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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被 告 李國輝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劉俊霙律師翁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李國輝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殺人(間接故意)罪刑(尚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加害陳永華部分,為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若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參照外在、客觀之關連性證據而為綜合之判斷,倘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已載敘:依憑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中之供述,與其在法庭活動之言行表現、陳永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陳永華夥同其他人不斷以聲音干擾其生活,過往與陳永華間亦曾因臉書使用而發生衝突,早對於陳永華不滿亟思報復,因而萌生縱火燒死陳永華之確定故意。復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析述胡進福與被告相處情形正常,尚無事證足證被告對胡進福有何直接殺人之故意。本案房屋為集合式住宅,空間有限,2至5樓以非耐火材質木板等隔成房間出租,房間緊鄰,逃生設備亦未申請消防、建管等主管單位檢查合格、核准,僅兩側各有一逃生梯,因居住人員甚眾,如遇火警將逃生不易。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初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407室套房,其於案發當時應有充分時間得知本案房屋內之格局、房客人數多及逃生設備不足,如放火將產生之嚴重結果等情。而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倘在建築物內在丟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處引燃,將造成大火延燒,進而波及居住上址集合式住宅內房客,可能導致該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因火勢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經驗所得認識。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50歲之成年人,且在緬甸10年級(相當於我國高中)肄業,為具有社會歷練及相當教育智識之人,主觀上當對本案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仍於取出預先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旋將汽油倒在丟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上,再取出打火機點燃汽油處,無任何阻絕或確認潑灑之汽油不會波及本案房屋內其他承租人之行為,且於點火後,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被告即逃離現場,未有對屋內人員示警之行為,或及時報警救災,顯然被告對於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後,縱使發生燒燬本案房屋造成其他承租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放火及殺人犯意,先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購買95無鉛汽油放置於上開處所,惟被告始終辯以伊購買汽油原係為胡進福機車加油等語,因胡進福確實以機車代步,業經陳永華證述在卷,已不能認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既於凌晨時分購入汽油,若已起殺意,何不直接點燃,將致更多人逃避不及,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因被告所購買汽油僅新臺幣18元,數量有限,尚難認對陳永華以外之其他被害人有直接殺人故意。綜上,足見被告主觀上就放火行為,除基於要燒死陳永華直接故意外,可預見引起火災而可能造成本案房屋內之其他處燃燒,並致其他承租人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縱使放火致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等旨。已詳細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放火,乃基於燒死陳永華之直接殺人故意,及縱然放火致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之心證理由。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整體研判而為合理之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無何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於法亦無不合,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Myo Zaw、蘇福盛、段繼敏等人亦因幻覺、妄想之干擾已有所怨懟,並因心存怨恨而倒汽油與點火,不論殺人既遂未遂之結果,自始即均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陳永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對於其他死亡被害人僅具備殺人之間接故意,認事用法未臻一致等語,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公政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仍保有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一般性意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前段首先宣示公政公約第6條第2、4、5、6等項規定了具體之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之情況下與在最嚴格之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3段後段亦表示:鑑於在1項載有生命權之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6條)第2項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進而於第35段前段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之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之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與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將「情節最重大之罪」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祇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等脈絡觀之,所稱「涉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對應於我國刑法架構,應限縮於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方為該當。另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及犯行之個別情狀,包括犯行之特定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做出死刑判決,屬於恣意性質。即使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已指明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包括犯罪之具體情節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從而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若「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無科處死刑之必要。縱認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易言之,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祇為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若非犯行本身情節已達最嚴重之程度,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亦無得以下修量刑而求其生存之餘地,不能僅因犯罪情狀具備惡劣或嚴重之性質,即科處死刑。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罰之量定,已依臺大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與正常人無異;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並參酌兩公約之規範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敘明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之情況下及在最嚴格之限制下適用死刑。並將「情節最重大之罪」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連結到我國法,非直接故意殺人之罪行,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也不能作為適用死刑之理由。殺人罪行如欲科處死刑,應限縮於具備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直接故意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所為既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其又係基於間接故意為之,而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故意殺人既遂,究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即尚難對被告科處死刑。暨就確認之事實,參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臺大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及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書等之鑑驗結果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逐一翔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縷析: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個性衝動,因與陳永華間之嫌隙,基於報復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⒉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罹患精神病,並具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傾向,實已阻礙其有效參與社會,又其精神損傷,造成理解刑罰、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智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⒊犯罪手段:被告明知本案平台周圍多以木板等易燃材料搭建,屋內住有多名住戶,且室內梯係作為逃生出入口,若遭放火逃生困難,猶在室內梯平台處傾倒汽油後予以點燃,又於火勢迅速燃燒時自行逃離,固為造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9名被害人逃生不及之原因;惟本案房屋原為1層2戶之4樓老舊公寓,房屋中間設有天井,房東及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連秋香前手將4樓2戶全數打通,遮蔽天井,違法加蓋頂層5樓,並將房屋內部密集隔間,導致通道狹小擁擠等情,亦為火勢加劇、煙霧擴散、逃生動線困難,及傷亡與財損擴大之原因。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係緬甸華僑,父親於84年間病逝於大陸地區,母親與其他手足(2名姊姊、1名哥哥及1名弟弟)均遷居臺灣地區,被告則於89年左右來到臺灣,其與大姊、大哥久未聯絡,與二姊關係普通,弟弟常給予被告經濟上資助。被告在緬甸就讀至當地學制10年級即相當於我國高中肄業,隨後從事跑船及魚貨買賣之非法交易,嗣遭當地法院以經濟犯罪判刑確定並予執行。被告申請來臺後,從事板模工作約12年,收入穩定;其後搬離家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又因賭博而一貧如洗,經胡進福介紹而至醫院工作,卻因精神狀況不佳時常大吼大叫,並於上班時間蹺班等行為而遭辭退,至案發當日為止,被告已經約有2個星期沒有工作。被告單身未婚,來臺後經友人介紹曾與緬甸人交往,因被告認為女方貪慕錢財而發生爭執,結束交往。⒌犯罪行為人品行:被告曾於緬甸因使用未經註冊登記之黑船,以經濟犯罪遭到判刑,服刑2年8個月後出獄,對於坐牢沒有特別之感受,認為自己是運氣不好,若其留在緬甸可能還是會從事此種非法交易,並以賄賂官員之方式避免逮捕。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於106年5月21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樓下,將沙拉油分裝至自備之寶特瓶內,再將自備之繩索2條浸泡至沙拉油內,以打火機點燃繩索後,將繩索丟擲在上址大門,又於106年6月21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打火機引燃抹布後,將抹布丟擲在同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並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於107年5月1日確定),足見被告動輒放火,枉顧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不思悔改,品行不佳。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受有相當於我國高中程度之教育,且在緬甸或來臺後均曾工作多年,對於社會上倫理非難性高之放火犯罪行為,自當理解,然竟僅因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犯下本件犯行。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陳永華係朋友關係,案發時陳永華居住於408室,惟被告自認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人合作以藍牙播放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又懷疑陳永華曾與其女友發生性關係,及感覺聽到陳永華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心生不滿。段繼敏為被告朋友,案發當時段繼敏居住於403室,被告除主觀認為段繼敏以藍牙播放取笑被告外,與段繼敏間並無糾紛。被告與胡進福係朋友關係,胡進福更提供住處租予被告,其2人並無糾紛。被告與其他死者及倖免於難之住戶等人或不相識,或無過節。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本案被告犯行係故意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⒐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被告放火之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胡進福等9人死亡。被害人黃新傑(405室,34歲)與劉淑華(34歲)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與人結怨;被害人劉淑華更育有2女待撫養,現則由劉中立照顧;胡進福(407室,59歲)育有1男1女;被害人李華玲(409室,58歲)除其姊李春美外無其他親屬;被害人NURMAH(中文名:

安娜,413室,24歲)、被害人BONG JUN ON(中文名:歐邦俊,413室,40歲),均為印尼來臺移工;被害人王志偉(508室,42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被害人張明華(510室,61歲)因罹患癲癇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單純;被害人柯永堂(515室,59歲)擔任保全工作,交往單純,平常與人相處融洽,不會與人結怨。被告在逃生出入口之室內梯放火,侵害上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迄亦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另被告之放火行為,對於居住於本案房屋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全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亦生重大危害。被告放火燒燬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雖未生既遂結果,亦應予以評價。⒑犯罪後態度:被告雖就本案放火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對被害人陳永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否認對其他死者及倖免於難之住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被告雖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稱:對於這麼多人死亡,覺得非常難過,每天晚上都會誦經、常常抄經文燒給他們等語;於原審更一審時稱:點火時什麼都沒想,只要時間到,伊也會走這條路,因為時間到大家都會死,就是佛祖也沒有辦法阻擋,這是每個人都要走的最後一條路,因為人活久了就是會死等語,足見其對殃及無辜之行為雖表難過,但迄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請求原諒,不能慰撫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之創痛,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依臺大醫院就被告有教化可能性(含有無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之鑑定結果,顯示以被告目前處於接受嚴格管制之環境中,無接觸甲基安非他命類物質的情況下,精神症狀明顯改善,就其再犯可能性之較不良因子分析,靜態不良因子包括其過去暴力行為史、過去反社會行為史、過去人際關係問題、受精神症狀影響時的就業問題、過去物質濫用史、精神疾病史、人格特質及暴力態度等項目,而動態不良因子包括病識感、治療或監護之反應性、專業服務和處遇、人際支持、未來治療或監護之反應、壓力及因應等項。就臨床觀點而言,目前被告之再犯可能性不良因子較多,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低。而上開量刑鑑定亦認被告5年內縱火再犯率為30.4%,10年再犯率為40.2%。被告雖未達反社會人格疾患之診斷,但其個性具有反社會人格之些許特質,衝動性較高,對於外在壓力之因應易以較激烈手段應對,而無視於一般社會規範或是行為常模,但其非全然不具有跟一般人相當的道德價值判斷,且面對具有心理依附之對象如朋友時,更可能展現不顧社會規範之義氣。惟被告自我價值較為貶抑,不易於他人面前示弱,或是針對自己無法處理之壓力尋求有效之協助,其固著性(fixation)較高,不容易聽取他人之意見及內化為自己可運用之有效策略,其矯治或需較為長期且主動之介入,並需視其教育程度針對能夠遵循一般社會規範進行思辨予以教導,尚有可能視其是否能夠降低自己之固著性而增強自我改變之彈性。據此,即便被告之個性特質不利其矯治之進行,尚難認其無矯治可能性;惟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尚難以一論之。是就臨床觀點推估,被告目前之教化可能性雖然較低,但亦難謂其全無教化可能性。綜據其情整體觀察評價,被告在緬甸受有完整基礎學校教育、家庭生活正常,且於犯案時來臺灣已有17年之久,並曾在外正常工作,本不應有本案犯行,僅因自覺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放火之聲音,加以個性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於本案發生前已有2次持危險、易燃物品報復之前例,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面臨極大危害亦毫不在乎。被告在觀察本案房屋周遭環境及思考放火行為所產生之嚴重結果後,仍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犯案,可見個性極端自私,其歷經數次搬遷,於106年11月初,經友人胡進福同意分租住處予被告,因而與胡進福共同居住一室。被告於共同居住期間仍認為會受到由其他房間傳出來之聲音所干擾,此時被告會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天,聊完天即睡覺,以此方式忽略聲音之打擾,亦可看出胡進福對被告之照顧;另於106年11月20日被告又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主觀上認係陳永華不斷以聲音干擾其生活,加以雙方過往亦曾因臉書使用而發生衝突,被告心生忿怨及報復之意,堪認被告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且於本案發生前半年間即有多次以持危險、易燃物品之方式,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其在逃生路線之本案平台以汽油助燃放火,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9人逃生無門,造成天人永隔、家庭破碎等無法回復之損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倖存之被害人5人亦飽受驚嚇,難以抹滅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被告於案發後,雖於歷次審理時坦認放火行為,表示後悔,惟無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又除其自認與陳永華有過節衝突外,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被害人均無仇怨,卻僅因憤恨不平而犯案,殃及無辜,惡性重大,兼衡檢察官求刑意見及前述一切情狀,以被告恣意妄為,雖肇致9位無辜者喪失寶貴性命之結果,並對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深且鉅,惟鑑於其係基於間接故意而殺人既遂,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經綜合考量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減輕量刑之因素,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猶嫌過輕而不適當。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依被告情形,縱或得以假釋時,亦逾79歲之齡,爰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終身等旨。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等相關一切情形,參酌兩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一般性意見,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等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說明綦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以被告所為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又造成9人死亡及5人逃過一劫之殺人未遂結果,並非單純只具備間接故意而造成1、2人死亡所能比擬,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其危害及實際結果,不亞於殘忍之恐怖攻擊行動,屬「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之「最嚴重罪行」;原判決未就科學證據取捨加以說明,遽認被告難謂無教化可能性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量刑欠當,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殺人案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