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上 訴 人 歐峻賢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歐峻賢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男(民國87年3月生,人別資料詳卷)、B男(89年2月生,A男之弟,人別資料詳卷)為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猥褻行為或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2罪刑(附表編號1、4部分)、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共2罪刑(附表編號2、3部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刑(附表編號5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男、B男、C女(A男與B男之姑姑)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為A男、B男之國小五、六年級代課老師,如何明知A男、B男於附表編號1至4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A男於附表編號5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仍先後對A男或B男為附表所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論據。針對A男、B男兄弟與上訴人間之師生關係融洽、互動親密,並使用以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之電競遊戲帳號,A男甚且於上訴人另案(經論處罪刑確定)涉訟時仍予迴護,C女與上訴人復有保險業務之誼各情,如何並無惡意誣指之動機;且A男、B男就讀國小、國中期間遽遭關係密切之師長即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猥褻、性交,受限於當時年齡、個性、生活經驗、背景或應變能力與雙方師生關係,乃予順從,甚或案發後仍隱忍之,未即求助或於另案作證適時揭露,迄108年因家屬質疑上訴人過度關心等情,A男、B男始分別吐露上情、尋求心理衡鑑或相關輔助資源,並循線通報、查知其事,尚無自始欲使上訴人受刑責訴追而設詞誣陷或大肆張揚情事,何以A男、B男指證各節並非臨訟誣攀,詳予論述。
另根據卷證資料,說明A男、B男指證各情,如何互核或與C女所述見聞A男、B男案發後行止、本案查獲經過等主要內容,及心理衡鑑或就醫情形等其他案內事證大致相合。佐以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尚透過通訊軟體對A男傳送性暗示、密切追問A男行蹤、催促、憤怒、干涉A男交友狀況等訊息,另B男遭猥褻後曾見聞相關錄影畫面等事證,亦與A男所述其與上訴人間親密關係,及上訴人於案發期間曾設置微型攝影機,並以影片外流等詞要求A男不得對外揭露遭性侵害各情無違。經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堪信屬實,已剖析論述其據。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A男、B男所述未臻明確或細節出入等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簡要敘述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尤非僅以A男、B男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即令A男未於另案作證時陳明遭上訴人性侵害各情,甚或隱瞞其父親入監執行等事並避重就輕,仍難認與常情有悖,自不影響本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前述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且縱B男所述見聞上訴人與A男性交影片內容等事,未據起訴論罪,仍無礙A男指證上訴人本件犯行主要內容真實性之判斷。又原判決已說明A男、B男所述上訴人以藥劑犯罪、給予性交易對價或拍攝、播送少年性交影片各情,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則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雖贅予列載A男、B男該相關說詞,然縱予除去,或未另就有無以遊戲點數作為對價或使用藥劑犯罪、有否查扣相關性交影片、拍攝器材等事,贅為其他調查或說明,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卷存上訴人與A男就讀大學期間之通訊內容,無足佐證上訴人於A男國小或國中階段之犯罪事實,不能資為補強證據,而A男於108年3月22日偵訊之證述,係遭社工誘導,又欠缺補強證據,亦不能採為證據,若A男、B男確遭性侵,自可拒上課輔或轉至他處,而無隱忍不發,至上大學仍與上訴人往來之理,況106年間A男於上訴人被訴另案作證時,並未指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迄108年始就本案提起告訴,且A男與B男於報案前先諮詢律師並至身心科就診,不能排除欲藉此詐取賠償金之可能,原判決未究明A男、B男所指上訴人以遊戲或儲值點數作為性交易對價、施用藥劑犯罪或拍攝、播送少年性交影片各情,均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又未查扣任何拍攝器材或錄影資料,仍予論處,有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前開事證既明,縱本案提起告訴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致未查得A男、B男身體(例如肛門)受傷之事證,亦未採得其他生物跡證,於結果仍無影響。從而原判決未另就此或關於A男、B男證述之證明力等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仍無不同,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原審未依聲請囑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或其他醫療院所鑑定A男、B男有否記憶障礙情形、其等相關說詞有無違反醫學常規、論理法則與人類記憶之經驗法則?復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A男、B男實施測謊鑑定,查明其等對於指證內容,是否呈現說謊反應?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逕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於112年3月8日宣判後,A男雖針對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已達成和解並於112年5月5日撤回起訴),於112年4月12日民事訴訟程序另改口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仍無足影響前述客觀事證及各事實認定。是原判決縱未及審酌此情,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泛言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A男、B男業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具結證述上訴人本件各犯行明確,且經第一審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上訴人有與各證人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原判決佐以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綜合論斷,業敘明理由及所憑,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雖併引用A男、B男於警詢、偵訊或第一審關於重要待證事項相符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然因各該證人警詢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證述內容相同部分,欠缺「必要性」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而難認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為至當,惟縱除去各警詢證述重疊之證言,綜合A男、B男於偵訊及第一審同旨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而無礙判決本旨,是原判決未另勘驗A男、B男之警詢錄音或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結論並無不同,自無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從中擷取原判決之部分內容,任意評價,泛言A男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事實審未勘驗A男、B男警詢錄音內容,即採為證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以A男、B男案發後因心理創傷呈現之身心症狀,前往就診之病歷紀錄或心理衡鑑資料,證明A男、B男於事件後曾因相關身心症狀就醫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其等向醫師主訴之原因事件真實性,與A男、B男之指證分屬不同之獨立證據,自非累積證據。且原判決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對於A男、B男因身心狀況就診之病歷紀錄、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何以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至依據病歷等相關內容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既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詳予論述。原判決據此與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取捨判斷而為認定,並無違證據法則。又A男、B男案發後迄108年2月間因家屬追問,始吐露上情,並尋求心理醫療等輔助資源,而循線查知本件犯行,故無從轉介其他門診採取性侵害跡證,既為原判決所是認,則原判決未另向A男、B男就診之○綜合醫院、徐○○○○科診所(全銜詳卷)函查其等就醫時有否依性侵害案件採證流程與注意事項會同婦產科或直腸泌尿科專科醫師檢驗或採證、治療,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A男、B男為訴訟之目的就診,相關就醫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況其等就醫時並未依法會同婦產科及直腸泌尿科醫師採證或轉診,非合法醫療行為,且A男、B男就醫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達數年之久,不足採為證據,原判決未究明是類心理疾患是否需要持續轉介治療,又未依職權調查A男、B男後續就醫紀錄與情形,釐清其等身心症狀實情如何及有無傷勢,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之司法詢問員制度,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兒童及身心障礙者之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爰參酌英美關於弱勢證人之規定,引入司法詢問員制度,以提升司法專業,兼顧弱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以及證言之憑信性,故明定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倘依被害人年齡、認知理解或溝通表達能力,及配合調查意願,認無必要,或被害人已非兒童者,而未由司法詢問員協助者,本無違法可言。本件承辦警員於108年3月間偵辦本案之時,A男已年滿20歲,B男亦已逾19歲,是相關司法人員未透過專業詢問員在場協助詢問、訊問或詰問,其程序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僅憑己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主要理由在於避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發生時,教師、系所或學校另設其他機制調查處理,致使未能妥當、公平、公正對待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非謂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或事實認定,應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之限制或拘束。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既以A男、B男所述體驗見聞事項,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認相關事證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A男、B男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確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無誣陷等瑕疵,且與常情無違,乃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縱未另依職權調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依職權調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針對本案做成之調查報告,即予論處,除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前述規定外,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係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法官暨其他相關人員應接受專業訓練課程等規定,目的在加強審判或偵查專業知能,非謂相關人員該年度課程時數完成前,均不得參與性侵害案件之審判或偵查。從而原判決依前述法律規定本旨,認本件參與裁判或偵查之法官暨相關人員有否完成當年度相關訓練課程,於法院組織或偵查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並無影響,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言承辦本案之警員、檢察官及法官未接受相關專業課程或訓練,所為採證程序顯然違法,且偵查、審判組織亦非適法云云,無非係對於相關訴訟程序或法院組織之合法性任意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九、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應重新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俾使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諸原則獲得保障。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次一審判期日距前次審判期日間隔15日以上,或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更易者,於朗讀案由後,已分別依法諭知更新審理程序,且依相關規定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事項之告知、允被告對於起訴事實陳述意見、答辯,並依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就事實、法律暨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有各該審判筆錄為憑。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已實質重新踐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並無所謂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違法可指,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第一審實際上未命書記官朗讀以前審判筆錄並確實更新程序,原判決仍以第一審已合法更新審判程序,不無違誤云云,而為指摘,自與第三審上訴合法理由不相適合。又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縱曾承辦上訴人被訴之其他案件,仍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同一案件前審法官。原判決因認第一審並無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形,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案第一審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原判決認無迴避之法定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