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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上 訴 人 王柏森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蔡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23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柏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論處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李美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私下錄音目的係為脫卸債責,錄音內容其所述願給予李美玲新臺幣(下同)300至500萬元,係同情李美玲遭遇,盼能據實陳述簽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借據、切結書等情,並爭取曾家償還款項,該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㈡上揭錄音內容無提及其有指導李美玲如何冒名製作該借據、切結書,足見非製作時即與李美玲有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不得作為李美玲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僅憑李美玲之自白即為不利認定,違背證據法則;㈢李美玲借款之金額及次數甚多,其不擬續借,李美玲即稱可以曾偉明、曾益祥名義開立切結書、借據作保,非其要求應以何人名義出具,且係李美玲書寫後交付,無共同偽造之犯意;㈣民國105年至107年8月間,李美玲簽發支票向其借款,均往來正常、無退票情節,其無預先共同謀議偽造文書必要,錄音對話內容中,其有告訴李美玲說事實就好,足徵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審對上開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理由,理由不備;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法院認定曾偉明應負表現代理人責任,而李美玲於錄音中亦承認自87年起即負責管理曾家財務,足徴李美玲受曾偉明、曾益祥授權,有權持用其等印章,因此於附表四所示借據、切結書上蓋用曾益祥、曾偉明印章,無成立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仍為不利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四、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本件李美玲提出其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內容,係為證明事發後上訴人主動與其見面,指導如何回答檢察官之提問,顯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性,上訴人對於該錄音光碟內容係其與李美玲間之對話亦不爭執,是該對話錄音內容所譯成文字之形式表現,自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而上揭錄音內容,經原審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併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援用無證據能力之私人錄音內容違法等語,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玲相關認罪之陳述、證人曾偉明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借據、切結書、上訴人與李美玲之錄音對話內容,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美玲因投資失利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周轉,均明知未經曾益祥、曾偉明同意或授權,各於所載時地共同冒用曾益祥、曾偉明名義書立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借據、切結書,上訴人復持同附表編號1、2之借據、切結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請清償債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曾益祥及其繼承人、曾偉明,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私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明知上開借款為李美玲私人借貸,與曾益祥、曾偉明無關,且所載之借款金額龐大,超出經營汽車修配廠營運周轉範圍,未曾向其2人求證確認,任由李美玲在其住處簽名、蓋印製作上揭私文書,有違常理,復審諸斯時曾益祥已癌末,並向銀行貸款預為遺產稅繳納,李美玲於106年6月6日之切結書仍記載要說服曾益祥將土地提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等旨,及依錄音對話內容,上訴人確有教導、勾串李美玲如何說明所示私文書之製作過程,並允以朋分部分款項等各情,勾稽李美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李美玲未獲曾益祥、曾偉明授權,仍共同冒名偽造所示之借據、切結書,彼此間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執借據影本、切結書、本票影本、匯款單及臺中地院另案民事判決等,以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李美玲間有借款事實,或與本案事實不同無何表現代理之情狀,參酌李美玲之證言及上揭錄音對話內容,說明借款用途既屬李美玲私人借貸之款項,何以無從憑認曾益祥、曾偉明有授權或同意製作附表四所示私文書,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上訴人或執以辯稱李美玲掌管曾家財務,為取信上訴人而偽造曾益祥、曾偉明簽名,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說詞,均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同案被告李美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亦未專憑錄音對話內容為有罪之論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等違法。又:

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李美玲關於本

件借款為其私人用途,與經營汽車修配廠、支付醫藥費等無關,家人均不知情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於錄音對話內容中談及87年起負責管理曾家財務等旨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㈡卷查,有關李美玲既已開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何以再開立

附表四編號1之借據,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支票都沒有兌現,因為我不借錢給她了,她一直要我借錢給她,105年時就已經欠我6千萬元等旨(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且原判決已說明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切結書簽署時間接近李美玲無法周轉兌現所開立票據時刻,以李美玲指證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無法償還,為避免東窗事發,乃應上訴人要求冒用曾益祥、曾偉明名義書立所示各私文書,不違常情,至李美玲簽發之支票於該期間雖無退票紀錄,或於錄音對話內容中上訴人談及「開的票也都是我處理,沒有偽造的問題,妳就說事實就好了」,經核與其有無偽造所示借據、切結書之認定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憑以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