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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蔡振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6、14317、1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振成①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④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均為沒收(追徵、銷燬)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金生,以及與林麗鳳(業據第一審另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信達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罪所持辯解,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另敘明:①葉金生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改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於偵查中所述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不實在等語,說明如何仍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見原判決第5頁);②如何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主觀上分別有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5至6頁)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時雖僅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表示認罪,並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惟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第194頁背面至195頁、第一審卷第197、388至389頁),其於第一審時既係在公開法庭內為之,且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無偵審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足見其第一審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又上訴人與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程序時亦對於其偵查供述之提示,均稱:「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387至388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並引為論罪依據,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於法無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上開自白,分別佐以證人葉金生、周信達、林麗鳳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顯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或葉金生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葉金生於另案之證詞可否採信,原不得憑以為本件犯罪與否之認定,自不得援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各次犯罪責任為 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就其所犯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核原判決之科刑及 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附表一編號3係上訴人替周信達牽線購買毒品,但分文未取,並無牟利,至上訴人先前認罪是受警察告知否則會收押禁見之誤導,葉金生亦於交保後告知是警員要他咬上訴人販毒,葉金生在另案亦稱上訴人販毒,但地點卻非上訴人當時住處,顯見其證詞不實,證明力薄弱;又法院於科刑時,應對上訴人為適用之刑罰與量刑,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