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被 告 周榮川
滕越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周榮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榮川為成年人,擔任○市○○區○○○路00號號「華山商務大樓」之管理服務人(俗稱總幹事),於民國110年5月2日18時38分許,見在該大樓「高偉補習班」補習之學生即少年彭○○(00年0月生,名字詳卷,下稱彭姓少年)未戴口罩,經規勸以若不戴口罩會被罰款等語,卻遭彭姓少年回稱「罰你媽」一語並逕行離去,周榮川即與上開大樓保全警衛人員滕越台(詳下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尾追彭姓少年至該大樓前廣場後,徒手拉扯彭姓少年之後背包,雙方爆發肢體衝突,周榮川嗣並勒住彭姓少年之頸部,且與滕越台聯手將彭姓少年壓制在地,而妨害彭姓少年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等情,因認周榮川涉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周榮川有上揭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榮川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周榮川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周榮川犯罪,亦詳加論述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周榮川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查相關證據資料,周榮川於案發當時抓取彭姓少年肩揹之後背包,攔阻彭姓少年離去現場後,並與滕越台聯手以高跪姿將彭姓少年壓制在地,顯係基於強制犯意,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彭姓少年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再彭姓少年對周榮川口出「罰你媽」一語,僅係單純之行為不當,並不構成犯罪,且彭姓少年係在「華山商務大樓」內「高偉補習班」補習之學生,其身分尚非不能或難以確定,復無逃亡之虞,自不容周榮川藉口逮捕現行犯而任意施加暴力。又即令彭姓少年上開出言不遜之行為罹蹈刑章,亦僅觸犯刑法公然侮辱之微罪而已,周榮川人格法益所受輕微之損害,實難與彭姓少年之身體自由法益被嚴重侵害相提並論,周榮川對彭姓少年施加過當之壓制,洵已逾越逮捕現行犯所得施加必要強制力之程度,自不容周榮川執逮捕現行犯之相關規定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認周榮川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且其所為亦未逾逮捕現行犯施以強制力之必要範圍,並不具有違法性,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周榮川無罪,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公訴意旨指周榮川有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之犯行,雖舉周榮川及滕越台均供承有將彭姓少年壓制在地之行為,核與彭姓少年之指訴相符,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彭姓少年身體多處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其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然其整體之證明力,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認不能證明周榮川犯罪而諭知其無罪,已說明理由略以:綜據周榮川、滕越台暨彭姓少年之陳述,佐以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攝錄檔案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案事發緣起與過程之梗概,係周榮川於規勸彭姓少年若不戴口罩會被罰款等語,卻遭彭姓少年當場回稱「罰你媽」一語後,以彭姓少年為公然侮辱之現行犯,為阻止其逃離現場而難以確認身分,以致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難以遂行,乃自後抓住彭姓少年之後背包,經彭姓少年抗拒拉扯,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彭姓少年遭周榮川及滕越台(按為華山商務大樓保全警衛人員)短暫壓制在地等情,核周榮川上揭所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0條及第92條第1項關於:現行犯脫逃者,不問何人,得於不逾必要程度之範圍內逕行施以強制力逮捕,並即送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規定無違,難認周榮川主觀上有故意對彭姓少年施暴以妨害其離去權利行使之主觀犯意,縱認周榮川之上開行為形式上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依刑法第21條第1項關於「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規定,亦得阻卻其違法性。再從彭姓少年因與周榮川及滕越台間上揭肢體衝突,導致周榮川右膝挫傷,亦經周榮川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結果,以彭姓少年確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傷害行為,而諭知訓誡之保護處分確定在案以觀,則周榮川及滕越台在與彭姓少年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期,共同以高跪姿將彭姓少年短暫壓制在地之舉動,不能排除係為抑制彭姓少年繼續以體力相抗之舉措,即令事涉不法,應屬傷害身體之範疇,尚難遽認周榮川主觀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然上述傷害部分業據彭姓少年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撤回其對於周榮川之告訴,而經第一審於其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是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周榮川確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周榮川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頁第1行至第7頁第27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周榮川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滕越台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滕越台有前述與周榮川共同將彭姓少年強壓在地,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彭姓少年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因認滕越台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滕越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滕越台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滕越台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滕越台緊隨周榮川之後步出「華山商務大樓」,目的係為攔阻彭姓少年離去現場,復於見周榮川抓取彭姓少年之後背包並發生拉扯時,自後擒抱彭姓少年並將之拽倒,甚且與周榮川聯手將彭姓少年壓制在地之行為,客觀上顯係共同對彭姓少年施暴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行使之行為,主觀上要難認僅係基於勸阻周榮川與彭姓少年間肢體衝突之意思,況從前揭事發經過、法律評價暨關聯法益權衡以觀,尚不容滕越台執逮捕現行犯之相關規定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云云,無非係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對法律解釋與適用之論斷,有一般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等情形,顯非係執原判決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特別事項之違法情形而為指摘。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滕越台部分,核與該法第9條本於嚴格法律審宗旨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滕越台部分之上訴同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