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上 訴 人 陳玉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9、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玉燕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應綜合判斷整體犯罪情節、被告惡性及再犯機率,與罪責無涉。上訴人為年過半百之婦女,無前科紀錄,長期幫行動不便之長者理髮。又其學歷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因急需清償保證債務,且怕家人知悉其為友人作保,才冒用其夫陳福智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陳志豪。其犯罪動機單純,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其已獲陳福智原諒,而其向告訴人借貸,實際只拿到新臺幣(下同)42萬7千元,迄今已返還76萬5千元,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其非惡性重大,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倘其入監服刑,家人無法接受,恐導致其家破人亡,且無助於矯治預防犯罪之刑罰目的。原審未考量其整體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實際狀況,僅憑未能和解之結果,認其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具體敘明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㈣記載其於偽造本票後即交予告訴人,影響及流通範圍有限,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情節有異。理由欄五之㈠卻謂陳福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見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金融秩序之紊亂。理由前後矛盾。另原判決既認定其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告訴人不接受和解方案,且表明無和解意願,難以苛責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以其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失,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有矛盾等語。
四、惟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㈣載敘:上訴人於偽造本票後即交予告訴人,影響及流通範圍有限,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情節有異等語,旨在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與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㈠謂:陳福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見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金融秩序之紊亂,應予上訴人一定程度之非難。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至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㈡關於:上訴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以苛責上訴人之記載,旨在說明檢察官以上訴人未清償告訴人欠款為由,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此與後述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失等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前後尚無矛盾。況原判決亦非僅憑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上訴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