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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上 訴 人 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許○○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其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認上訴人之上訴逾上訴期間,並非合法,另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撤銷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後,檢察官於更審期間,明示其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監護部分上訴,原法院因而僅就該聲明上訴部分審理,進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保安處分(監護)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行為時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鑑定報告固記載:後續皆有跡象可證實被告(上訴人)

長期呈現與現實脫節之被害妄想等語,然並無證據可佐證上訴人有該等情形;且上訴人並未將兒子甲○○當成妄想對象,亦無證據證明上情。自民國105年迄今,上訴人未曾與甲○○接觸、見面、通話、通訊,如何評判上訴人屬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或長期呈現與現實脫節現象?㈡104年7月初,上訴人並未在吳○○住處吵鬧、未阻擋吳○○及甲○

○外出,亦未於同年8月初以電話騷擾吳○○;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9月30日,上訴人之電話都由吳○○接聽、使用;105年11月7日,上訴人不是突然衝出,而是在甲○○住處外等候甲○○出現,並不知甲○○是去開庭;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出療養院,於違反105年度家護聲字第76、77號民事裁定,及106年6月3日申告吳○○之後,已多年不再犯。監護處分應撤銷。

㈢上訴人並未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看診,未

參與亦不知被鑑定、評估,未與鑑定、評估人員接觸、會談、交談,無從否認病情。又上訴人並未獲告知罹患妄想症,且未與鑑定人員接觸、會談、交談,無從否認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有著怪異思想的言談等,是憑空造假。

㈣上訴人現被安置於安養院,照顧服務員可監督上訴人就診、

服藥,而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並無監護之必要。且上訴人不能站立、行走、自理生活及負擔尿布費用。若無照服員,不知如何執行監護處分。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入監,但因前述情形而被拒絕入監,而於同年月10日出監。

可見上訴人在同樣情況下執行監護,亦有困難,請法院考量實際狀況,撤銷或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四、本院按,上訴人本案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並認有對上訴人施以監護之必要,已詳述其理由,略以:㈠依卷附萬芳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覆函,顯見上訴人為妄想症之思覺性失調患者,且因無病識感,除經強制住院外,未曾主動接受治療,導致其妄想症狀持續、惡化,經給予藥物治療,尚可維持病況穩定,故有長期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㈡上訴人有以下實施家庭暴力、違反家庭保護令之情事:1.100年11月22日,在其住處,與其配偶乙○○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致乙○○受有頭部、身體、脖子、耳朵及雙臂多處擦挫傷後昏迷,經送醫不治死亡;

2.104年7月初,不滿甲○○與吳○○同住,多次前往吳○○住處吵鬧、阻擋吳○○及甲○○外出;3.104年8月初以電話騷擾吳○○,而經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4.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接續撥打電話予甲○○,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5.趁甲○○於105年11月7日開庭後返回其與吳○○住處時,突然衝出,因上訴人情緒激動,有傷人及自傷之虞,而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6.106年3月8日出院後,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暨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建議評估報告書,並可見上訴人妄想症狀明顯,多次被申請強制住院,病識感和服藥順從性不佳,疾病復發率較高;上訴人妄想對象又為其兒子,再犯危險性較高,屬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足認上訴人若未長期接受精神治療,將有高度再犯之虞。㈢審酌上訴人欠缺病識感,復無同住家人可監督使長期服藥與定期返診,為使上訴人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衡酌上訴人所罹病症應長期治療、本案情節,及吳○○、甲○○、輔佐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之意見,認為施以刑後監護為適當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6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為有對上訴人施以刑後監護必要,已詳予論斷、說明,均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又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屬檢察官執行問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以下參照),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且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萬芳醫院受原審法院委託,於上訴人強制住院於該院期間,經不止一次之會談、評估始完成,有該報告書可查(見110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卷第260頁以下)。上訴意旨以其未在萬芳醫院看診,未參與亦不知被鑑定、未與鑑定人員接觸、會談等,與卷內證據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或單純否認犯罪,或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