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余健安
蘇佩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同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判決審理後,就上訴人余健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相關罪刑部分,因認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就上訴人蘇佩珊部分,則認蘇佩珊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即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論處蘇佩珊共同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上訴不合法及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余健安部分:余健安所犯本件犯行,係因時間關係所造成,且未侵害社會善良風氣,第一審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或得易科罰金之刑。
(二)蘇佩珊部分:蘇佩珊並未接觸過會計師廖文綺,既未任職於安森智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森公司),也不知該公司之增資流程及日期。其代安森公司負責人即○○○余健安至各該銀行辦理轉帳時,余健安並未告知係為辦理增資之用,對於余健安所為犯行,並不知情。原判決不察,竟論處蘇佩珊上開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三、惟查: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即非屬具體理由。卷查,余健安上訴第二審,係執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改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並諭知緩刑1年云云。
原判決因認其僅空言泛稱第一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因而以上訴程式顯不合法,而於理由內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余健安上訴第三審,仍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其犯行未侵害社會善良風氣等情,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至於嗣後充作股款之公司既有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本件原判決認定蘇佩珊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主要係依憑:蘇佩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余健安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調詢)之供述、證人即會計師廖文綺之調詢供述,安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安森公司及安室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室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余健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就蘇佩珊所辯略如上訴意旨所載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等節,並於理由內載敘:(1)蘇佩珊於調詢自承:其知道安森公司因承接某個案子,條件是公司資本額須達新臺幣150萬元以上,所以要辦理增資,其經會計師廖文綺告以辦理增資,負責人要有出資紀錄及公司帳戶要有增資金額,所以余健安就請其將安森公司的資金先轉到安室公司的銀行帳戶,再轉回余健安的玉山銀行帳戶,最後又轉回安森公司的銀行帳戶,如此就會有余健安增資的紀錄,其依照余健安指示辦理上開銀行帳戶間的轉帳,主要是作為余健安增資的紀錄,而以銀行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等語,顯見蘇佩珊明知為辦理安森公司增資,而以前述轉帳方式製作不實之增資紀錄等情。(2)蘇佩珊既知悉前揭轉帳係作為安森公司之增資紀錄,猶依余健安指示辦理上開轉帳,足認其與余健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蘇佩珊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余健安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蘇佩珊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單純受安森公司負責人余健安之託辦理轉帳,余健安利用轉帳方式違法辦理增資,其並不知情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執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蘇佩珊、余健安關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余健安、蘇佩珊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等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部分(該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余健安之上訴部分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