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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上 訴 人 盧德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9

3、3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盧德恩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㊀至㊃之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㊀至㊃所示之罪刑及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已於原審依照民事判決應賠償之金額全數給付被害人,原判決未據以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其認事用法有所違法,乃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以便上訴人得以再次對被害人乞求原諒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上訴意旨所述上情,原判決量刑已予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詳盡,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提起上訴,殊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安排調解日期一節,本院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㊄所示事實,係論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仍聲明上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