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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上 訴 人 張銘義選任辯護人 王榆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銘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未綜合審酌該等陳

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以及是否有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以判斷是否合於法定必要條件,有理由不備及採證上之違法。

㈡本件經原審調查後,已確認同意書上之陳協佑、高志豪、高

志銘(均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或印章)均屬真正,並非如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之委託潘金星代刻。詎陳協佑於原審猶證稱:未見過系爭印章、未交予陳庠茂使用云云。足見系爭印章真正與否(盜用抑偽造),尚欠明瞭,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刑度。原審未使相關證人對質,逕認上訴人盜用,且未詳述其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及高淑敏均為巨○山莊之合夥人(本院按:上訴人及高

淑敏為○○,巨○山莊原為高淑敏獨資,其後改由高淑敏、上訴人及告訴人等合夥),上訴人與高淑敏間出資額之轉讓,依法毋需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因此,縱認上訴人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而蓋用系爭印章於同意書(略以:上訴人之合夥出資額新台幣(下同)75萬元轉讓予高淑敏承受,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或同意書)上,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上訴人進而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變更登記,亦因係基於相同之事實,不足以影響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適用法條未當。原判決就同意書內容是否出於虛構、如何與事實不符,均未論斷、說明,亦屬理由未備。

㈣陳協佑就其是否攜帶系爭印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印章使用後是否交付(還)上訴人,與陳庠茂之陳述,大不相同。原審就此置而不論,且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已屬理由未備。原審未就陳協佑之證詞為全面之觀察,一方面採納陳庠茂之證詞,認系爭印章係陳協佑所交付;另方面採信陳協佑之片斷陳述,推論告訴人等僅授權使用系爭印章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割裂證據,單獨評價,有違採證法則。

㈤陳協佑係本案告訴人,須有其他證據擔保其陳述為真,始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然陳協佑之陳述有前述重大瑕疵,原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援引陳協佑之片面陳述,認定上訴人逾越告訴人等之授權範圍,有違證據補強法則。

㈥原審未全盤綜合評價上訴人說詞之前後文意,截取上訴人所

述:辦完商業登記後告訴人等沒有把系爭印章拿回去但也沒有說何時可以再使用這個章等語,逕認告訴人等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後仍得使用系爭印章,係斷章取義,所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發現自己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乃基於澄清事實之目的予以「更正」。原判決竟認係犯後態度不佳,並作為不利上訴人量刑之因素,適用法則未當。原判決未詳述審酌量刑之理由,僅以空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文字,重覆載述法條規定,亦屬理由未備。

四、惟查:㈠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得為證據,原判決

已敘明其理由,略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且原判決所援用之人證,即陳庠茂、陳協佑、高志豪、潘金星等人之證詞,均係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並未包括審判外之陳述(見原判決第3至5頁);其餘引用之書證,除同意書上之系爭印文之真正外,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真正(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筆錄)。足見原判決之前述說明雖稍簡略,於事實之認定顯不生影響,原審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援為論罪之依據,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高淑敏及告訴人等約定共同出資,將高

淑敏原獨資經營之巨○山莊變更為合夥商號,同時約定將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全體合夥人,告訴人等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印章,並於109年1月21日完成設定登記。詎上訴人明知告訴人等僅授權系爭印章使用於前述設定登記,竟逾越授權範圍,於109年7月間盜用系爭印章,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潘金星,蓋印於系爭同意書上,進而持向主管機關申辦巨○山莊之出資額變更等登記,而行使之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同意書上之系爭印文係其交付印章予潘金星蓋用,並委由潘金星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合夥之相關變更登記等事實;另依憑陳庠茂、陳協佑、高志豪、潘金星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及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為其認定之依據。有關上訴人所辯:完成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系爭印章即交由其保管,用以辦理巨○山莊之商業登記,系爭印文自係獲告訴人等之授權等語,亦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略以:陳協佑、高志豪證稱:告訴人等僅同意於抵押權相關文件上蓋印,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印章於其他事項上;上訴人亦稱:巨○山莊於109年2月18日辦理商業登記後,告訴人等沒有把章拿回去,但也沒有說何時可以再使用;109年7月間告訴人等未依合夥契約付款,並將上訴人之票據兌現,使上訴人無資力支付投資款及裝潢費,上訴人認為告訴人等違反合約,雙方就巨○山莊之經營已有爭執等語。進而說明:告訴人等於109年2月18日商業登記後,並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得自行使用系爭印章對外表彰名義;上訴人與告訴人等間之合夥關係,於109年7月後亦已惡化,難認上訴人於委託潘金星製作本案同意書時,得到告訴人等之概括授權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係依憑上訴人、陳協佑、高志豪之陳述,及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經綜合判斷後為前述之認定,並非僅以告訴人等之指述為唯一之依據。其次,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陳協佑有同意後續巨○山莊的事情你章就隨便用不用再問過他嗎?)我忘記他有無這樣講,陳協佑是說章放在我這邊叫我去處理」、「(就你理解是處理何事?)就是商業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已難認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得於本件同意書上蓋用系爭印章;原審併同上開事證,經綜合觀察後,認上訴人未獲授權或同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且合夥契約記載簽訂日期為109年1月19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次日提出申請(21日完成登記),並於同年2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商業(變更)登記(見109年度他字第10599號卷第11至25頁,原審卷第95頁以下)。足見上訴人所指之商業登記,應為2月18日提出申請者,與記載為109年7月23日之系爭同意書無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綜觀上訴人之陳述意旨、斷章取義等語,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

㈢本案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印章之蓋用於同意書上,是否獲告訴

人等之同意或授權。至於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相關文件上所需印章之取得、蓋用,與前述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本件抵押權或設定文件上印章之蓋用,告訴人等並未爭執,此經高志豪、陳協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163頁);系爭印章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由上訴人持有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70頁)。足見系爭印章不論由何人刻製(詳後述),告訴人等並未爭執係上訴人所偽造。因此,系爭印章係由何人刻製,製作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時由何人提出,以及使用後之當場將印章交予何人等,陳協佑與陳庠茂之陳述雖有不同,於前述爭執之認定,即不生影響,原審未予究明、使其等對質,或說明陳協佑與陳庠茂陳述之取捨,即與法律規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自不能指為違法。

㈣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上訴人於合夥之出資額75萬元轉讓予

高淑敏承受,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0599號卷第51頁)。然告訴人等並未授權或同意蓋用系爭印章於同意書上,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足見同意書上所指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係虛構、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受理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亦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另一合夥人高淑敏,固無須告訴人等之同意亦生效力,惟上訴人逾越告訴人等之授權,擅以告訴人等之名義製作同意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對外表彰名義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與該合夥出資額之轉讓是否有效無關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即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偽刻系爭印章之事實,雖與證據不合,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主張該等印章之使用獲告訴人等之授權。原審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因子,並無不合。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略以:審酌上訴人逾越告訴人等之授權,擅自盜用系爭印章,損及告訴人等權益,並妨礙主管機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坦承犯行,然上訴後矢口否認,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7頁)。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之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心證判斷或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指摘者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情形,而屬該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已無從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