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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上 訴 人 張書瑋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 訴 人 李聰海

錢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55、1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判決書分3份製作,即甲判決(上訴人李聰海)、乙判決(上訴人錢毅),以及丙判決(上訴人張書瑋)。甲判決認李聰海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李聰海以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4年),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李聰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乙判決、丙判決則以第一審判決認定錢毅、張書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均論錢毅、張書瑋以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錢毅處有期徒刑3年9月;張書瑋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錢毅、張書瑋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判決、丙判決則以錢毅、張書瑋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錢毅、張書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錢毅、張書瑋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李聰海部分:

甲判決認定李聰海居於主導地位,因而量處最重之有期徒刑4年;惟錢毅始居主導地位,已經錢毅於歷次供述在卷,而羅夫駿(經第一審科刑判決確定)、張書瑋亦直接受錢毅指揮,此外錢毅遭扣案之工作機中,相關對話紀錄均是錢毅與所謂「志宏」、「阿發」等人聯繫,李聰海固有協助製毒行為,但並非主謀,此由錢毅自偵查即稱廠房是其尋求李聰海找尋,租約亦是其本人所簽即明;雖黃金萬(經第一審科刑判決確定)於警詢、羈押訊問時陳稱李聰海係本案主導之人,惟黃金萬之陳述有諸多矛盾及不完整之處,例如先稱李聰海與錢毅一同來簽約,卻又稱錢毅為人頭,其證詞顯有疑義,甲判決認定李聰海為主謀,並處以重刑,顯屬輕率等語。

㈡錢毅部分:

⑴錢毅於偵查中已供出係受「志宏」即「張世昌」成年男子

之指使,但檢警並未積極追查,此等不利益不應由錢毅承擔;況錢毅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警方陳明其他未被查獲之製毒原料時,亦有表示兩者皆係受「志宏」即「張世昌」指使,原審未予調查,乙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合之理由矛盾,以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乙判決未審酌錢毅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有情輕法重情形,且

錢毅偵查初始即承認犯罪,簡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有供出毒品上游,阻止毒品擴散,已知所悔悟,乙判決未參酌上情對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㈢張書瑋部分:

張書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在本案居於可有可無之角色,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並未流入市面,未獲有利益,對社會治安影響較小。丙判決雖以扣案毒品純質淨重高達23萬多公克,純度高達88%至91%;但亦有純度僅16%之毒品,相較於其他共犯,張書瑋僅在製毒工廠數日,雖因受不了氣味而離開不構成中止犯,然就犯意而言,仍較其他共犯輕微,雖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量刑上應較其他共犯輕微,始符罪責相當,丙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甲判決已說明綜合錢毅、黃金萬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本案製毒地點(即○○縣○○鎮○○里石門00之0號)土地確由李聰海所覓得,並由錢毅出名與黃金萬簽立租賃契約,由李聰海給付租金予黃金萬,李聰海出資搭建本案鐵皮屋、付款委請黃金萬維修水電、製作曝曬本案毒品粉末之架子,另有指示黃金萬於本案鐵皮屋翻攪、曬乾本案毒品粉末行為,另參酌錢毅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錢毅於警詢之陳述,以及羅夫駿於偵訊時之證詞,李聰海甚且可以指示羅夫駿使用錢毅前開工作機、向毒品成品接貨之下游,關切成品之出貨是否順利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李聰海在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實位居主要共犯之角色(見甲判決第3至6頁);另說明黃金萬於原審之證詞,如何因與卷內證據斟酌後,並非可採,而不足為有利於李聰海之認定(見甲判決第6、7頁)。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李聰海上訴意旨指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云云,或置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或無法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乙判決已說明錢毅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志宏」即「張世昌」,然如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調查後,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認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見乙判決第3頁),核無不合。錢毅上訴意旨⑴,係對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再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但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本件甲、乙、丙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李聰海、錢毅、張書瑋等人共同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規模、所製成毒品成品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對社會危害性甚大、共犯間彼此之主導、分工角色,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李聰海、錢毅、張書瑋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敘明錢毅、張書瑋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李聰海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錢毅上訴意旨⑵及張書瑋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聰海、錢毅、張書瑋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