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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上 訴 人 王銘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銘淙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先以電腦製作內容略以:上訴人(原告)對邱一峰(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53萬元債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埔字第66237號民事裁定轉讓予陳鳳珠之文字檔,再於該文字檔下方貼用在網路上擷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長毛有增公印文圖檔後列印成內容不實之臺中地院民事裁定公文書,再持以向告訴人林芳如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上訴人5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指稱:上訴人本件為向其借款5萬元,乃於110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9日間某日,提示上揭偽造不實之民事裁定,佯稱:

其已對邱一峰取得勝訴判決,邱一峰並已提存353萬元,嗣該筆款項撥入陳鳳珠書記官帳號,其即可領取以憑返還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貸予5萬元等語之證詞。以及證人陳鳳珠證稱:上訴人表示其向法院領取353萬元以後,即可返還欠款,乃向伊索取身分證後拍照,以供向法院領取上揭款項使用。嗣因上訴人失蹤,伊乃與告訴人一起前往警局報案,告訴人始提出上揭記載有伊身分證字號之民事裁定等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承上揭不實民事裁定之文字檔係其所製作,並於該文字檔下方貼用其在網路上擷取之「檢察長毛有增」公印文圖檔後列印成紙本等語,以及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親自簽名書寫積欠告訴人70萬元借款之對帳確認條等相關證據,資以論斷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對其積欠告訴人之前債未清,因欲再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乃向告訴人提示上揭偽造之民事裁定以憑取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5萬元。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前檢察長毛有增及告訴人,自該當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暨詐欺取財等犯行。復敘明告訴人與陳鳳珠原不相識,自無可能自行繕打偽造上開不實之民事裁定,再提供予陳鳳珠作為報案依據,以自招追究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風險等旨,而對於上訴人辯稱:上揭不實之民事裁定,係告訴人以電腦繕打,伊列印為紙本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告訴人取出交付予陳鳳珠,伊並未提出及行使該不實之民事裁定向告訴人借貸本件之5萬元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及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何以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而囑託測謊機關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等情,皆已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徒泛謂上揭不實之民事裁定係告訴人自行以電腦偽造,再自伊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而持以行使,告訴人所述不實,伊願自費進行測謊,以示清白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爭執,且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所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該部分之上訴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