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芳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家暴殺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針對證人即被害人吳○○陳稱其與被告不曾爭吵,被告也未質疑其外遇,被告不敢下重手等部分證述,如何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吳○○之證詞,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傷勢函文及電子病歷、蒐證照片、傷勢照片、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佐以扣案水果刀1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被告因懷疑吳○○另與他人交往,而與吳○○發生口角後,持本案刀具刺殺吳○○,造成吳○○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寬6公分、左上腹穿刺傷寬1.5公分致腹直肌撕裂傷,以及左胸前外側刺傷共3處,均穿透進胸腔內造成至少有400毫升的血胸出血,致左胸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免於生死亡結果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以本案銳利刀具近距離朝人體前胸部位要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胸部內之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使之喪失功能,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復以本件衝突起因、行兇動機、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攻擊過程及吳○○傷勢等情綜合考量,何以足認被告行為時力道猛烈,致吳○○胸部要害重創,其如何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論述綦詳。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又本件被告持刀刺殺吳○○,確造成吳○○左上腹穿刺傷寬1.5公分致腹直肌撕裂傷之傷勢,有中山醫院前揭吳○○傷勢函文及電子病歷在卷可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此傷情係被告在本件之前另傷害吳○○所造成等語,顯有誤會。
四、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另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吳○○之證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或矛盾之情形,然因其對於被告在案發前有服用抗憂鬱藥及毒咖啡包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證詞之依據。究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又同條第3項所定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原判決就被告案發時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已說明綜合參酌被告之供述、吳○○之證詞,並佐以警方到達案發現場後至偕同被告至警局過程之密錄器內容,及製作第1份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等勘驗筆錄暨截圖、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如何認被告係因案發前服用抗憂鬱藥及施用毒咖啡包,嗣後毒品效用逐漸發揮,而導致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且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仍處於精神狀況甚差、嚴重嗜睡狀態,惟其尚能記憶犯案之原因及所為何事,足見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未達完全喪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本件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精神及心智正常、有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殺害吳○○具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決意施用毒品而自陷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施本件犯行,而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適用等旨。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被告及吳○○關於被告服用藥物及施用毒品之陳述,或精神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有無對吳○○施以家暴行為等情,核與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何,並無必然關係,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上開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精神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復以被告有其他家暴行為,指摘原判決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參、四之㈠係載敘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內容所形成之勘驗結果,而非逐字援引勘驗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開理由之說明與勘驗筆錄之記載,並非完全一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本院為法律審,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服用抗憂鬱藥及毒品咖啡包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未認定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狀,縱未說明何以未宣付監護處分之理由,然此既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揆之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及與吳○○和解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