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被 告 張雲翔
張名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8、12079、1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被告張雲翔、張
名豐(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②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詳如後述】,經第一審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由張雲翔偽簽「林秀美」之署名1枚,作為該本票之保證人後,將該本票交予告訴人單立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單立平、林秀美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人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簽「林秀美」署名並非表示林秀美係共同發票人之意,應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此部分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張雲翔係在上開本票上緊臨發票人地址下方簽署「林秀美」之名及捺自己指印,依社會通常觀念,主觀上係製作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外觀犯意,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其上訴書記載「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本檢察官於112年1月5日收受判決正本,經核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茲敘述理由如下」之旨,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論處被告
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其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