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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陳義諒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3996、4072、4094號,106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森林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義諒有其事實一㈢、二(即其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5〈以下僅稱編號〉)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因而就編號5、10、11、14論處上訴人犯民國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就編號4、6至8論處上訴人犯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就編號12、13論處上訴人犯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就編號15論處上訴人犯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編號12、13、15部分:㈠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編號12、13、15犯行,係竊

盜臺灣扁柏木塊,依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警方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對照編號4至編號6犯行,上訴人分得之樹種皆為臺灣扁柏,若上訴人未自首該等犯罪,警方絕無可能僅依據查獲之臺灣扁柏木塊即能「發覺」上訴人有上開單獨竊盜之犯行,則編號12、13、15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予審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符要件。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並未置辯其符合自首規定並請求調查證據,原判決因而未予說明,要無違法之可言。又本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對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8月29日至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枋坪巷0之00弄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除查獲編號9-17(即編號12)、9-18(即編號13)、9-36(即編號15)所示之物外,另查獲其他扣押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452、457、459、460至467、第469至491頁),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上訴人有編號12、13、15之違反森林法犯嫌,則上訴人於翌日(即30日)第2次警詢時供承上開扣押物其係如何取得等情,僅係自白,而非自首。況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編號4至8、10、11、14部分:原判決關於編號4至8、10、11、14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被告難以甘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刑法竊盜(即編號9)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編號9部分,第一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