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趙燕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奕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奕榮(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攜帶兇器準強盜既遂、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1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成立要件。該罪之侵害性,在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故強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如標的物客觀上已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
二、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二之事實,被告因見被害人羅境珍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小刀各1支,向羅境珍宣稱為臥底警察徵用其車遭拒後,即以鐵棍、小刀予以毆打,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羅境珍不能抗拒,而自羅境珍腰際拿取其車之遙控器,惟不諳使用方式,無法發動該車,復見有人聞聲前來,立即下車擬逃離現場,旋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對羅境珍施以強暴,目的在強盜其小客車而非其車之遙控器,被告於強盜羅境珍小客車過程中,雖先拿到該車之遙控器,然因不知操作方式,無法以該遙控器發動該車,隨即放棄該車及遙控器之占有,下車擬逃離現場,旋為警當場逮捕,其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實現,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前揭論斷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至本院17年上字第509號關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區別之判決先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先例及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主張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原判決僅論以未遂罪,有所違誤。係憑己見為事實之爭執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肆、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二、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就其所犯2罪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或遞減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包括與被害人張萬福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張萬福遭強盜之自用小貨車已經領回、與羅境珍達成和解然無具體賠償、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及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具體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已否表明無須被告賠償或不再追究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否認,且已與張萬福、羅境珍和解,而其與羅境珍達成和解後,係羅境珍主動向其表示無須賠償;其於第一審量刑時僅與張萬福成立和解,尚未與羅境珍達成和解,是其與羅境珍達成和解一節,自無可能為第一審量刑之基礎;原判決認羅境珍於第一審已表示不再追究,即與和解無異,而認量刑基礎在原審並未改變,並維持第一審量刑,實有謬誤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