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上 訴 人 劉秀桂輔 佐人 即上訴人配偶 胡金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秀桂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詩柔之指證,證人劉鼎銓、張文玲、葉玉燕於第一審審理、楊筱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說明上訴人如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市場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接續以「瘋女人」(臺語)、「瘋婆子」(國語)等語數次辱罵劉詩柔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上開各語,客觀上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劉詩柔因此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上訴人在市場營業時,口出上開言詞,何以在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行為之理由,及上訴人係因對劉詩柔心生不滿,難以消解情緒,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如何主觀上有侮辱劉詩柔之犯意,予以剖析論述。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當時音量非小,在場之人依據當時二人相互位置及爭執情形,均得知上訴人辱罵之對象為劉詩柔,縱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時雖未指名道姓,亦無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斷明白。又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之言詞屬於意見表示、情緒發洩,均係正當合理的評論等語,載敘因上訴人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且係情緒之宣洩,尚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上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以其於過程中並未指明道姓,亦無侮辱劉詩柔之意思云云,重為爭辯,另聲明本院轉請法務部頒訂「互告案件」禁止檢察官雙方代理,且將第一、二審公訴檢察官移送職務法庭懲戒各情,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不得上訴(劉詩柔無罪部分)」云云,因劉詩柔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經第一、二審均判決無罪,該部分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