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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張華邦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上 訴 人 吳宗哲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華邦、吳宗哲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惟其主觀上卻未預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之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則應依當時情況,其他人於客觀上能否預見可能發生該加重結果,以及其主觀上是否未預見為斷。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其主要依憑證人劉禺彤、周怡君、林氏珍之證述,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暨急救照片、傷勢照片、彈簧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張華邦、吳欣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扣案之彈簧刀、上訴人等犯案時穿著之衣物等為據,敘明吳宗哲明知張華邦因債務糾紛而對被害人吳欣鴻尋釁,仍與張華邦共同上前攔下吳欣鴻,張華邦與跨站在機車座椅之吳欣鴻起口角衝突後,張華邦與吳宗哲雖均無剝奪吳欣鴻生命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如以彈簧刀朝人體砍刺,可能因傷及重要部位造成失血過多不及救治或傷重致死之結果,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協力將吳欣鴻拉下機車,且張華邦於吳宗哲拉住吳欣鴻之過程中,手持彈簧刀朝吳欣鴻左上臂方向揮舞、砍刺,吳宗哲除持續拉住吳欣鴻外,並以右腳踢踹吳欣鴻右大腿,再由張華邦持刀朝吳欣鴻左上臂及左前胸方向各砍刺1刀,吳欣鴻因而受有前胸左肋骨下緣寬度0.5公分皮膚表淺割傷、左上臂前方長度1.5公分皮膚表淺擦挫傷、左乳頭下方寬度1.5公分單面刃向內側下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穿刺傷,及左腋下中線寬度1.2公分單面刃向內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和左肺臟,致其受有心臟(右心室近心尖處及左心室外側)及左肺(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交界處)穿刺傷等傷害,張華邦、吳宗哲見吳欣鴻受傷後,逃離現場,吳欣鴻經送醫急救,因其上述心臟穿刺傷造成血胸及休克,不治死亡,而依現場狀況,張華邦持刀持續攻擊吳欣鴻時,吳宗哲在旁用腳踢吳欣鴻、以左手抓吳欣鴻右手衣袖、右肩、右手、以雙手推擠吳欣鴻,乃隨同張華邦與吳欣鴻之攻擊、閃躲而一直在變換位置及角度,顯係配合張華邦而為攻擊,用以牽制住吳欣鴻,俾使張華邦遂行其持刀刺擊之攻勢,吳欣鴻則無法抵抗、逃離而只能閃躲,直至張華邦推開吳欣鴻停止攻擊,吳宗哲始隨同張華邦離開,兩人就傷害吳欣鴻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吳宗哲於過程中已明確看見張華邦持彈簧刀朝吳欣鴻上半身揮刺數次,並已實際刺中吳欣鴻身體而罷手,客觀上自可預見張華邦持刀攻擊吳欣鴻上半身之行為,可能傷及吳欣鴻之要害,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應對張華邦持刀傷害吳欣鴻致死之加重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事證明確等旨,並就吳宗哲所辯其誤認張華邦之攻擊行為僅係為嚇唬吳欣鴻、其無法看見亦未意識到張華邦持刀刺向吳欣鴻要害部位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吳宗哲上訴理由所指吳欣鴻死亡之加重結果,顯為一般人客觀上難以預見之變態事實之情形,又吳宗哲應否對吳欣鴻之死亡結果負擔刑責,與其上訴理由所指是否徒手攻擊、張華邦是否持刀刺擊吳欣鴻要害部位,停止攻擊後是否看見吳欣鴻獨自走向對面馬路等情無涉,原判決此部分自無吳宗哲上訴理由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吳宗哲上訴理由於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已有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證據,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握該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另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依據證人簡榆桓、林郁君、陳哲羣等警員之證述,並卷附職務報告、劉禺彤之警詢筆錄、原審勘驗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說明警員於張華邦案發當日上午7時55分許至派出所說明案情前,警員已知悉吳欣鴻傷重不治死亡,而經調閱、過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詢問已在派出所內的劉禺彤及其男性友人,得知張華邦與吳欣鴻有嫌隙,錄影畫面中人可能是綽號某某之人(陳哲羣證稱其已不記得該人綽號),陳哲羣遂請該男子聯繫犯嫌直接至派出所投案(持刀並不要換裝),而當張華邦出現在派出所對面馬路時,陳哲羣見其衣著、年齡與其先前所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犯嫌差不多,已覺張華邦即為錄影畫面中之犯嫌之一,便將張華邦攔下,帶入派出所,再確認張華邦之衣著及其從身上取出彈簧刀後,真正確定張華邦為本案犯嫌,是陳哲羣已因所查得之客觀證據,及其親自所見,獲悉張華邦為犯嫌之一,並已發覺其犯罪事實,故張華邦到案說明案情之舉,僅係投案後之自白,而非自首,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等旨,經核與卷附資料並無不合,亦與上述自首規定之要件無違,並無張華邦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僅憑警員直覺及主觀臆測,而無具體相關之客觀證據,即認警員已發覺張華邦為犯嫌之情形,此部分當無其上訴理由所指之違法。原判決又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華邦、吳宗哲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含分工程度)、所生實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為之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張華邦上訴理由所指僅以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其犯後態度之唯一考量因素。再稽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均陳稱並未感受到張華邦、吳宗哲賠償之誠意,於審判期日前,其等並無道歉行為,也沒有任何實際的金錢賠償作為等語,自亦難認有張華邦上訴理由所謂其已時刻努力和解,修復與告訴人關係,原審未調查釐清有無修復式司法之可能等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即無張華邦、吳宗哲上訴理由所指未盡調查職責或判決理由欠備,以致於量刑過重之違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亦屬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任指違法,難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