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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翁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翁立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不詳,筆名「向雲天」(下稱「向雲天」)之成年人共同為加重誹謗及妨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商譽信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1之妨害信用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報導之當事人與事件均有事實根據,非憑空捏造,此為重大社會糾紛,伊要為沒錢的弱者或敗訴者鳴不平,此為憲法賦予媒體的責任。柯俊材為本案報導所涉民事紛爭之當事人,張楷御是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董事長,亦為「致和園」產業的老闆,本案報導之消息來自該2人,且伊就所取得之專家稿件,已向張楷御求證,盡合理查證義務,自可阻卻違法。伊亦基於「確信為真」之理由,將陽信銀行董事長陳勝宏之意見全文照登,本於中立態度為報導,足認伊並未故意偏袒,也無真正惡意。伊之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1條之保障存款人權益、保護合法利益之立法目的,且有刑法第310、3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指之阻卻違法事由。伊主張應將新聞業視為「監督社會活動」的公共利益行為,免除刑責等語。

三、惟查: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經理朱佳

隆、掬水軒公司董事長張楷御之證述,「致和園」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民事裁判、財政部函文、「168周報」報導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168周報」之總編輯兼發行人,負責該周報刊登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文章刊載與否及標題設定等決策,卻未盡平衡報導及合理查證等義務,未取得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客觀事證,即與「向雲天」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銀行信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68周報」刊載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報導,進行販售散布,具體指摘陽信銀行有違法放貸、高額退佣收買銀行高層、明知係涉訟中權利未定之擔保品(即「致和園」),仍核貸新臺幣(下同)36億元等損害陽信銀行商譽信用之行為。並說明:依憑朱佳隆之證述、「致和園」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訴訟註記、確認上開土地為張輝明合法取得而有權處分之民事確定判決(民國108年3月20日確定)、上訴人及「向雲天」曾在「168周報」第437期縮小引用「新新聞」於108年7月4日報導上開民事案件已確定之專文,加上「都是假的、騙」之評論後併予刊登等證據資料,可認上訴人知悉前開民事案件業已確定之事實。再觀之上訴人報導中所引用之財政部108年5月15日台財庫字第l080367195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31頁)內容,可悉該函文僅發函予一家銀行之公股代表及一位律師,且內容係請上開銀行公股代表就民眾陳情有關臺北市某土地涉有違法放貸等情,逕覆陳情人,並無發函各銀行或提及「致和園」土地有違法放貸等情至明。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來稿作者提供之證據內容(見原審卷第223至233頁),亦無任何有關陽信銀行高層被收買或本件抵押貸款退佣之證據資料。再依張楷御於張輝明告訴上訴人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l0年度易字第2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非上開民事案件或「致和園」土地交易之當事人,所述均係聽聞自柯俊材,而掬水軒公司係支持柯俊材之一方,所述有無偏頗,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待查證。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在「168周報」第439期內具體刊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陽信銀行商譽信用之不實事實,顯難認其已本於專業為善意篩選、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認刊載內容為真實。雖上訴人曾於l08年8月19日致電陽信銀行,惟係於本案行為後所為,且其致電內容與查證義務無涉,無從為其於本案行為前已盡查證義務之證明。再上訴人雖有於「168周報」第441期(發行日期108年8月10日)中,將陽信銀行去函要求就該周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為澄清、道歉之律師函(見他字第3619號卷第51頁)予以刊登,惟上訴人仍於同期(即第441期)周報撰寫「別裝無辜了」、「陽信銀行麻煩大了」等語之報導(詳附表編號2),重複指摘陽信銀行將損失36億元等不實事項,足徵上訴人自「168周報」第439期起即配合「向雲天」,刊載足以損害陽信銀行商譽信用之報導甚明,尚不得因有前揭致電行為及刊登陽信銀行律師函之舉,即謂其於本案行為當時並非惡意。上訴人辯稱其為本案報導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受憲法保障云云並非可採。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1之妨害信用罪,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妨害信用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經第一審、原審為有罪之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