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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林○○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且自

警詢以迄偵、審期間,上訴人就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對於事發經過尚能描述其過程,而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之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等情由,作為否准鑑定上訴人行為時精神之理由。然罹患身心疾病者未必會有病識感而就醫;若依原判決見解,豈非無身心科就醫紀錄之精神病犯罪者,即無法為精神鑑定?上訴人於歷次訊問時或法庭活動中之表現無異常,亦不代表其於行為時具責任能力。況上訴人被捕後開始服身心藥物,不能排除因而身心穩定而得以接受審判。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案發時,飲酒後心情沉重、難受;加以疫情期間,上訴人一人失業長期在家,經濟困窘,身心狀況亦非穩定。則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因酒後身心異常,抑原即有身心症狀,並因飲酒而加劇,均應釐清。以上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獲調查,原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生前飲酒,回家時不勝酒力、步態不穩

。告訴人王○○及證人朱○○均非身心科專業人士,原審未進一步研究調查,僅依其等之陳述推斷被害人酒後未產生情緒障礙或無酒精依賴,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網路文章,可知酒精使用障礙屬於一種慢發復發性腦部疾病,合併輕型精神疾病比例達7成以上。被害人因工作常飲酒交際情況下,於案發當晚飲酒、到家後,是否未因酒力而引發任何情緒障礙,即非無疑;得否透過血液或組織切片分析被害人案發時是否罹有精神疾病,而具自殺傾向?原審僅以無被害人就醫紀錄,即未調查、鑑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不能以皮帶作為殺害之證據。蓋沒有被害人之DNA。

㈣偵查卷第53頁,上訴人被送醫、昏迷6日,在服藥、迷幻下施作筆錄,登載之日期、時間有誤,不正確部分應修正。

㈤上訴人及被害人長期酗酒、飲酒。三年內長期服用直銷產品。可調查雙方之LINE證明2人並無仇恨。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同居之友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以下所載日期均指110年)10月26日0時至4時,在兩人之租屋處,以皮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方式,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就上訴人所辯:㈠被害人長期飲酒,且於案發前大量飲酒,因處於鬱悶、痛苦狀態而尋求解脫,上訴人乃在被害人同意下,加工自殺;㈡上訴人本身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時亦已飲酒,不排除導致意識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外;有關對上訴人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部分,亦說明略以: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且上訴人自警方詢問以迄偵查、審判中,就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對於事發經過尚能描述其過程,益證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18頁、第21頁)。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審酌被害人之同事或友人朱○○、莊○○、陳○○、趙○○、黃○○,以及被害人之長子陳○、次子王○○等人之證述,併同被害人之工作收入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認為被害人個性活潑、開朗,不曾透露自殺意圖或死亡之決意或舉止,不可能自殺;且被害人與親朋互動良好,生前積極投入工作,並無重大經濟狀況問題,有兩名子女,對其時未成年、且同住一處之告訴人亦甚為重視,不可能未做好安排即貿然決定結束自己生命;加以被害人生活自主,對於直銷工作亦有想法及前景,被害當日下午更已約定要出席直銷工作之聚會活動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採證違法情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係因三方通話一事(詳下述)而勒死被害人;又稱:我也搞不清楚殺死對方之動機(見偵卷第21、28頁筆錄);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之前死者說好累要帶我一起去見耶穌,我想說那就去見耶穌啊,我就拿床上一條皮帶,勒死者的脖子」、「(死者有無說想自殺?)我不清楚。是有講過死一死算了,但都是三更半夜講的,沒有人聽到」各等語(見偵卷第59、108頁筆錄)。均無所謂經被害人同意而加工自殺之陳述。況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其係於被害人睡覺時勒死對方(見偵卷第21頁筆錄),此與解剖鑑定結果顯示「看不出(被害人)有抵抗傷」之事實(見相驗卷第445頁鑑定報告書),亦無不合。足見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獲被害人同意而加工自殺等語,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認定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有關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疾病、醉酒,而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情形,如前所述,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其次,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月26日近4時許勒死被害人(見第一審卷㈡第50頁筆錄)。對照卷內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並可知上訴人自同日下午12時17分起,至同日20時7分許,主動或被動,先後以LINE或電話,與朱○○、趙○○、莊○○等人聯絡;且上訴人傳送之訊息包括「姐妹我和○要移民了」、「去神的國度」、「彼此都有點累」、「謝謝你的引路讓我們在有主有愛的園地」、「我信任你也信任小組謝謝大家」、「不了~我和○要移民了去神的國度我相信」、「昨晚回家(被害人)一直說很累我就請她休息」、「還說到移民瘋言瘋語也是生活中的一些調劑」、「是呀~昨晚喝太多了手機早就沒電了我有充上電了」、「真的~粉累」;上訴人於12時47分主動與趙○○聯絡之通話時間並多達2分44秒;而朱○○感覺有異並請莊○○聯絡後,經後者撥打被害人電話,上訴人接聽後更以被害人醉酒搪塞(以上見第一審判決第9至11頁)。若上訴人因精神疾病、醉酒,致精神障礙,如何能有前述長時通話或語意清楚之訊息傳送?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前此未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以及上訴人於接受詢(訊)問時之情況,認為上訴人於本案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均無精神疾病、醉酒,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情形,難謂無據;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鑑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所稱之三方通話,應指被害人手機內之10月25日截圖(

見偵卷第53頁)。該日下午9時2分之截圖顯示:1.「約翰福音已新增James,林○○至群組。變更群組名稱」;2.約翰福音「群組語音通話已開始」「加入」(本院按:若欲開始可按該「加入」,見偵卷第58頁上訴人之陳述);3.「群組通話已結束」;同日下午10時4分之截圖顯示:「James已離開群組。群組名稱不會自動變更。變更群組名稱」等情。而「約翰福音」為被害人;「James」及「林○○」均是上訴人,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8頁)。對照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返回租處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可知被害人係於回家之前開啓該群組語音通話,但於未有任何通話時即予關閉;上訴人於10時4分之離開群組,更可能是因被害人已回家。則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表示:不認識James、「英文名那個人向我稱可以打開我家的電視機,過一下子電視機就打開了,我覺得很奇怪,就把許○○勒死」、「我又看到三方通話,是死者、我和一個英文名字的James,我心裡覺得很奇怪」、「可能是死者把我的名稱設定為James,但我不知道我是James」等語(見偵卷第21、28、59、108頁)。或語焉不詳,或顯與事實不符;雖經原判決援用、說明(見原判決第13、18頁),上訴意旨並表示有部分應予修正。然以上情形因與本案事實無直接關連,且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能指原判決有何違法。

㈣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以扣案之皮帶勒斃被害人(見

偵卷第21、59、79頁)。原審併同皮帶寬度與被害人頸部勒痕相符、皮帶出現在現場、經鑑定結果檢出上訴人之DNA存留等事證,認係供上訴人犯罪之用,並敘明上訴人所辯係以被害人所交付之細繩行兇等語,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7頁)。所為之論斷均非無據,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證,重為爭辯;或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而單純否認犯罪;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