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上 訴 人 李仁凱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仁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係正當防衛,並無故意傷害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凃雅慧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如何徒手毆打凃雅慧之右手腕,致凃雅慧受有右上肢挫傷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本件係凃雅慧為避免上訴人遭安全門夾傷及逕行離開而攔阻,並無現在性及不法性之侵害存在,足認上訴人之攻擊行為,顯係以加害凃雅慧為目的,並非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亦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凃雅慧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其主治醫師李定美,敘明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無再送鑑定必要,又即使李定美醫師手機內存有上訴人手部擦挫傷之照片,惟凃雅慧在上訴人出手毆打斯時僅以手阻攔上訴人,並未拉扯上訴人手部,上訴人之攻擊行為,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針對上訴人至今未賠償凃雅慧損害等情,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多次表達和解及道歉之犯後態度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0年11月1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