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6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上 訴 人 陳舒亭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上 訴 人 許文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7、8678、10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舒亭、許文浩(下併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舒亭(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行為時法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及論處陳舒亭(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陳舒亭嗣後否認販賣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依卷內資料,陳舒亭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業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且於原審民國111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並為認罪,且其自白係在檢察官面前及公開法庭為之,復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難謂偵審機關有對其不法取證之情形。另其於上開準備程序亦僅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對所為自白是否係遭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有所抗辯,足見其上述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其上訴於本院時上訴意旨雖謂:係基於與同案被告許文浩男女私情而同意出面頂替,且畏懼遭收押禁見,始為自白認罪表示云云。惟陳舒亭之說詞縱係屬實,亦屬其自白之動機問題,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認定無涉,其執此主張偵審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自無可取,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有何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陳舒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綜合其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認罪,證人許文浩、楊志昇、賴品儒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陳舒亭之證詞,佐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許文浩及楊志昇指證陳舒亭(即「林大亟」,綽號小美)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昇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陳舒亭嗣於原審改稱其沒有拿到錢,也沒有交付毒品予楊志昇,暨證人楊志昇附和陳舒亭之辯詞改稱係向許文浩購買毒品而非陳舒亭,也沒有陳舒亭的聯絡方式等證言,何以不足為陳舒亭有利之認定,及陳舒亭嗣後翻供所為之辯詞,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陳舒亭之自白或許文浩之供述及楊志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2人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販毒之數量及金額、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陳舒亭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暨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諭知(陳舒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及追徵,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陳舒亭所犯2罪之定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陳舒亭上訴意旨所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另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許文浩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至陳舒亭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於法無違。是上訴人2人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且陳舒亭主張其未有所得,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均係就原審量刑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陳舒亭上訴意旨猶執同一辯詞否認販毒且謂其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楊志昇所證前後不一,許文浩指述其為上游顯屬虛偽捏造以圖脫免自己刑責;又上訴人2人均以其等犯行情堪憫恕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實有欠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陳詞,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陳舒亭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陳舒亭之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附之「證物」即同案被告許文浩之親筆書信,自無從審酌,何況其內容亦與陳舒亭上開所辯各節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