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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6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上 訴 人 莫桂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莫桂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是否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

120、121頁),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判決上揭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33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各罪,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部分如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依卷載,已敘明上訴人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8日,及其上揭各犯行,於本案宣示判決(112年3月29日)時,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之理由,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量刑仍嫌過重,及以告訴人王蕎語可依法尋求保護或另提起民事確認債權訴訟為由,認上訴人未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事由,顯未考量告訴人另案民事判決之情形而有未當等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諭知較輕之刑度或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