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上 訴 人 鄭光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2、8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是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鄭光宏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各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案時已婚且年滿30歲,自稱開設飲料店,顯是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知被害人甲女(姓名資料詳卷)僅有12歲,年幼且智慮未深,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得知甲女曾與他人有過性行為一事,不斷脅迫甲女,迫使甲女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供己觀看,行為後甚曾要求甲女刪除其等間IG對話紀錄,試圖湮滅證據,行徑及手段均甚惡劣,所為犯行戕害甲女身心甚鉅,甲女之父母亦具狀表示無法原諒不願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甚為嚴重,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滿足自身性慾,以通訊方式脅迫甲女拍攝並傳送猥褻數位照片,進而以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戕害甲女身心發展甚鉅,甚且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未戴保險套,無視年僅12歲之甲女可能因此懷孕之風險,再考量上訴人係以揚言將散布甲女曾有過性行為之事,及透過運動賽會廣播尋找甲女暨揚言散布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作為脅迫甲女就範之手段,行徑惡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未見曾外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復因甲女之父母即丁男、戊女(姓名均詳卷)於原審均無和解意願,故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上訴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開業販售飲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已婚且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就上訴人所犯2罪,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並無前科,亦無使用暴力,又未將甲女拍攝照片外流,顯有情輕法重之感,且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