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被 告 王沛榆
王順賢
白鴻玲
林東寶
吳金科
楊賢釗
遲碙議
吳俊義
謝依虔
賴冠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中並未爭執罪名,僅敘明被告王沛榆、王順賢、白鴻玲、林東寶、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下稱被告10人)就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量刑過輕,並未提及對罪名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審判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10人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量刑、沒收部分。
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白鴻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及關於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㈠白鴻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㈡對林東寶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對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為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關於王沛榆、王順賢、林東寶、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楊賢釗部分,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
二、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倘未依上揭規定「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時,審判長應依職權釐清其上訴範圍,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仍不能遽認係「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三、卷查: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於案由欄載明:「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且告訴人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認應提起上訴……」;於其上訴理由二敘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並檢附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供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及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10人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全部(包含該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聲明不服。雖其上訴書上訴理由一之所述,主要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10人之量刑,說明顯屬過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難認妥適之旨,惟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況稽之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均明確表示「強盜罪部分亦屬上訴範圍內」、「論罪部分被告等人明知並沒有法律上的權源,仍然以強擄被害人的方式強取被害人的財物,法律評價應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279、332、364頁,原審卷二第81頁)。以上各節,如果無訛。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既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且就第一審論以被告10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名,予以爭執,主張應成立加重強盜罪,自應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10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原判決逕認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10人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量刑、沒收部分,並只針對此部分而為判決,依上開說明,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