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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葉菘博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8、13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021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葉菘博之原審辯護人董幸文律師(同為第三審選任辯護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逆向行駛、變換車道等行為,係違反個別之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依證人李育湘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審判中之證詞(即逆向行駛時間約30秒),以及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即逆向行駛時間分別為24秒、16秒、12秒、7秒、19秒),上訴人逆向違規時間甚短,依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並未產生損壞或壅塞之具體危險,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原判決未說明單純且短時間違反交通安全之行為,如何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阻斷、壅塞之具體危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之統計資料,過失致死

案件,僅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且態度惡劣之極端案件,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多給予緩刑之判決。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同意給予上訴人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原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審審判程序未提示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親筆寫予被害人家

屬之道歉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以及上訴人之刑罰感應力及短期刑所產生之社會標籤等量刑因素,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按刑法採有例示情形並有概括規定之立法體例,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部分,秉此見解,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上午8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與民生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民生路(二線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持續逆向行經至民生路一段時,復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使其他車輛難以通行;行經民生路及西門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復於行經海安路與民生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後於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與中華西路二段路口時,再以逆向行駛方式接安平路後持續行駛(佔有一線道)以上開方式接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危險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9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上訴人僅單純、短時間之違反交通安全行為,並無阻斷、壅塞道路,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云云;證人李育湘於原審證稱:「他把我從桃園載到臺南,在臺南有逆向、超速、闖紅燈,他是一段路30秒逆向就又跳回去正常的道路,然後又再逆向一段路30秒,再跳回去正常的道路,時速都不太快;PO文中寫到『第一次看到他這麼不受控』,是指他天馬行空的想法,沒有辦法操控他自己的思維、腦袋,也有包含被告那些連續的違規行為,被告的違規行為還好,因為他逆向行駛沒有很快,闖紅燈的時候也只有快一下」等語,如何分別係飾卸、迴護之詞,而均無可採信,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9、10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另案)意旨雖認:「駕駛車輛有『基於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惟依另案之第二審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時,因有超速及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行為,經警鳴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惟楊○○不予理會,仍沿臺中市○○路、文心南七路、東興路、三民西路、五權路、復興路等路段行駛,並連續於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闖紅燈,於行經臺中市復興路與美村路口時,於該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貿然以時速8、90公里之速度,闖越該交岔路口行駛,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鄒○○後,仍駕車逃逸,復有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等情,另案事實與本案既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案之前述見解,認其行為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而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要件。何況依本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自臺南市中西區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與民生路口,沿民生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民生路與西門路、海安路、中華西路等交岔路口,以迄駛入安平路止,多次闖紅燈、持續逆向行駛、占用兩車道行駛行為,已非單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可言。又縱依證人李育湘證述:「他是一段路30秒逆向就又跳回去正常的道路,然後又再逆向一段路30秒,再跳回去正常的道路」等語,或如上訴人自承之逆向行駛時間分別為24秒、16秒、12秒、7秒、19秒,其逆向行駛時間亦非短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上開駕駛行為,已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危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再為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部分,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於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超速(逾時速100公里)並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巫曼筠喪失寶貴生命,無可回復,被害人之親人亦因此承受巨大傷痛,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難以輕縱,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遞減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刑度資訊檢索系統所查得之資料,及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或所定之執行刑為違法。又原審111年11月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時已提示並告以要旨卷內調解筆錄(含上訴人及其父母致被害人家屬之信函各1份),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82、275至286頁),並非未予調查。上訴意旨㈡㈢,係對原審調查證據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