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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7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上 訴 人 廖全祥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全祥為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藜生技公司)及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上開2家公司以下或稱白藜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明家則為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司)之負責人。成龍公司委託穎創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及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家公司以下或稱百年等2公司)代工代料生產包括「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及「龐教授白藜蘆醇」等3項(下稱本案3項產品)在內之保健產品,並授權白藜生技公司銷售該保健產品,約定交易方式為白藜生技公司須向成龍公司訂貨,貨物交付部分,原則上係成龍公司出貨與負責經銷之白藜生技公司,例外才由成龍公司委託百年等2公司直接將代工產品寄送至白藜等2公司,惟出貨後之款項仍係由百年等2公司先向成龍公司請款,再由成龍公司向白藜等2公司請款之三方交易模式。嗣成龍公司負責人翁明家發現代工之百年等2公司有私下與白藜等2公司進行買賣交易,而將本案產品直接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乃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上訴人為白藜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百年等2公司有私下與白藜等2公司進行買賣交易而將本案3項產品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智財法院第二審以102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案件(下稱智財法院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白藜等2公司就本案3項產品均係向成龍公司購買,亦即百年等2公司就本案3項產品並無私下與白藜等2家公司進行買賣交易而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原判決附表「粗黑體、底線標示部分」所示即否認白藜等2公司有未經成龍公司同意而向百年等2公司購買本案產品之情形,並表示白藜等2公司就本案產品均係向成龍公司所購買之不實證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偽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證人即百年等2公司之營運顧問涂賢振及該公司之會計曾佳如之證詞,認為白藜等2公司有向百年等2公司私下購買本案3項產品,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偽證之犯行。然伊於智財法院案件所為之證詞均為真實,證人涂賢振及曾佳如雖證稱百年等2公司有私下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然並未提及出貨商品即為本案3項產品,況且其2人與翁明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即百年等2公司請求成龍公司給付貨款之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均證稱百年等2公司私下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之商品為「喚齡逆轉醇」及「蘆醇極致奢華組」(下稱「喚齡逆轉醇」)等2組產品,可見其2人於本案所陳述私下買賣交易之商品,應非本案之3項產品。又倘若百年等2公司有將本案之3項產品私下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成龍公司之負責人翁明家在該另案審理時,為何僅主張百年等2公司私下出貨給白藜等2公司之商品為「喚齡逆轉醇」等2項商品,而未提及尚有本案3項產品?此外,翁明家證稱其向百年等2公司下單後,曾指定百年等2公司直接將貨品寄送給白藜等2公司等語,亦與卷附寄件人為宏洲公司,收件人為白藜生技公司之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內容相符。則百年等2公司有無未經成龍公司之同意,私下與白藜等2公司進行買賣交易而出貨?若有,私下出貨之商品是否為本案3項產品?均非無疑。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告訴人翁明家之指證,及證人涂賢振及曾佳如僅證稱百年等2公司有私下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之證詞,遽認百年等2公司與白藜等2公司有私下進行買賣交易,而將本案3項產品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而據以推論伊在上開智財法院案件中,對於白藜等2公司有無未透過成龍公司,而私下向百年等2公司購買本案3項產品等事項為不實之陳述,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涂賢振及曾佳如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附上訴人在上開智財法院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具結結文影本,百年等2公司對成龍公司之應收對帳明細單及應付帳款表,成龍公司對白藜生技公司之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新竹物流公司之客戶簽收單,及成龍公司與白藜生技公司之廠商合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①百年等2公司在該公司對成龍公司之應收對帳明細單上記載該公司代工生產本案產品之數量及出貨日期,與成龍公司與白藜生技公司間就本案產品之交易數量及日期,並無相互牴觸之情形,以及成龍公司在該公司對白藜生技公司之出貨明細單及銷貨單上雖有記載「工廠出貨到臺中」或「公司出貨到臺中」之情形,然出貨後之貨款,仍係百年等2公司直接向成龍公司請款,再由成龍公司向白藜等2公司請款,亦有百年等2公司之應收對帳明細單及應付帳款表,以及成龍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在卷可佐。再參酌百年等2公司、成龍公司及白藜等2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白藜等2公司向成龍公司訂貨,成龍公司再向百年等2公司下單,且由百年等2公司出貨與成龍公司,成龍公司再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之三方交易,有成龍公司與白藜生技公司所簽訂,百年公司擔任見證人之廠商合約書在卷可佐,可見雖有部分貨物係負責代工之百年等2公司直接出貨與負責經銷之白藜等2公司,然請款模式仍係依循三方之交易模式,由代工之百年等2公司向委託方之成龍公司請款,成龍公司再向負責經銷之白藜等2公司請款,因認三方約定之交易模式,並無負責經銷之白藜等2公司向成龍公司訂貨後,該筆交易價金改由代工之百年等2公司直接向負責經銷之白藜等2公司請款之交易方式。②證人涂賢振及曾佳如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百年公司有私下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等語,再參以百年等2公司對白藜等2公司之申報交易憑證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上所記載交易對象或買受人為白藜等2公司之數筆買賣交易,其中於100年3月間有4筆關於本案3項產品交易之統一發票憑證,係百年等2公司直接向白藜等2公司請款,倘若該4筆交易係依循上開三方交易模式之交易行為,百年等2公司對該4筆受成龍公司委託代工生產之商品,雖依成龍公司指示而將該商品寄送至白藜等2家公司,然豈有未向委託人成龍公司請款,反而向成龍公司之經銷商即白藜等2公司請款之理?經勾稽比對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百年等2公司確實有擅自與白藜等2公司進行4筆買賣交易而私下將代工生產之本案3項產品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無訛。

③上訴人為上開4筆交易之買受人即白藜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白藜等2公司有私下與百年等2公司進行買賣交易,對此攸關百年等2公司是否與白藜等2公司私下買賣交易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應賠償成龍公司所受損害之重要關係事項,於審理中仍虛偽證稱「白藜等2公司均向成龍公司購買本案產品,係成龍公司存貨不夠,而接受該公司負責人翁明家之建議,由百年公司直接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言,因而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被訴偽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④成龍公司依循約定之三方交易模式而向百年等2公司下單後,雖有指示百年等2公司直接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之情形,僅係成龍公司對白藜等2公司所購買之商品,為節省送貨時間之便宜措施,其價金之給付,仍由百年等2公司先向成龍公司請款,再由成龍公司向白藜等2公司請款,認定上訴人以成龍公司曾指示百年等2公司將產品寄至白藜等2公司為由,辯稱百年等2公司向白藜等2公司請款之4筆交易,係百年等2公司依成龍公司之指示直接送貨云云,乃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百年等2公司請求成龍公司給付貨款之另案,係關於成龍公司委託百年等2公司生產「喚齡逆轉醇」等2組產品之交易行為,有無積欠百年等2公司貨款之民事糾葛,與百年等2公司就本案3項產品有無擅自與白藜等2公司進行買賣交易,而私下出貨與白藜等2家公司之情形無關,涂賢振、曾佳如及翁明家等人在該另案所為百年等2公司有將「喚齡逆轉醇」等2組產品直接出貨與白藜等2公司之證詞,與其3人在本案所為之陳述,亦無相互矛盾之處,因認該另案民事訴訟及涂賢振等3人在該另案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百年等2公司與白藜等2公司有無私下進行買賣交易,暨其有無本件被訴偽證犯意及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