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6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被 告 馬炳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緣告訴人梁以平於民國97年5月間因急需款項週轉,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五原路2號之建物(建號為同區圓環段3小段1477號)及坐落土地(同區圓環段3小段99地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資料交予代書以尋求貸款。被告馬炳寅與陳俊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得知此事後,乃由陳俊光透過友人馮思詒之介紹,出面向沈義宗借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提供借款擔保,告訴人則於97年5月19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沈義宗。詎被告與陳俊光為提供沈義宗貸款憑證,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5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79號之勝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豪公司),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由被告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梁以平」之簽名1枚,復由陳俊光在其上「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偽造告訴人之指印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共同偽造系爭本票1紙,另被告與陳俊光於當日在勝豪公司,復分別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一同作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憑證,再由陳俊光於97年5月20日,至沈義宗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51號10樓之4之辦公室,將附表所示3紙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交予沈義宗而行使之。嗣經沈義宗於「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得知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而於99年4月16日,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附表所示本票3紙充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憑證,因而領取300萬元之分配款,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係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告訴人否認曾授權被告辦理任何相關事務,縱卷內之授權書為真正,亦僅於代書古度文與告訴人間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嗣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無法借到錢,已捨棄對古度文之授權。該授權書縱未由古度文歸還,原授權行為亦已終止無效,則被告如何仍得主張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違反民法相關規定,證據之取捨亦有未洽。且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何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承辦本案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張淑娟及其助理張健祥於原審之證詞,具名申辦之代書張淑娟不知有此申請案,認係張健祥未經其同意擅自接辦之案件,張健祥則避重就輕、支吾其詞。當可合理懷疑該抵押權案已非正常情形之申辦。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仍無從釐清,且更臻紊亂,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法契合,原審對此未再繼續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並敘明:告訴人因急需用錢,四處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委託他人辦理借款,除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證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交予謝宏國保管使用(嗣由謝宏國交給被告,被告復交予陳俊光,再由陳俊光向金主沈義宗洽談借款事宜)外,亦將前揭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證件交予古度文及其他多人,更出具日期為97年4月30日之授權書交予古度文,載明為供貸款所需,授權他人(古度文或其轉而委託之人,或其他辦妥貸款之人)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而對於持有授權書之人,甚至輾轉得悉而辦妥貸款之人,均有授權簽發本票作為貸款擔保之情。告訴人不否認亦有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委託謝宏國及與謝宏國熟識之陳俊光及被告辦理借款,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亦係告訴人於設定登記之同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其對該印鑑證明係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難諉為不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提供作為陳俊光向沈義宗借款之擔保,難認係未經告訴人授權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由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已就公訴意旨所舉包含告訴人之指證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上訴意旨㈠仍執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之說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且欲調查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主要事實無關,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原審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沒有」。原判決已依前揭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非未經授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至張淑娟於原審所證:其不知有具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其助理張健祥未經其同意擅自接辦等情,至多僅屬辦理登記業務之地政從業人員張淑娟與張健祥雙方內部之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原審未另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泛稱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