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上 訴 人 張文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1035、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文德前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之業務主任,而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14所載,在同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下或稱保全契約書)上,分別蓋用偽造之蔡文賢(編號1至5)、黃名志(編號6)、陳家興(編號7)、余俊德(編號8、9)、李汶洽(編號10)、陳首名(編號11)、張耘齊(編號12)、蔡志斌(編號13)及李源結(編號14)等9人(以下合稱蔡文賢等9人)之印章,及偽造蔡文賢等9人之署押,用以表彰蔡文賢等9人委託華辰公司提供為期3年之系統保全服務之意思,再將上揭保全契約書分別提出行使繳回華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華辰公司及蔡文賢等9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4罪,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及相關沒收、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保全契約書上
,分別蓋用偽造之蔡文賢等9人之印章,及偽造蔡文賢等9人之署押,而有偽造保全契約書共14份之犯行,然並未具體認定伊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偽刻蔡文賢等9人之印章,及偽造蔡文賢等9人之署押,並進而偽造上述保全契約書,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僅憑推測之詞,遽認伊有上揭偽造印章、署押及保全契約書之犯行,殊非適法。
㈡上揭保全契約書上記載有蔡文賢等9人之年籍資料,且均為制
式合約,其中關於保全服務期間已印製記載為3年;蔡文賢等9人復皆已繳納第1年之保全服務費,並經證人李東樺與其等核對金額、簽約日期後於「詢證函」上簽章確認,足認蔡文賢等9人均知悉保全契約書之內容,且蔡文賢等9人均曾繳納第1年之保全服務費予華辰公司,華辰公司亦依約提供保全服務,雙方簽訂之保全契約書應係合法有效。至於蔡文賢等9人若其中有人於第2年之保全服務契約期間不願繼續繳納第2年之保全服務費,依約本得隨時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對於蔡文賢等9人及華辰公司並無生損害之虞,縱認伊在形式上有偽造上述保全服務契約書之行為,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綜合證人蔡文賢等9人一致指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保全契約書上之印文、署押均非其等親自蓋用或簽署,其等亦未提供印章或委請上訴人代為刻製其等之印章蓋用,且未授權上訴人在保全契約書上以其等名義簽名等語。蔡文賢甚至指稱: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以其名義簽立之保全契約書,保全設備安裝地點係「柑仔店選物販賣」前鎮草衙店、小港崇文店、小港平和店、屏東林森店及苓雅武慶店,均非其所經營,且與其完全無關,上述保全契約書並非其所簽立等語,核與黃名志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卷內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全契約書第1期服務費、施工費用報價單之記載,客戶名稱雖為蔡文賢,然聯絡人則為林志榮、黃名志與陳世鴻,均非蔡文賢。而上訴人於華辰公司欲向蔡文賢收取第2期服務費時,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賈課,這5筆須要更改客戶資料,現在不是與蔡文賢接洽收費,客服寄出存證信函,他會很麻煩的,感謝」等語之訊息予華辰公司課長賈世銓,並告知收費對象為「林藙澄」、「陳世鴻」等情。又黃名志、陳家興、余俊德、李汶洽、陳首名、張耘齊、蔡志斌及李源結等8人(以下合稱黃名志等8人)亦證稱:其等雖曾以口頭委由上訴人在如同上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地點裝設保全系統,然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約定保全服務期間僅有1年。嗣因華辰公司要求繳納第2期服務費,始得知有同上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保全契約書等語。而黃名志等8人彼此間並不相識,然其等證述內容卻相一致。且證人即華辰公司主管段敬雲及業務員陳禹希於第一審均證稱:華辰公司就「娃娃機」店之保全服務期間約定是3年,不能改為1年。簽約前必須先向客戶說明合約內容,若須代理客戶簽名或蓋章,並須事先獲得客戶同意或授權。業務員簽約完成以後繳回公司,契約書上一定要有客戶之印文等語。及李東樺指稱:其為華辰公司客服人員,於客戶繳納首期服務費後,負責與客戶核對確認契約相關事項後,再於「詢證函」上簽名。然本件因上訴人表示客戶分散各地,聯繫不易,願意幫忙辦理確認契約事宜,始委由上訴人自行與客戶聯繫後在「詢證函」上蓋章後交回,其並未親自與蔡文賢等9人確認契約等語,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論斷蔡文賢並非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之經營者,不可能與華辰公司簽立保全契約書。至於黃名志等8人固曾分別在如同上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安裝保全系統,然其等主觀上認知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均僅為1年,且未曾提供或委請上訴人代為刻製其等之印章蓋用,或授權上訴人在保全契約書上以其等名義簽名。然華辰公司收受由上訴人繳回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保全契約書,其上卻均有蔡文賢等9人之署押及印文,上訴人復因上開契約書之簽立而取得華辰公司發給之獎金,足認各該保全契約書確為上訴人所偽造。並敘明上訴人偽刻蔡文賢等9人之印章蓋用於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保全契約書,並於其上偽簽其等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蔡文賢等9人名義之上揭保全契約書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華辰公司行使,表示蔡文賢等9人有委託華辰公司提供為期3年系統保全服務之意思。無論係華辰公司或蔡文賢等9人,彼等在形式上即負有於3年期間內依約履行提供保全服務或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蔡文賢等9人如任意終止第2年起之保全服務契約,依上述契約尚須給付違約金及保全系統之施工費用;且華辰公司因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縱自第2年起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亦無從向蔡文賢等9人收取第2年起之保全服務費。是上訴人於偽造及行使上述偽造之保全契約書之際,均足以生損害於華辰公司及蔡文賢等9人,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論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蔡文賢等9人皆已授權伊在保全契約書上簽名,印章亦係其等交付後蓋用云云,究竟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調查明白及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判決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犯罪因客觀證據上無從細究其具體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契約生效日」欄所載日期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蔡文賢等9人之印章後,在上述14份保全契約書上,分別蓋用偽造之蔡文賢等9人印章,及偽造蔡文賢等9人之署押共14次而偽造其等9人名義之保全契約書共14份犯行,係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各該犯罪事實為實質答辯後,始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論斷,雖未具體認定至各該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之日、時、地點及方法,但依上述說明,並不妨礙上訴人辨別上揭各該行為之同一性,要無判決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記載具體犯罪日、時、地點及方法等不影響於上訴人防禦權行使之細節,遽指原判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