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被 告 蔡瑞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瑄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市○○區○○街00號「老先覺麻辣窯燒鍋臺北農安店」用餐(下稱火鍋店),因與該店店長湯忠縉發生消費糾紛,明知湯忠縉當場並未以「死要錢(或該死要錢)」之不堪言語對其辱罵,竟意圖使湯忠縉受刑事處分,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湯忠縉以上述言語對其公然侮辱,對湯忠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竟仍承前犯意,意圖使湯忠縉受刑事處分,並另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謊稱:看見湯忠縉的嘴巴有說「死要錢(或該死要錢)」之嘴型等不實內容,就湯忠縉有無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何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亦詳為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都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指訴湯忠縉轉往收銀臺拿取新臺幣(下同)20元退款之前,有以「(該)死要錢」之言語或嘴型為公然侮辱犯行。惟依據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湯忠縉、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等人證詞、被告當時的反應等情,均可認湯忠縉並無口出此言語,或被告可得見有此嘴型,足認係事後虛捏事實誣告湯忠縉;參以被告其後在各平臺留言及給予火鍋店負評之舉,更足證被告意圖使湯忠縉受刑事處分之意志堅定,顯有誣告及偽證之動機及犯行。原判決未詳為斟酌上情,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湯忠縉因被告之誣告及偽證犯行,另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法院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誣告及偽證犯行,造成湯忠縉名譽及店舖經營信用受損,已判決被告應賠償湯忠縉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原判決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歧異,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特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二)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
原判決說明:湯忠縉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沒有對被告說「死要錢」的話,做生意不可能為了20元與客人起衝突等語。惟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郡展、徐聖武、蔡宜軒於上訴審審理時所述,可認被告於第一時間已向員警等人表達其遭湯忠縉公然侮辱之情。又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湯忠縉面部,且其臉部外觀肌理也無法看出湯忠縉有移動嘴部之動作等情,惟參以湯忠縉與被告間之對話,不能逕行排除湯忠縉當下對於退費事宜,已有情緒;被告向湯忠縉表示:「你今天的態度讓我感覺很不好」、「我已經先問過你們員工了,員工代表你們這個店……你起碼可以先跟我說對不起」、「好像乞丐給我20塊,是這個意思」、「你也講是你們員工的疏失,麻煩你態度給我們,而不是像剛那樣像乞丐20塊丟給你,這是感受問題」、「這件事情本來很圓滿,可是你給20的時候,態度就是像給乞丐一樣」。足認被告有持續針對湯忠縉「未為道歉」、「退還20元之態度」表達不滿,且被告認為其人格遭到莫大侮辱而倍感憤怒、委屈、屈辱,而被告當下縱未針對個別言語反應,僅是每人表達不滿方式不同。至被告於湯忠縉退款後,仍然堅持繼續表述意見,甚且在GOOGLE評論、街口支付APP公開留言給予負評等情,亦僅是事後被告個人意見表達,尚無直接證據證明有挾怨報復,或有誣告或偽證使湯忠縉受刑事處分之動機及犯意。因認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偽證犯行等旨。原判決已就卷內相關證據,逐一詳加說明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卷內事證憑持相異評價,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則不同,民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民、刑事訴訟既有如上本質上之差異,相同原因事實,刑事被告雖免其刑事責任,但不必然就不須對於被害人擔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既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另指: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確有誣告及偽證犯行等語,依上述說明,亦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採證認事即為違法,附此指明。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