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上 訴 人 蔡仁傑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7、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仁傑犯如其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潘信安就如何與其聯繫後為毒品交易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攸關其證詞之憑信性。原判決既未調查明白,又未為必要之說明,遽採為認定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次犯行之依據,自有可議。
(二)原判決說明其與潘信安完成毒品交易(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後,約2個小時後,潘辛彥亦騎機車抵達同一地點,亦進入其車內為毒品交易(即附表編號3),潘信安、潘辛彥均事先透過管道獲悉上訴人所在位置,方能先後抵達同一位置,並均進入上訴人之小客車內,堪認潘信安證述其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暱稱為「環球傳播娛樂」之人後,經其告知購毒地點後,便駕車前往該地點與其在車內交易毒品等情。然潘辛彥稱其係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武澤添」之人聯絡後,向其購買愷他命,潘信安稱其係以「微信」與暱稱「環球傳播娛樂」之人聯繫後,向其購買毒品,所述之聯繫對象、交易之時間、金額之情節均有不同,無法互為佐證。原判決以潘辛彥之證詞作為潘信安陳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實有可議。
(三)原判決僅憑證人滿大豪偵查中之片面陳述,論其販賣毒品1次。然滿大豪未經其與辯護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對質詰問,其亦未放棄詰問權,原判決以滿大豪審判外未經詰問之證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遽認定其犯罪,顯剝奪其之詰問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原判決僅憑購毒者潘信安、潘辛彥、滿大豪(下稱潘信安等3人)之單方指述及警方蒐證監視器畫面,卷內又無相關之通聯紀錄或對話譯文,監視器畫面亦未顯示毒品交易,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遽論其犯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且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即符合真實發現之精神。再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二)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坦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所承租如其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自小客車〕,由潘信安等3人進入車內與其會面)、證人潘信安等3人於偵訊與第一審及證人羅昱勛(自小客車租賃業者)於警詢與第一審之陳述、Google地圖擷圖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臺數據列表、蒐證影像擷圖、上訴人與滿大豪交易現場畫面、埔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檢附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畫面、查訪表、車籍資料、查訪照片、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畫面勘驗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予潘信安等3人之犯行。並敘明:潘信安等3人係因本案為警搜索後,經警依法採集其等毛髮送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潘信安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搜索上訴人翌日〕遭搜扣使用過之K盤1個),其等係染有施用愷他命惡習之人,有購買愷他命需要,對施用愷他命後之生理反應相當熟悉,對其等向上訴人購得之毒品係屬愷他命,無因誤判而為證述之理;其等與上訴人均因購買愷他命而認識,彼此無糾紛與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前,迭為不認識潘信安等3人及5自小客車係向「小奇」借用之虛偽陳述,係胡亂編纂而故為不實陳述;其與潘信安等3人見面,有迭更換不同車輛,見面時間(部分利用凌晨時分)、地點均未特定之不規律,且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均已黏貼具相當遮蔽性之隔熱紙,無法從外清楚看到何人在車內,潘信安等3人如非事前透過管道知悉上訴人車輛所在,無從各3次、5次、1次,於不同時間均精確知悉上訴人之小客車位置,而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抵達上訴人小客車位置後直接進入上訴人之小客車內,或由上訴人直接駕車停放於潘辛彥所在之金車遊藝場外,潘辛彥隨即走出該遊戲場進入上訴人車內;足見潘信安證述以「微信」先與暱稱「環球傳播娛樂」之人聯繫、潘辛彥證述先以「Wechat」與暱稱「武澤添」之人聯繫、滿大豪以「Wechat」與暱稱「混血兒高優質傳播」聯繫,經對方告知購毒地點後便前往該地點與上訴人交易毒品等語,應可採信;其與潘信安等3人於其承租車輛內見面之方式與現今販毒集團之販毒「小蜜蜂」販毒時,均要購毒者進入其小客車內交易毒品,以免為路上監視器攝得交易毒品及價金之影像,且得以避免遭他人或警方發現,而遭鎖定、緝獲之特性相符合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潘信安等3人所為於附表編號l、2、4(潘信安)、編號3、5、7至9(潘辛彥)、編號6(滿大豪) 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一致陳述,與上開其他證據之相互補強、勾稽,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與潘信安等3人係在街上「偶遇」、在車內「純聊天」之陳述,與常情不合,不可採;潘信安就其如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上訴人是否為綽號「阿信」之人、上訴人是否有其他毒品來源等情節前後不一之陳述及潘辛彥所為其與上訴人碰面有時是要借錢、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時有其他人在場、有時會與上訴人聊天等之陳述,及潘信安等3人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每公克之價格有所不同之陳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誤。原判決並非僅憑潘信安等3人向其購毒之片面陳述,即行論罪,顯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等違法之指摘,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滿大豪滯留海外未歸,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經上訴人之辯護人查訪,無法提供其聯絡方式,以進行遠距視訊交互詰問,客觀上顯難傳喚其到庭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及認定滿大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理由甚詳,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審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促成滿大豪到庭。而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滿大豪無法到庭係因自行離去我國及所留聯絡資訊均屬不明等其個人原因所致,亦無可歸責於法院;而上訴人於歷審均有辯護人為其進行實質有效辯護,已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防禦之機會,並沒有無效辯護之情形;又原判決並非僅以滿大豪偵查中之陳述為唯一依據,即行認定上訴人犯行,尚有上開其他補強之情況證據可佐。是原審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及所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三)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