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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上 訴 人 巴上拔都

張哲銘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巴上拔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巴上拔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哲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張哲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巴上拔都、張哲銘(下稱上訴人2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行為人先後數次非法清理廢棄物,應否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關於上訴人2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駕駛曳引車載運一般廢棄物至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傾倒(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下稱另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否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原判決已敘明:本案與另案(下稱二案)之犯罪時間、廢棄物清除地、掩埋地均不相同,復間隔相當距離。佐以上訴人2人均非受僱於同案被告陳世銘,長期持續犯案,而係隨機載運廢棄物,二案之犯意有別。巴上拔都之辯護人所為二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係同一案件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巴上拔都上訴意旨以:其於二案均駕駛同一車輛,同受陳世銘指示載運及同案被告葉家泓引導傾倒廢棄物。其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廢棄物,並無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後,猶再犯之情形,依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二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而另案先繫屬於法院,原審就本案應諭知不受理等語。張哲銘上訴意旨則以:其於二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傾倒廢棄物地點相近,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而另案先繫屬於法院,原審未諭知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詞。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2人於二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有別,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並非同一案件之理由。又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雖謂「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猶再為犯行……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然原判決尚非僅憑二案廢棄物清除地、掩埋地不同,即認上訴人2人於二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且行為人先後數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抑或係分別起意、能否論以集合犯一罪,須依具體個案事證判斷。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於二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各別,此與本院前揭判決意旨所述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辯論,係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張哲銘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因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書,聲請清運堆置之廢棄物,乃具狀請求原審再開辯論,待其完成清運後再行判決。此攸關其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再開辯論,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書。原審未認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亦未依其聲請再開辯論,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張哲銘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張哲銘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張哲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其已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書等情狀,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