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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7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上 訴 人 洪華陞

林郁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4、5465號、109年度偵字第4007、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華陞事實欄二之沒收(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除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洪華陞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沒收【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除外】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修正為有別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刑罰(從刑),沒收與犯罪(違法)行為復非絕對不可區分,是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關於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自可得將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洪華陞事實欄二之沒收部分,其主文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其理由欄四(二)並說明:洪華陞供稱:林郁汶原本祇願意分給其黃金4公斤,其說還要分給梁詩盈、許嘉純(均經原審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確定)酬勞80萬元,所以後來分得黃金6公斤等語。洪華陞與梁詩盈、許嘉純間就報酬原固約定80萬元,然依證人許嘉純於偵查中供稱:洪華陞之女友江虹儀交給我的錢有8捆,洪華陞原本說要給我90萬元,但又說要扣1萬元的稅及我跟他借的10萬元,所以我以為8捆錢是79萬元,但與警方清點結果發現每1捆都不到10萬元,8捆錢合計70萬元等語,考之證人許嘉純係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交出犯罪所得,足信其所述為真,堪認洪華陞之犯罪所得為黃金6公斤,梁詩盈及許嘉純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洪華陞所分得之黃金6公斤已在香港變賣,嗣洪華陞與被害人賴鼎群(原名賴兆陞)就取得黃金6公斤部分簽立和解契約,約定洪華陞應賠償900萬元,並已給付65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2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4至15頁)。稽之洪華陞就其所分得之黃金6公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分配到的6公斤黃金,則由我自行拿去林郁汶告訴我徐兆治介紹的貴金屬回收商變賣,共獲利換算臺幣約800萬」、「……我帶著剩下我自己的6公斤,我回飯店休息,隔2天我自己拿去變賣。……我的部分賣得800多萬元,我當時是拿港幣。那些錢由林郁汶配合地下匯兌的人,將我的港幣轉回來臺灣不知名的帳戶,但不是我的帳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030號警卷第17頁、108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第25頁)。其供述倘若無訛,洪華陞參與犯罪分得之6公斤黃金,既已變價,則變價後之犯罪所得若干,即攸關其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自應調查究明。縱認洪華陞之犯罪所得經過變價及地下匯兌等程序,其可得支配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而有必要以其與賴鼎群約定之900萬元作為估算基準,然洪華陞於案發後經由江虹儀交給許嘉純之70萬元現金,是否為其朋分梁詩盈及許嘉純之報酬,而應予扣除?又洪華陞於案發前已借給許嘉純之10萬元,是否已經相互抵銷,而成為梁詩盈及許嘉純犯罪所得之一部?亦均與洪華陞犯罪所得之認定,具有重要關係,自應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論斷,始為適法。洪華陞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50萬元,業主張漏未扣除已交付許嘉純之70萬元,而有違誤(見原審卷一第30、144頁)。原判決就上開疑點,並未調查究明,對於洪華陞上訴指摘之點,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主張何以不足採,遽認洪華陞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250萬元,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揆之上開說明,自嫌率斷,而難招折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洪華陞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洪華陞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洪華陞事實欄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除外之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郁汶、洪華陞事實欄二(除沒收部分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及洪華陞事實欄三之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林郁汶、洪華陞事實欄二(除沒收部分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華陞、林郁汶(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1罪刑),及就林郁汶部分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洪華陞關於事實欄二之沒收部分除外)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洪華陞部分:洪華陞與許嘉純前均有犯罪前科,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洪華陞之前案係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許嘉純之前案係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原判決就許嘉純犯行部分,其理由說明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不予加重其刑。就洪華陞之犯行部分,則執洪華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此罪,遽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於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苛及罪刑不相當,因而加重其刑。惟洪華陞所犯前案,係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且犯罪類型、手段及情節有別,二罪難認有何延續性或關聯性,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洪華陞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未依法調查證據,且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二)林郁汶部分:

1.林郁汶於原審所提出洪華陞與證人即林郁汶現任配偶葉信億間於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光碟,其內容足以證明本案主謀為綽號「喬治」之徐兆治,洪華陞所詐得之12公斤黃金亦是交給徐兆治。又原判決依憑共犯洪華陞之供述,認定林郁汶於案發時使用手機與洪華陞聯繫,告知其當時所在地點及行動等情,因而推認林郁汶為共犯,然林郁汶之手機業已扣案,祇要調查案發時林郁汶與洪華陞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即可釐清林郁汶有無居中聯繫指揮。詎原審並未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及扣案之林郁汶手機,調查釐清洪華陞與葉信億間之對話內容及林郁汶與洪華陞間於案發時之通聯情形,僅依憑洪華陞之單一指述,遽認林郁汶為本案主謀之一,並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洪華陞搶奪黃金18公斤後,為躲避被害人追討債務,而至大陸地區躲藏乙節,似認定本件犯罪所得黃金18公斤均為洪華陞所取得。與其理由內另說明林郁汶分得黃金12公斤,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黃金12公斤之市價高達1,800萬元,原審未調查林郁汶所有金融帳戶,有無鉅額款項匯入,以查明黃金最後流向,竟祇單憑洪華陞之唯一供述,遽認林郁汶分得黃金12公斤,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1.本件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依憑:林郁汶之部分供述、洪華陞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梁詩盈、許嘉純之供述(含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賴鼎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德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豪、卜上晴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力榮、江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賴鼎群在香港報案之資料、許嘉純之航班資訊、許嘉純與洪華陞間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等及梁詩盈、許嘉純之入出境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黃金購買證明照片、印度黃金買賣投資合約書、福玉祥(水貝)貴金屬精煉送貨單據、香港金主匯款予金商之轉帳證明、扣案之70萬元現金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2.就如何認定林郁汶與洪華陞為共同詐取黃金而謀議製造假搶案,並夥同梁詩盈、許嘉純共同在香港國際機場向被害人詐取黃金18公斤得逞乙節,並於理由內說明:(1)證人洪華陞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梁詩盈、許嘉純迭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供述相符,並有證人賴鼎群、許德廣、林俊豪、卜上晴上開供述及前揭上訴人等、梁詩盈、許嘉純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黃金購買證明照片、扣案現金70萬元等證據資料可稽。(2)證人梁詩盈、許嘉純係透過洪華陞邀約而加入,於案發前不認識林郁汶,案發後復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如何向被害人詐取黃金18公斤之犯罪情節,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0萬元,衡情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誣指與其等無何恩怨之林郁汶。證人梁詩盈、許嘉純之歷次供述與證人洪華陞之歷次供述相符,且證人梁詩盈所述洪華陞告知搶黃金當天會有1位姊姊(即林郁汶)暗中幫忙乙情,亦經證人洪華陞及許嘉純均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可見洪華陞邀約梁詩盈、許嘉純參與時,已提及林郁汶會於案發日協助梁詩盈。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不僅足認林郁汶於案發時確實在旁指示梁詩盈,依證人賴鼎群之偵查中證詞,亦可知梁詩盈係由林郁汶帶來參與運送黃金,林郁汶並向賴鼎群謊稱其與梁詩盈已配合1年多,也很熟悉整個運送流程等語。可見林郁汶向賴鼎群謊稱上情之目的,係為博取賴鼎群對於梁詩盈之信任,進而將黃金交給梁詩盈保管,俾其等依謀議計畫進行。佐以,洪華陞、梁詩盈及許嘉純於案發日(108年8月13日)前之同年月8日,先同行前往香港國際機場勘查及模擬演練假搶案時,梁詩盈之機票係由林郁汶購買,益徵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出於任意性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林郁汶確為本件「假搶奪、真詐欺」之計畫謀議者。(3)證人即林郁汶之配偶葉信億及證人即共犯洪華陞,業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對質詰問,徵之證人洪華陞於原審之證詞,與其先前供述並無何齟齬;至於證人葉信億之證言,則因其未參與本案謀議計畫或實行犯罪行為,而無從為有利於林郁汶之認定。因認林郁汶就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12頁)。

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林郁汶否認犯行,暨其與原審辯護人所辯不知情及證人葉信億之原審證言,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或無從為有利於林郁汶之認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單憑證人即共犯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之供述,資為論據,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林郁汶上訴意旨(二)1.漫指原判決依憑共犯洪華陞之單一指述,認定林郁汶為計畫主謀乙節,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屬於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指為違法,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等詐得黃金18公斤後,由林郁汶分得12公斤,洪華陞分得6公斤(見原判決第3頁),與其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係依憑洪華陞之供述、林郁汶為梁詩盈購買前往香港國際機場勘查及模擬演練假搶案之機票、林郁汶向賴鼎群謊稱梁詩盈與其前有配合經驗等情況證據(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無齟齬矛盾。至原判決理由欄二、(一)、2.載敘:洪華陞搶奪黃金18公斤後,為躲避被害人追討債務,而前往大陸地區躲藏乙節(見原判決第8頁),其旨係說明事實欄三關於洪華陞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與上訴人等關於事實欄二就共同詐得之黃金如何朋分乙節,欠缺關聯性。林郁汶上訴意旨(二)2.主張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洪華陞搶奪黃金18公斤後,逃至大陸地區躲藏,與其事實及理由內另認定林郁汶分得黃金12公斤,有事實與理由、理由相互間矛盾之違法云云,係擷取原判決理由之片斷,而任為指摘,難認是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卷查,林郁汶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所謂葉信億與洪華陞間108年12月13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含譯文),並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洪華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1頁)。嗣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洪華陞、葉信億到庭對質詰問,其過程業由林郁汶之原審辯護人提示該電話錄音譯文,作為詰問及彈劾洪華陞供述可信性之依據(見原審卷二第41至72頁)。縱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該電話錄音光碟之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證人洪華陞及葉信億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林郁汶認定之結果。又林郁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固經警方於108年8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執行拘提時當場扣押,然依其警詢所述:「(問:警方於拘提現場扣得之手機是否你平時在使用?解鎖密碼為何?門號及申登人為何?)是,密碼我想不起來,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是我本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030號警卷第38頁),自稱其不記得手機密碼而無法開啟。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林郁汶及其原審辯護人仍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而仍未主張其手機內仍保留案發時之通聯紀錄,並請求勘驗。原審因認本件關於林郁汶與洪華陞等人以「假搶奪、真詐欺」之方式,共同向被害人詐取黃金18公斤得手之重要事證,均臻明確,因而論處相關罪刑,而未再為其他無益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林郁汶上訴意旨(二)1.泛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洪華陞與葉信億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扣案之林郁汶手機;上訴意旨(二)2.主張原判決未查明黃金之最後流向,並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主張,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乃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證據調查必要性職權判斷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任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諸卷內訴訟資料,檢察官就洪華陞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見起訴書第1頁),就其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資料,並有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030號警卷第134頁、108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一第145頁)。檢察官就洪華陞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原審提出主張,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已於審判期日調查洪華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洪華陞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原審之調查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嗣檢察官、洪華陞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洪華陞本件犯行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原審審判長曉諭後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既無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依法調查證據,亦無侵害洪華陞訴訟防禦權之可言。原判決就洪華陞部分如何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理由內說明:洪華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且稽之原判決認定洪華陞覬覦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及其與林郁汶共同謀議詐取黃金之計畫,並邀集梁詩盈、許嘉純參與,共同詐得黃金高達18公斤等情,堪認原判決關於認定洪華陞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乙節,其理由雖略簡,但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就許嘉純部分,認定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其理由載敘:許嘉純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酌其於本案為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謀,可非難性較輕,獲利為70萬元,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令其受監禁刑之處遇,將不利於再社會化之目的,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已詳為說明其裁量之犯罪情狀與洪華陞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洪華陞上訴意旨(一)泛執其所犯前案之執行完畢日期,較早於許嘉純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指摘原判決認定洪華陞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對於許嘉純部分裁量不加重其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未審酌前案與本案之保護法益、罪質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並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比附援引,或任指為違法,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倶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核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任持己見,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相同事項,漫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上開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關於洪華陞事實欄二之沒收部分除外)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洪華陞事實欄三部分(即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洪華陞犯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論處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刑,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華陞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