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吳天鈞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68、2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天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是否有烘乾污泥,及烘乾污泥之數量究係1包抑或3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1年11月3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縱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所未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資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原審坦承認罪),並參諸共同正犯邱創煇(已判處罪刑確定)、證人LE VAN HUNG(華震公司越南籍員工,中文譯名黎文雄,未據起訴,下稱黎文雄)、鄭志賢、莊詠富(均為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采公司〉員工)、陳鴻駿、陳宇揚(分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科之稽查人員及委外巡查員)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桃園市環保局111年5月26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104年8月13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6月16日稽查督察紀錄、照片黏貼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6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興采公司與關係企業台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污泥烘乾機租賃合約書、與華震公司間106年5月1日廠房土地租賃合約書,暨扣案乾污泥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華震公司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操作鍋爐烘乾之中間處理方式,處理興采公司事業產出之污泥廢棄物,將污泥烘乾脫水使含水率降低,以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行為之中間處理方式,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之廢棄物中間處理,已依據卷內資料論敘甚詳,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坦承認罪,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嗣於法律審之本院方以其僅在廠房內進行設備測試,未對污泥進行加熱處理,主觀上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而否認有上開犯行,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資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為華震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華震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上訴人竟與邱創煇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6月間,由上訴人指示邱創煇及黎文雄操作廠房內之污泥烘乾機,用以烘乾興采公司因承租機器及土地而放置於該廠房內,屬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3包,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等情,雖與原判決主文諭知及理由說明上訴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文字用語,略有不同。惟有關罪名之記載,原判決係為簡化判決主文,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所致,尚難認原判決事實與其主文及理由之記載有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對該罪名之記載方式有所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所為之量刑,若未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而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然受託處理之污泥數量甚少,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影響有限,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為華震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無視環境保護法規,未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然受託處理之污泥數量有限,且係置放於華震公司廠房內,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影響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邱創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然上訴人係華震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邱創煇僅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二者之角色輕重有別,因此量刑略有差異,且此為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同案件所諭知的刑度如何,基於各案情節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以其他案件諭知之刑度,指摘原判決宣告之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執邱創煇及其他不同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不遵停工命令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