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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6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上 訴 人 余爵宏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伍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49、1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余爵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尚犯毀損債權)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相關沒收之諭知(被訴毀損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宗亮於本案屬與上訴人之對立性證人,其證言之虛偽危險性本就偏高;又其在偵、審中就是否知悉余振福有遺產、對簽立卷附民事委任狀之用途及時間、與上訴人有無交惡,10幾年來與上訴人是否有聯繫相見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言顯不足採信,乃原判決僅憑余宗亮片面不實之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率對上訴人論罪處刑,非無可議。㈡、余宗亮於民國l07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在l0幾年前第1次簽立民事委任狀(流水編號021915)給上訴人云云,若依余宗亮上開證詞以10年為計算標準,則該委任狀應係余宗亮於97年12月25日以前所簽立;然該委任狀用紙流水編號021523,依據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文可知該流水號訴訟用紙係於98年8月31日以後始行販售,余宗亮斷不可能於98年8月31日之前取得流水編號021523之訴訟用紙,乃余宗亮證稱伊於97至98年間曾簽立民事委任狀給上訴人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余宗亮另證稱伊於最近一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第2次簽發民事委任狀給上訴人云云,又證稱伊於父親余振福去世後,第2次簽立民事委任狀給上訴人云云;茲查我國是在94年12月2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最近一次換發國民身分證,而余振福乃於103年間去世,顯見余宗亮此部分證詞,相互齟齬,亦不可信。乃原判決不察,採納余宗亮前後矛盾之證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不無違誤。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余宗亮之證詞,佐以卷附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及該案歷審裁判、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市○○區農會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交易明細、上訴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市○○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余振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暨相關資料、臺南地院函、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書、上訴人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卷證資料、臺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17、1708號事件影卷暨遺產清冊、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民事執行處函、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事件影卷、106年度補字第868號卷第13至19頁、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暨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就上訴人與余宗亮間曾因另案民事或刑事案件涉訟而為相關當事人,上訴人因此取得或使用余宗亮之證件、委任狀之始末及時序,乃認定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間,至少2次取得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等旨,復說明如何認定106年間證人張秀鑾聲請臺南地院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時,在未獲得余宗亮授權下,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偽刻之余宗亮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項私文書上,並提出於法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確性之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伊已獲余宗亮之授權,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又針對上訴意旨所指余宗亮就知悉其父親死亡之時間、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之原因、與上訴人交惡之證述,前後之供述不一等情,原判決亦已載認如何審酌採信其中部分證詞之依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17頁第13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法則,亦非僅以余宗亮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意旨指摘余宗亮所述其第2次簽立民事委任狀予上訴人為最新一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時,核與政府實際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時間並不相同一節,原判決亦已敘明:觀諸余宗亮供述之上下文脈絡關係,可知余宗亮係指其在最新一次換發國民身分證後,因上訴人以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向其第2次取得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並非明確指述係在最新一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斯時第2次簽立民事委任狀予上訴人;又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理由參、四、㈢所稱「我所謂交委任狀、國民身分證給上訴人都是在父親過世之『後』」,顯然余宗亮第2次簽立委任狀的時點並非在99年至100年間云云;然查原審審理筆錄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所謂委任狀、國民身分證交給余爵宏,都是在你父親過世之前交付?)是,交給余爵宏的時候,官司已經快到尾聲,這些房子要辦理過戶,需要聲請印鑑證明,所以一定要國民身分證去戶政申請」,足見此部分原判決理由欄關於余宗亮第2次簽立民事委任狀經過所載內容,雖有誤繕或誤植;然原判決關於上開時間認定之誤謬,並不足動搖上訴人未經余宗亮授權或同意,偽造余宗亮名義之民事委任狀,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而影響該部分情節與判決本旨,尚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