。且吳玉筷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係受艾鎧明招攬投資,艾鎧明為吳玉筷之上線,收取吳玉筷及吳玉筷下線之投資款,且交付紅利予吳玉筷,轉交下線投資人等情,是艾鎧明招攬之投資人及吸金規模,應包含吳玉筷所為部分。此外,王志盛於另案證稱:吳玉筷為其上線,其可因下線、下下線而取得相關業績獎金,是王志盛之獲利所得數額,亦與原判決認定有不符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林富豪部分:
原判決係以林富豪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為由,因認林富豪不宜宣告緩刑。惟上開林富豪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林富豪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原判決就相同犯罪情狀之黃宜蓁宣告緩刑,而對林富豪則未宣告緩刑,顯有差別待遇,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顏勝閔部分:
⑴顏勝閔未經手投資人之款項,亦未從投資人身上獲利,且與
部分投資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對顏勝閔量處重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顏勝閔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緩刑期間過長,無法與社會生活接軌,請從輕量刑。
⒋林瑞基部分:
⑴原判決理由說明:廖士彰等人係透過林瑞基、顏勝閔之說法
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然其事實認定僅林瑞基為廖士彰等人之上線等情,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林瑞基於調查員詢問時,即坦承介紹證人即同事廖士彰、郭
美珍、林育安及證人即朋友張宥全加入投資「圓夢贏家」,因之獲取直推獎金之不法利益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已在偵查中自白。又其犯罪所得19萬6,425元,已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⑶郭美珍自偵查起至原審辯論終結止,均未到庭作證,無從認
定郭美珍係受林瑞基之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且依林育安、廖士彰、張宥全之證詞,可知其等並非由林瑞基招攬加入「圓夢贏家」,林瑞基亦未曾與林育安等人約定投資回收成數,且林瑞基非「圓夢贏家」之經營團隊,亦未舉辦說明會,僅於林育安等人探詢可否加入時,表示贊成之意,非以實績賺取利潤,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為林瑞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詹竣皓部分:⑴證人紀信嘉證述:其投資「圓夢贏家」前已透過軍中同儕及
參加說明會,對「圓夢贏家」已有相當程度了解,其會投資「圓夢贏家」並非單純肇因於詹竣皓之介紹等語。卷內之相關手寫資料,並非詹竣皓所寫。原判決未採納前揭有利於詹竣皓之事證,逕為詹竣皓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⑵證人彭治賓證稱:其投資60萬元,不足的部分,詹竣皓說可
以和其他人一起算等語。此所謂「和其他人一起算」,認知上係可以包含詹竣皓在內之多數人一起合資,而詹竣皓、彭治賓、紀信嘉等人集資取得之級別,均掛在奚偉哲名下,無個別帳號密碼,其等係多數人共同合資投資關係。原判決逕認其等無合資關係,而為詹竣皓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㈢經查:⒈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前揭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一、㈠、㈢至㈥所示卷內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6至31頁、第77至144頁),相互勾稽,互相補強,因而認定「圓夢贏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年5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103年6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至309.5%,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足認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有前揭事實欄壹、貳(包含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原判決並說明:㈠林瑞基供承招攬廖士彰、郭美珍、林育安、張宥全等人加入「圓夢贏家」,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63至566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林瑞基並取得上開投資人加入後產生之點數等情。且依卷證資料,陳靖騰曾透過顏勝閔向林瑞基借用場地舉辦「圓夢贏家」說明會,林瑞基乃向陳靖騰、顏勝閔詢明「圓夢贏家」制度及獲利方式,隨後並介紹公司主管、員工加入。而依廖士彰、林育安、張宥全之證詞,其等均係透過林瑞基、顏勝閔之說明而加入「圓夢贏家」。林育安、張宥全曾參與陳靖騰於林瑞基辦公室所舉辦之說明會,其2人之投資款係透過林瑞基之協助而交予陳靖騰所指派之人。依林瑞基之智識經驗,其既知「圓夢贏家」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其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陳靖騰等人有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雖廖士彰證述林瑞基有退還佣金,然張宥全則證稱林瑞基未退還佣金,足見林瑞基僅退佣予部分下線,對於下線退佣之原因各有不同,尚無法以有退還佣金之情,而為林瑞基有利之認定。㈡詹竣皓對於彭治賓、紀信嘉有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並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85至586所示級別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而依彭治賓、紀信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詹竣皓確有向其2人解說「圓夢贏家」,並收受其2人之投資款。且依彭治賓、紀信嘉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其2人係與詹竣皓合資投資「圓夢贏家」,詹竣皓所辯不足採信。㈢艾鎧明坦承其招攬陳甄、洪姝漩、洪譜莉(原名洪燕君)、洪宗權、羅方宜、周千琴、岳秀宜、褚諭瑄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51、404至410所示之級別,均成為艾鎧明下線投資人等情,並經證人洪譜莉、岳秀宜、洪宗權、周千琴、褚諭瑄、陳甄等人證述在卷。前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艾鎧明之自白相符,足認艾鎧明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㈣王志盛坦承招攬投資人王瓊億、張靜儀、吳婉如、古竹君、許志雄、林晏仕、黃盈傑、陳玟陵、方瑞源、魏銘賢、賴蒼元等人,以附表一編號375至381、388至390、392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吳玉筷、王志盛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75至381、388至390、392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且經證人張靜儀、方瑞源、林晏仕、黃盈傑、陳玟陵、魏銘賢、賴蒼元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王瓊億、張靜儀、吳婉如、古竹君、魏銘賢、陳玟陵、黃盈傑等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可憑,足認王志盛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圓夢贏家」新舊獎金表之記載,進場級別配套不同,在直推獎金上亦有所差異,除「圓夢贏家」投資款項最終收取、保管及運用者外,直推獎金僅出現在直接上下線投資人之間,非直接上下線或間隔2代以上之上下線投資人,於下線投資人加入時,非直接上線投資人之級別帳戶內,並無產生直推獎金。又各投資者如有擴充投資相同或不同級別之數量,如無極端特殊或具備明確佐證之事由,一般而言均將後來增加之級別掛在自己先前已投資之級別下,以利取得在該已投資之級別中產生之直推獎金,自難將投資人自行增加之級別所產生之直推獎金,再列為上線投資人可得獲利之範圍。是原審計算上線領導者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可獲取之贏幣(即投資人依投資所取得級別,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點數)折合新臺幣之數額時,係依新舊獎金表所示級別、獎金比例、獲取金額等內容,逐一計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部分,不列在直接上線投資人所屬直推獎金計算之範圍。本件前揭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對於曹晏甄等人非法吸金所取得款項之最終流向,無直接決定用途或參與分配之餘地,自難強令前揭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等對整體犯罪所得及款項最終流向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是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而在原有帳戶產生之直推獎金可得兌換之新臺幣數額加以認列。至於直推獎金之外,為招攬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另設有點數遠小於直推獎金,且係電腦系統直接計算之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或代理獎等獎勵,經第一審審理中當庭訊問到庭之各該投資人,概難以說出前述直推獎金以外之點數獎勵,係何時機、何數額產生在既有之級別帳戶內,難認身兼投資人及招攬人之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就此部分些微之點數獎勵,有何藉由招攬而取得獲利之不法意思。且依卷附事證,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獎金點數之取得時機、上下線間層關係、各該上線投資人應獲取之贏幣數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予計入其等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另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取得之各級別,依制度設計而按時、按級別在帳戶中產生之月淨利或月分紅、季分紅等贏幣,係其等基於自身立於投資人之地位所產生,與招攬他人加入「圓夢贏家」無關,亦無計入其等犯罪所得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且前揭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㈠原判決係認定:顏勝閔為林瑞基之上線;林瑞基為廖士彰等人之上線等情,而於理由說明:廖士彰等人係透過林瑞基、顏勝閔之解說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係就廖士彰等人加入「圓夢贏家」之脈絡為概括論述,尚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圓夢贏家」以短期不合理之高額投資報酬率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非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原審依林瑞基聲請傳喚證人林育安、廖士彰、郭美珍、張宥全出庭作證,其中郭美珍經傳喚未到庭,惟審判長詢以:「對於證人郭美珍未到庭,有何意見?」林瑞基答以:「郭美珍是我們業務的夥伴」、其原審辯護人陳稱:「捨棄傳喚證人郭美珍」等語;嗣審判長再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對卷內科刑資料有何意見?有無補充資料提出?」林瑞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以:「無」等語(見原判決卷證編號「A5卷」第293頁、「A6卷」第114頁、「A23卷」第266、288頁)。是以,林瑞基及其原審辯護人已捨棄傳喚郭美珍到庭調查。而原審依林瑞基坦承介紹郭美珍投資「圓夢贏家」及卷內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認定郭美珍係受林瑞基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至於林育安、廖士彰、張宥全之證詞之憑信性,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原判決既已採取林育安、廖士彰、張宥全等人所述不利於林瑞基之證言,自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原判決未逐一論述各陳述相異細節取捨之情形,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能指為理由欠備。㈡詹竣皓指摘原審採取紀信嘉、彭治賓之證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另原判決已說明:並未將卷內之手寫資料(見104年度他字第2925卷第28頁),採為認定詹竣皓有罪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43至144頁)。詹竣皓上訴意旨猶指摘:上開手寫資料非其所寫,原判決逕予採取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且未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吳玉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投資的直接上線是何人?)應該是張詠瑋還是艾鎧明,不知道他們怎麼排的。(問:艾鎧明、張詠瑋、林騏宏有無要你多找些人加入,可以獲得更多回饋?)沒有。都是陳靖騰在處理,他就是臺灣代表,我不知道組織架構是怎麼樣。(問:在艾鎧明來之前,張詠瑋跟林騏宏是否就有跟妳提到「圓夢贏家」?)有,艾鎧明、張詠瑋、林騏宏在閒聊中,他們說要過去看看,叫我們一起過去,看回來就投資了。(問:當天結束之後妳是否就知道「圓夢贏家」是怎麼回事)還不清楚。斯里蘭卡有老師在上課,我聽完覺得不錯所以投資等語(見原判決卷證編號「院T6卷」第194、198、199、200頁)。依吳玉筷前開所證,似無法確認其直接上線是否係艾鎧明,尚無從僅依其不明確之證詞及吳玉筷於另案審理中所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即推認吳玉筷所為非法吸金金額應算入艾鎧明之投資及吸金規模。另王志盛於另案審理作證時雖提及其為吳玉筷下線,並提及除直推獎金外,尚有其他獎金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除直推獎金外,其他獎金不予計入犯罪所得範圍之原因。而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艾鎧明、王志盛尚有何其他違法吸金犯行,亦未具體舉證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除事實欄壹、貳(包含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外,尚有取得其他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之證據,自難遽認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共同吸收資金金額、所得獲利與實際情形不符,而謂原判決認定之非法吸金金額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有何違誤。㈣綜上,檢察官、林瑞基、詹竣皓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等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而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即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且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之客觀事實,然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獎金取得方式、吸金規模均避重就輕,亦與自白之要件不符。 𧮮原判決說明:林瑞基未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與銀行法第125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之旨。卷查:林瑞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曾經介紹廖士彰、郭美珍、林育安及張宥全加入「圓夢贏家」之客觀事實,然就其有無拿到直推獎金?拿到的直推獎金若干?則供稱:直推獎金之計算方式有點複雜,我不是非常清楚,我只知介紹前開4人加入,總共拿了大約8,000元的贏幣,如果換成新臺幣,大約是23萬元,但我都沒有換成新臺幣等語。又供稱:
我請他們跟顏勝閔聯繫,去參加「圓夢贏家」的說明會。至於廖士彰等人再介紹其他人加入「圓夢贏家」,其可否另外獲得獎金,不是很清楚,因為沒有特別注意帳戶內的贏幣餘額,其對於陳靖騰於說明會期間有無授課並不清楚,因為其沒有參加說明會;沒有發過利息,都是他們自己跟顏勝閔聯繫等語(見原判決卷證編號「A44卷」第47頁反面、48頁、52頁反面)。可見林瑞基雖坦承有介紹廖士彰、郭美珍、林育安及張宥全加入「圓夢贏家」之客觀事實,然就違法吸金之獎金取得方式、吸金規模部分,均避重就輕,僅答以不清楚或很複雜,且未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原判決因認林瑞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林瑞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指為違法,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⒊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考量顏勝閔素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入庫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同案被告所犯情節及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同案被告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顏勝閔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對其所量之刑較同案被告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林富豪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因認其不宜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因林富豪另案亦屬違反銀行法案件,而認所宣告之刑難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共同被告所犯情節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整體審酌事項,本有不同,自不能單純以共同被告經宣告緩刑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
另緩刑期間於2年以上5年以下,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定之。原判決認顏勝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上開說明,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指。林富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所犯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判決據以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顏勝閔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4年過長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綜上,前揭檢察官、林富豪、顏勝閔、林瑞基、詹竣皓之上
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上訴意旨,亦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林富豪、顏勝閔、林瑞基、詹竣皓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顏勝閔及檢察官對顏勝閔所提起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違反洗錢防制法有罪部分: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
保唐有事實欄肆(含附表四)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即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部分:
原判決事實欄就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究有無共同犯意,或如何與何人形成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有何之行為分擔,並未記載,理由欄則說明: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⒉張淑婷部分:
⑴原判決已認定張淑婷取得之不法金流款項係由綽號「老闆」
之人交付,復又認定係林致宇接獲曹晏甄通知後,交付款項予張淑婷等情,有關張淑婷如何取得款項之事實不明,理由亦未加以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認定張淑婷與曹晏甄、林致宇、陳靖騰、曹慶玲、陳
丹渝、蕭俊星、張保唐、綽號「老闆」、「洛基」、「NARMI」等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惟未說明所憑理由,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⑶張淑婷僅係依money changer業者Luyono之指示收錢,對於具
體案情並不知悉。且其與蕭俊星、曹慶鈴、陳丹渝、「洛基」、「NARMI」等人均不認識,亦無聯繫。原判決逕認張淑婷係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蕭俊星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依立法理由說明中「
明知」之用語,應僅指直接故意而言,並不包含間接故意,原判決認蕭俊星具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為不利於蕭俊星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蕭俊星代收代付附表四所示1,500萬元,係林致宇、曹晏甄用
以向介紹人「買分」,並非將該款項轉為合法來源,其交付該款項為單純處分行為,而非洗錢行為。原判決遽認蕭俊星有洗錢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⑶蕭俊星於偵查、審理中供承相關客觀事實,並配合調查,原
判決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有欠公允。又蕭俊星既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事實,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張保唐部分:
⑴依證人即張保唐配偶徐音婷之證述,可見張保唐對於林致宇
所交付之金錢係屬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等節,其主觀上並無預見,僅能認為係過失。原判決逕以張保唐之學歷為據,擬制推認張保唐有洗錢之間接故意,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⑵張保唐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受林致宇交付之款項,並依指示
轉交他人之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於審理中否認知悉所收受之金錢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係提出欠缺責任條件之抗辯。原判決逕認張保唐不合自白犯行之要件,而未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經查:⒈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酌判斷。
原判決主要依憑張淑婷之自白、曹晏甄、林致宇之證詞,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三所示卷內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146至151頁),相互勾稽,互相補強,因而認定:張淑婷依「老闆」之指示;張保唐依「NARMI」指示;蕭俊星依「洛基」指示,分別收受曹晏甄指示林致宇所交付之經由「圓夢贏家」吸金所得款項,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人,有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分別與前揭「老闆」、「洛基」、「NARMI」之不詳人士,就洗錢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林致宇、曹晏甄之供稱及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林致宇係承曹晏甄之命將陳靖騰等人「買分」、「賣分」所獲得的款項,從曹晏甄的分數轉換兌現後,交予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及「金先生」、「李先生」、「小白」等人,前揭款項乃陳靖騰、曹晏甄等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而前揭款項之交付方式,係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鈔票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將款項裝於行李箱,依約至指定處所,檢視對方所提供之鈔票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曹晏甄,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隨後林致宇即將款項交予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收受。蕭俊星等人收受款項之過程,彼此間不提款項來源、交付原因、收受後之去向等細節,且交付與收受款項之雙方彼此毫不熟識,係以事先準備之百元鈔票上號碼,作為查核依據,其等收受鉅額款項後未簽立收款憑據,僅以拍攝點收款項照片回傳特定對象代之,彰顯交款或收款者,均不願透過正常、安全之合法交易方式為之。一般人均可察知其中異於常情之處。再佐以,蕭俊星供述:「洛基」指示把錢交來我這裏,曹晏甄、林致宇交付的錢是「金先生」或「小胖」來拿;張保唐供稱:「NARMI」通知我有人會拿一筆款項給我,請我將款項點清後,幫她保管幾天,之後會有人來取款各等語,顯見曹晏甄、林致宇透過蕭俊星、張保唐代收代付,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切斷款項與非法吸金之關係,使難以追查,而蕭俊星係銀樓經營業者,張保唐係經營外籍勞工薪資匯款業者,依其等之學經歷,其等對於所收受鉅額款項,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有間接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且前揭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說明,張淑婷受「老闆」指示或透過「老闆」而收受林致宇、曹晏甄交付之款項(見原判決第22、159頁),並未認定前揭款項係由「老闆」交付予張淑婷。且原判決說明: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係分別與綽號「老闆」、「洛基」、「NARMI」者,就所犯洗錢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62頁),尚非曹晏甄、林致宇、陳靖騰、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老闆」、「洛基」、「NARMI」等人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行文較為簡略,對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張淑婷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共犯之認定,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蕭俊星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其代收代付如附表四所示1,500萬元,非洗錢行為;張保唐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洗錢之間接故意,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⒉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
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之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僅限於確定故意。至於立法理由中之說明僅供法律適用之參考,尚無拘束力。蕭俊星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限於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所犯。原判決認定蕭俊星有洗錢之間接故意,應成立洗錢罪違法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規定,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後段固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原判決已說明:蕭俊星於偵查中係自白有地下匯兌之犯罪,並未對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犯意為肯認之供述,且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難認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張保唐於偵查中並未對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犯意為肯認之供述,且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亦不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於法並無不合。蕭俊星、張保唐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⒋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蕭俊星所犯洗錢罪,損及被害人之求償機會,及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蕭俊星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欠公允云云,依前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綜上,檢察官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上訴意旨,係就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其他上訴意旨,亦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就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檢察官及蕭俊星前揭關於洗錢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金色陽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不予沒收部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均附此敘明。
乙:蔡曜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二、被告蔡曜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1年8月25日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蔡曜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嗣蔡曜灯於111年9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註記:此人於111年9月9日死亡,原因:溺水)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03至1918頁);而檢察官於同年10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按。依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在蔡曜灯死亡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林慶官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林慶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0月21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僅載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7頁),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林慶官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丁:按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在內。
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所為,除隱匿或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外,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見原判決第150至151頁);曹晏甄與陳靖騰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由陳靖騰及曹晏甄親自將不法款項交給張淑婷隱匿或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國外隱匿;繼於103年3月25日,以曹晏甄、陳靖騰之名義向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分別投人壽保險,繳交保費;再於103年9月分別以陳靖騰、曹晏甄及陳楨易等3人名義,向朝陽人壽公司投保,並繳交保費;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5日、16日及17日,自曹慶鈴所開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陳丹渝所開立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因認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原判決第180至185頁);本件各該被告成立前揭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者,同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斷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等節(見原判決第185至188頁),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就翁家嫻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係諭知無罪)。原判決附表五所指之投資事實,雖認各該被告亦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見原判決第188頁)等節,惟原判決亦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應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前揭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