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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上 訴 人 陳OO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OO(真實姓名詳卷)為成年人,且係其與配偶顏OO(詳細名字詳卷)所生嬰兒陳○○(民國108年出生,下稱被害人)之父親。上訴人因不耐被害人哭鬧,一時情緒失控,而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往前回溯1至14日內之某時,在其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接續以一手抓住被害人右胸肋骨,另一手抓住被害人左大腿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猛力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之頭部因承受劇烈晃動,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抓握處則受有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長骨肢端骨折(即包含脛骨及脛骨兩端)之傷害。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發覺被害人身體狀態有異,乃與顏OO緊急將被害人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再轉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然經醫師診治結果,發現被害人因前揭傷勢,迄仍無法翻身、坐起,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且合併有嚴重腦性麻痺,生活無法自理,而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論上訴人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鑑定證人劉景勳醫師固證稱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係遭人以一手抓住被害人右胸肋骨,另一手抓住被害人左大腿附近部位,經反覆劇烈搖晃的結果。惟劉景勳醫師上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害人之受傷成因,無從證明係何人所為。又卷內關於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顏OO於108年6月16日報警時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送之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市家暴中心)第一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及上訴人之自白,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家暴犯行,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實行上揭傷害之犯行。另被害人曾於108年7月11日至臺南市北門區衛生所(下稱北門區衛生所)接種疫苗,然醫護人員當時並未拍攝被害人之外觀照片,足證醫護人員亦未發現被害人受有任何傷勢。況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對所詢問題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上訴人所為。原審不採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論,復無其他更具有科學性之積極證據,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被害人經成大醫院醫師診治結果,發現被害人因受有上揭傷勢,迄仍無法翻身、坐起,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且合併有嚴重腦性麻痺,生活無法自理,未來進步空間幾乎不多,終生須臥床由他人全天候照顧,而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又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並非先天性疾病,而係於108年7月16日往前回溯1至14日內之某時,遭人故意以「一手抓住右胸肋骨,另一手抓住左大腿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所造成等情,亦據劉景勳醫師證述在卷可按。另被害人與上訴人、顏OO及上訴人夫妻之長子陳OO(106年出生)4人同住一處,平日由上訴人夫妻照顧,且未發現被害人曾有遭他人傷害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顏OO於本件案發之前,遇上訴人毆打被害人時,屢主動向警局報案或藉機向社福機構尋求協助,難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動機(顏OO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至於陳OO於案發時年僅2歲,且身形瘦弱,顯無可能以上揭方式反覆劇烈搖晃、甩動被害人頭部成傷。而上訴人因曾於108年6月12日毆打被害人,經顏OO於同年月16日報警,警方再通報臺南市家暴中心派員於同年月17日、18日、19日及27日進行調查訪視。依卷附臺南市家暴中心第一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記載,略以: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因不耐被害人持續哭鬧,而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又因顏OO欠缺親職能力,無力安撫哭鬧之被害人,且顏OO因偏愛被害人,而疏於對陳OO之照顧,上訴人更曾因此責打被害人,藉以向顏OO表達不滿情緒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伊自己脾氣比較暴躁,可能因為不耐煩被害人一直哭,所以手勢晃動的動作會越來越大而不自知等語。顏OO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害人一直哭,上訴人沒什麼耐性,所以抱的動作就越來越大等語,及卷內其他相關事證,資以認定上訴人係因不耐被害人持續哭鬧,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上揭暴力方式劇烈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重傷害等情。並說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出生僅5個多月,頭部發育未全,且相對脆弱,如用力搖晃、甩動頭部,可能造成頭部受傷,猶決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傷害之故意。又上訴人主觀上雖僅具有傷害犯意,但依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在客觀上應得以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惟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情緒失控而疏未預見及此。且被害人因上訴人前揭暴力行為而受有重傷害結果,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應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責,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住處三合院廣場及附近路面顛簸,可能因推動嬰兒車或騎機車搭載進出時發生震動而使其腦部受創,應祇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然依其提出之路面照片觀之,並無嚴重之路面坑洞或顛簸情形,且嬰兒車速度緩慢,機車則置有避震器,難認被害人上揭傷害係因上訴人所指之路況不佳所造成,上訴人此項辯解並不足以採信。又上訴人雖經第一審囑託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所詢問題雖無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惟經綜合上揭不利之事證合理比較之結果,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矛盾或欠備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援引北門區衛生所110年12月3日函,略以:

被害人於108年7月11日接種疫苗當時,並未拍攝其外觀照片等語,主張衛生所人員既未對被害人拍攝照片,足認被害人當時並未受有上揭傷害云云(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惟被害人於108年7月16日送醫急救,外觀上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勢,而係經醫院拍攝X光及腦部斷層掃描,始發現被害人受有上揭骨折及腦部出血等情,業據劉景勳醫師於偵查中證述可按(見原判決第3頁)。是被害人外表既無明顯傷痕,衛生所人員於同年月11日接種疫苗當時因未發現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未對被害人拍攝照片,即無違情理,自不能憑以推論被害人於當時並未受有上揭傷害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上揭之主張,雖未說明其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而稍有微疵,然既不影響於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要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